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诚装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深圳**装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柏威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0104民初30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装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03702J,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侨香路4068号智慧广场C栋401。
法定代表人:邹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柏威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950216946,住所: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林谋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涛,男,该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
原告***与被告深圳**装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被告西宁柏威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柏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琳,被告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朱凯旋,被告西宁柏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84430.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9日为33510.2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索要工程款而造成的误工及差旅费损失41000元,以上两项共暂计为人民币858940.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深圳**公司从被告西宁柏威公司处承包西宁柏威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后被告深圳**公司将西宁柏威酒店1楼和8楼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后通过验收,经核算实际工程款为4584430.5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800000元,尚欠784430.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深圳**公司辩称,1.工程已经于2019年11月30日整体结算,结算价格为9380000元,该工程的实际分包负责人为陈×及本案原告,结算时二位负责人均在场,结算之后被告深圳**公司按照与各分包负责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分别就其实际施工范围进行了结算,经计算,被告深圳**公司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164645.89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公司超付原告工程款99850.95元,并不存在拖欠,且被告深圳**公司也同另一负责人陈×按照分包合同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的被告西宁柏威公司虽然与我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但目前被告西宁柏威公司仍然欠付我们工程款,但是在我们已经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本案的被告西宁柏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原告也无权代表被告深圳**公司向被告西宁柏威公司主张所谓的工程欠款。3.在被告深圳**公司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为达到自己所谓的支付工程款的目的,通过起诉的方式恶意查封我方80多万元的流动现金,已经严重影响了被告深圳**公司的正常经营,对原告恶意查封的行为,被告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4.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负责的施工范围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导致工期拖延,最终导致被告深圳**公司与被告西宁柏威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时候工程款存在大幅度的缩水,原告结算时在场,对此是知情的,由于原告的前述行为给被告深圳**公司造成了损失,对此我方提出了反诉,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宁柏威公司辩称,我方是与被告深圳**公司签的合同,原告的欠款和我公司无关,且原告在被告深圳**公司付清其所有工程款的情况下,还把我们追加为被告,没有依据。
被告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退还反诉原告超付的工程款99850.95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深圳**公司增加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我方因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损失158853元(计算方法为709168元*3%+709168元*97%*20%)。
原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退还工程款的问题,我们认为并没有超付工程款,涉案内部承包合同是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因为反诉被告没有资质,所以该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具体的工程价款及工程量的确定,因双方之间并没有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必须经过鉴定后才能得出。对于第二项反诉请求中涉及的工程延误及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因为工期延误不是反诉被告造成的,当时进场的实际交接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因为发包方自己的拆除工作未完成,导致了实际交接时间的延后,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存在拨款不及时,采购材料不及时,以及设计图纸变更的情况。而且有一些主材是由发包方自己购买的,到货时间拖了四个月之久,这些都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而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工期延误是由反诉被告造成的,如果其想主张工期延误及质量不合格的损失,必须经过鉴定;发包方与反诉原告之间的结算价格虽然为9380000元,但该价款是反诉原告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不能约束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应该获得的价款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被告西宁柏威公司辩称,工程延误不是由于我们发包方造成的,***主张延误四个月,我方觉得时间没有这么长;我们只承认***是工程的负责人,关于施工质量我方提出过好多疑问,要求改正,原告没有回复,我们也向被告深圳**公司提出过,工程结算的时候***和被告深圳**公司的负责人、我公司的董事长、陈×都在场。我们考虑了工程延误等各方面,这个价款是我们反复协商、共同核算的,我们认为这个价款是各方都接受的价款。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10月24日,西宁柏威公司(甲方)与深圳**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055),约定深圳**公司承包西宁柏威酒店装饰工程,工程地点: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32号柏威酒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总承包合同价款10650000元(不含税)。后深圳**公司与***签订《深圳**盛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地点:青海西宁西关大街32号柏威酒店,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协商采取乙方(***)包工,部分包料或全包工包料(除甲方没指定购货商外,其他必须到指定商家购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5947360.5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此项工程暂定按照深圳**公司与客户所签工程总造价扣除预算中的综合管理费3%即178420.82元,公司提成20%即1153787.95元,完成结算数量及单价按与业主的实际结算为准。根据***提供的“关于施工场地接管的确认函”,该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日由深圳**公司接管,全面施工。西宁柏威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包括的施工区域为柏威酒店大堂、6楼、8楼部分,***施工区域为大堂及8楼部分,案外人陈×施工的区域为6楼部分。2019年11月30日,深圳**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与西宁柏威公司进行结算,金额为9380000元。本案受理后,***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但提交鉴定申请后,***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鉴定所需相关材料,经本院多次催促亦未能提供,后***及深圳**公司申请庭外和解,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深圳**公司主张按照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预算造价为10650000元,***施工区域预算造价为5947360.58元,其施工预算造价占比为55.84%,乘以9380000元等于5237792元,该数额即***施工项目的工程结算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扣除3%的管理费及20%的提成,***施工区域工程造价为4064802.85元,实际已向***支付的工程款、垫付材料及人工工资共计4164645.89元,超付***工程款99850.95元,因此深圳**公司以超付工程款及***施工期间工程延误、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造成损失而进行反诉。***对深圳**公司的结算方法不予认可。***主张深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84430.55元、利息33510.23元,但其无法明确该诉求的计算依据,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光盘(现场录音)证据一份,欲证明***与深圳**公司负责人对账的情况,双方当庭一致同意将该证据转换成文字后,庭后以书面形式举证、质证,后***放弃向法庭提交该份证据。
另查,该案***以深圳**美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装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大堂部分清单、8楼工程清单、增加工程量清单、1楼图纸和8楼部分图纸,深圳**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及报价清单、关于西宁柏威大酒店装修结算说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其承包清单、支付工程款凭证、柏威酒店6楼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报价清单、柏威酒店6楼工程结算方案及工程款支付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西宁柏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西宁柏威公司与深圳**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深圳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案涉工程性质,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虽然深圳**公司与西宁柏威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为9380000元,但在该结算款中不能明确区分***施工区域的工程价款,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通知甲方及客户进行验收,并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款结算单,办理移交手续,否则甲方不给予结算。故***与深圳**公司均有义务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无法明确其所施工项目的结算款,故对本诉第一项讼请求无法查明,此不利后果由***自行承担,针对本诉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针对***主张的工程增项部分,其提供的证据为手机照片的复印件,因深圳**公司不予认可,本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针对***主张西宁柏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之诉求,因不能确定***实际施工项目工程价款,其向西宁柏威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
深圳**公司主张***向其返还超付工程款99850.95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工程价款,同时深圳**公司主张***施工项目的预算造价占比为55.84%,以此来确定***施工区域的结算款,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相关比例,以此确定其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结算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项诉求不予支持。针对深圳**公司主张因***施工期间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损失158853元,深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证据加以证明,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深圳**装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80元,保全费4815元,由***负担,反诉费已减半收取2590元,由深圳**装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全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花花
书 记 员 魏芬琴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