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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深圳**美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1544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军,女,汉族,系居委会推荐。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启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华,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美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琼宇路8号金科公司办公楼501。
法定代表人:邹小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婧,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美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爱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启强、伍清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702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2400元、医疗补助金15600元、误工费26260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鉴定费1956元、医疗费5268.83元,总计186724.83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6260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鉴定费1956元、医疗费5268.83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4日下午四点,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所属工地被吊栏上的木板砸伤,后被送到深圳恒生医院及深圳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11月26日,原告转入深圳福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第7颈椎横突骨折、左第1肋骨骨折、右第2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肩胛骨骨折。后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该纠纷,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是在被告**公司承接的工地进行施工时受伤,同时被告**公司已经为原告及其他的员工购买了员工意外伤害险,原告所提交的相应的票据,应当作为提交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2、关于原告提供的票据,被告***已向医院垫付了1400多元的医疗费、2000元的现金,其向原告妻子转账1000元。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属于人身损害的法律范畴,而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事故的法律范畴,所以原告混淆了该诉讼请求的主张,同时原告为农业户口,并非深圳的常住人口,从其2018年11月24日发生事故起,原告没有在深圳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证据材料,故其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农业户口予以核算,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伤残赔偿金的事实证据。经过南山法院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没有任何伤残等级,故不存在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应的赔偿,原告仅有权就医疗费和误工费进行主张,医疗费凭借其提供的5000余元的发票,应减去被告垫付的4400元,剩余的医疗费可以予以补偿。对于误工费,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10日,住院天数为14天,该误工费参照原告从事的工种来予以核算,所以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其他事项均无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予以支持,请求法院对其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另外,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等,由于被告**公司为其购买了意外险,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的赔偿项目,理应由原告、被告**公司配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无伤残等级,故不存在任何护理费,鉴定费为原告单方申请法院所做出的,由于没有鉴定出任何伤残等级,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地被重物坠落砸伤,先后于南方医科大学附属深圳恒生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8年11月26日,原告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5317.33元。
2019年2月26日,原告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残,鉴定结果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6元。后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右第7颈椎横突骨折、左第1肋骨骨折、右第2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肩胛骨骨折与2018年11月24日重物砸伤存在完全作用因果关系,其上述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原告支出鉴定费3276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两份明细表以及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公司在施工项目中已经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原告可享有保险理赔金。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原告此次受伤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因此应由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而不是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相对性。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实际系其向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原件均在**公司处。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400元。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向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劳务费2700元。被告***辩称,其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案涉工程实际是被告**公司的,并非被告***的项目,其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在涉案劳务关系中,与原告建立雇佣关系的雇主是谁。被告***主张原告的雇主系被告**公司,其为被告**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为被告**公司员工的证据。相反,被告***与原告均确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尽管被告***辩称劳务费系其代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其他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雇主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其在工作中受伤导致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合法资质承建案涉项目,被告**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主张,**公司已为原告购买了员工意外伤害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鼎和案涉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所成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各项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17.33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原告确认被告***垫付4400元,故原告应得医疗费917.33元。
2、误工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住院14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44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考虑到其从事建筑安装行业,本院酌定参照深圳市2019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57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648.30元(62577元/年÷12月÷30天×4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主张该项费用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未载明需留陪护,故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5、鉴定费,因重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据,该费用属于本案诉讼中必要的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可得鉴定费3276元。
以上各项合计13241.63元,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241.63元;
二、被告深圳**美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7.25元,由被告***、**公司共同负担143.04元,原告***负担1874.21元。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梁运致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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