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3民初3117号
原告:江西丰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北侧临街。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荣、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九江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清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艳、谭博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西丰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仁公司”)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江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佩、被告代理人邱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南康区唐江镇大唐江山住宅小区项目的施工方。2017年11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名为“阳光人受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阳光人寿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E款”两个险种,每人的赔付限额为350000元。总保费为76000元,保险期限为两年。2017年11月20日,原告工人张早根在该工地施工时不慎被钢筋打到右手拇指,经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右手拇指指甲床损伤并皮肤裂伤”。后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早根为十级伤残,张早根向南康区劳动争议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原告应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15408.76元。后在一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赔偿张早根工伤保险待遇83000元,该款项已经赔偿完毕。根据与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工人的伤害赔偿,根据双方保险条款,被告应付限额的5%,被告除赔付医疗费用外尚未赔偿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阳光人寿江西公司辩称,原告江西丰仁建设有限公司系投保人,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受益人,受益人享有残疾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张早根将残疾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不享有残疾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向张早根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系其作为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给受伤员工的费用,与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并无关联性。在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原告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连带义务,且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早根垫付保险金。综上,原告作为投保人要求我公司支付保险金,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据保险规定,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请求应由被保险人申请,被保险人未曾向我方申请过理赔,原告方即提起了诉讼,该案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其员工张早根等100名员工购买《阳光人寿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每人保额350000元,总保费26600元),保险期限为2年,保险合同号:8028000001950668。该份保单特别约定:1、工程名称:大唐江西商住小区;2、工程地点: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新城项目地块一;3、本保单按工程总造价投保,采用不记名投保;4、每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险金额为350000元(十级伤残保险金给付175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7年11月20日,原告的员工张早根在该工地施工时不慎被钢筋打到右手拇指,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工伤纠纷经南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张早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408.76元,后经本院调解,由原告赔偿张早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3000元,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张早根。经承办人电话联系张早根,其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告向案外人张早根赔偿工伤待遇后,张早根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五年,本案保险事故于2017年11月20日发生,原告现向被告请求给付保险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保险金数额的问题,原告的员工张早根工伤为十级伤残,依据案涉保险合同,被告应给付保险金为1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原告江西丰仁建设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7500元;
二、履行期限:上述判决确定款项,限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账号)。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旭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邓方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