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3民初41号 原告:***,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的妹夫),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 被告:上海政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贵港中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行政中心东侧港龙湾花园17座第31层2**2-3103房。 法定代表人:李佑荣,董事长。 被告:重庆上城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上海政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集团”)、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航道局”)、贵港中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投资公司”)、重庆上城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通集团、中交航道局、中交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6226元变更为259242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中交投资公司是贵港市郁江两岸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中交航道局是贵港市郁江两岸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承建方,被告政通集团、上城园林公司是贵港市郁江两岸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分包方,被告政通集团、上城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绿化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负责施工。从2018年12月份开始,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到贵港市带从事种植树木、浇灌树木、草坪、修建、整理绿化等工作。2020年10月7日,原告在修建、整理绿化工作时,因旁边钩机装吊大树时安全措施不到位,大树突然掉下,直接砸伤原告右腿。原告当即由被告***、被告政通集团的管理人**及两名工友一起送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了诊断并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外髁撕脱骨折、气滞血瘀型、右膝关节脱位、右髌骨脱位。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3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妇***护理,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13831.35元医疗费。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暂计如下:1、医疗费:381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误工费(误工期180日):28633元;4、护理费(护理期120日):19089元;5、营养费(营养期90日):9000元;6、交通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143436元;8、鉴定费:232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59242元。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赔偿。由于本案工程发包方是被告中交投资公司,由被告中交航道局进行承建,被告中交航道局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政通集团、上城园林公司,被告政通集团、上城园林公司又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其行为已违反我国建筑法关于建筑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其系介绍原告到涉案工地工作,亦系打工的,并不是包工头,原告系受害者,接受劳务的系被告上城园林公司,故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尚未明确,原告应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待认定结果出来再提起诉讼,现原告直接提起诉讼,程序错误;3、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没有排除隐患,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本人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4、被告***已全部支付完原告的医疗费及伙食费共58665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6天;营养费应以5000元为基数,再乘以伤残系数;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后再进行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待重新鉴定后由法院酌情支持。综上,原告起诉不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城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不符合事实。2、事故后,其已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4300元作为医疗费及伙食费。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医保部分已经支付了33799.88元,医保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4、关于伤残等级问题,应当重新进行鉴定后再核定相关数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通集团、中交航道局、中交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的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交投资公司是贵港市郁江两岸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两岸绿化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交航道局是贵港市郁江两岸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两岸绿化工程的承建方,被告政通集团、上城园林公司是上述项目的分包方。因上述项目缺人,被告上城园林公司通过被告***的介绍雇请原告到上述项目其所承包的标段从事种植树木、浇灌树木、草坪、修建、整理绿化等工作。2020年10月7日,原告在修建、整理绿化工作时,因旁边钩机装吊大树时安全措施不到位,大树突然掉下,直接砸伤原告右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至2020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50631.23元(其中个人自费为16831.35元,其余医保已报销)。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共计花费门诊费1364.07元。2021年2月24日,原告经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致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个人自付16831.35元+门诊1364.07元=1819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3、误工费:经核实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的每日工资为120元/天×至定残前一日140天=16800元;4、护理费:51891元/年÷365天/年×36天=5118.02元;5、营养费:5000元×20%=10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4745元/年×20年×20%=138980元;8、鉴定费:232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92513.44元。事故后,被告上城园林公司已支付原告543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3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应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无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致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在涉案工地工作每日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住院36天为宜,其余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存在护理依赖,故超出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会[2020]8号文件的规定应为13898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会[2020]8号文件的规定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92513.44元。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庭审中被告上城园林公司明确认可系其雇请原告工作,故被告上城园林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未留意周围工作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上城园林公司应赔偿原告134759.41元(192513.44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上城园林公司已支付原告的54300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31元,被告上城园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79928.41元(134759.41元-54300元-531元)。被告***、政通集团、中交航道局、中交投资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垫付的531元,其可与被告上城园林公司协商处理。对于被告***、上城园林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虽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且被告***、上城园林公司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程序不公正,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驳回被告***、上城园林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上城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9928.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5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94元,被告重庆上城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8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愉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