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22民初452号
原告:信某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原告信某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56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1日起按1.2%每月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信丰招华睿府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双方就此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次月10日前付清当月货款,如逾期支付,应按2%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欠原告货款5万余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等、被告企业登记信息;
二、水泥购销合同;
三、应收账款明细表。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就向原告购买水泥与原告信某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水泥供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指定专人(孙某某)验收,货款月结月清,当月货款次月10日前付清,如甲方逾期付款的除应如数支付货款外,还应按所欠金额的2%/月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2021年1月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当月水泥合计7125元,期初应收:129375元,应收利息:2957元,合计139457元,甲方指定专人孙某某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备注数量已核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6500元及利息,遂导致本诉。
另,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于2025年3月6日向原告付清货款本金565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向原告支付以56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25年3月6日的利息32001.6元。
经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2月的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信某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清货款56500元,未损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当月货款应在次月10日前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1年1月5日,被告应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告,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推诿拒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信某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欠付货款期间的实际损失,故该主张明显偏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酌定按照逾期时的1.5倍一年期LPR即按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11日计算至2025年3月6日,利息为13015.2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信某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3015.25元(以货款5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2025年3月6日);
二、驳回原告信某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信某某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98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