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1民初371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平,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华,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北侧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10025610732261。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毛爱平,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原告***与被告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毛爱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平、谢丽华、被告毛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3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83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上半年起,被告毛爱平将被告丰仁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瑞金市赣闽物流园二期21#、22#楼外墙贴面砖工程雇请原告完成,并按28元/㎡标准计算劳务工资,工资由被告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10日,将原告与被告毛爱平结算,原告完成工作量为:1、21#楼外墙贴面砖面积3020㎡;2、22#楼外墙贴面砖面积3310㎡,合计6330㎡,折合劳务工资177240元。被告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4000元,被告毛爱平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70000元,原告与被告毛爱平于当日共同书写并签字确认《赣闽物流园二期班组进度审核表》一份,二被告仍有剩余劳务报酬8324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公正判决。
被告毛爱平辩称,我没有意见,以公司意见为主,结算单是我开的。
被告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被告毛爱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赣闽物流园二期班组进度审核表,证明202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核算,并制作赣闽物流园二期班组进度审核表,审核表中显示原告实际外墙贴面砖面积为6330㎡,按28元/㎡计算劳务工资为177240元,被告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4000元,被告毛爱平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70000元,故两被告仍欠原告劳务工资83240元;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六笔向原告支付共计人民币24000元。
被告毛爱平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江西丰仁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江西仁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西丰仁建设有限公司是承包方,具有建筑企业资质,委托毛爱平担任赣闽商贸物流园二期21#、22#商铺工程现场施工总负责人。
被告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毛爱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毛爱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毛爱平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丰仁集团有限公司系资质出借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劳务工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综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丰仁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更名为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8月15日,江西丰仁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瑞金琦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瑞金琦建实业有限公司将中国赣闽商贸物流园二期1#-5#、12#-15#、19#-22#共13栋楼框架结构商铺发包给江西丰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之后,江西丰仁建设有限公司以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委托被告毛爱平担任赣闽商贸物流园二期21#、22#楼商铺工程现场施工的总负责人,但被告毛爱平与被告江西丰仁建设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江西丰仁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向被告毛爱平支付工资。2018年3月份左右,被告毛爱平将赣闽商贸物流园二期21#、22#楼商铺外墙贴砖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交付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28元/㎡计算报酬。之后,原告***自行组建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并于当年8月份左右完工。2021年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毛爱平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完成21#楼外墙贴砖工作量为3020㎡,完成22#楼外墙贴砖工作量为3310㎡,共计6330㎡,按28元/㎡计算报酬为1772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4000元,剩余83240元未支付。已经支付的94000元中包含被告毛爱平支付的现金70000元、被告将西丰仁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的24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按被告毛爱平的要求完成赣闽物流园21#、22#楼外墙贴砖工作,双方按照面积交付成果、结算款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通过补充协议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已于2018年8月份完成定作事项,且与被告毛爱平于2021年2月10日结算了报酬,但被告毛爱平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毛爱平支付报酬832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毛爱平迟延支付报酬系违约行为,被告毛爱平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毛爱平自2021年2月10日起以83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的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被告毛爱平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该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支付本案报酬责任的问题,虽然江西丰仁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毛爱平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毛爱平担任赣闽商贸物流园二期21#、22#楼商铺工程现场施工的总负责人,但被告毛爱平并非江西丰仁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江西丰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爱平未订立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江西丰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爱平之间实质上为挂靠关系,即被告毛爱平借用江西丰仁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因此,被告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本案支付报酬的责任,关键在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无代理权;二是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三是相对人为善意;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有效要件。本案中,被告毛爱平将定作事务交给原告***,其未向***表明其与被告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始终仅知道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毛爱平,并不知道被告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有何关系,即原告并无与被告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承揽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对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产生误解。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承揽合同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报酬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丰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爱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83240元并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83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抒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