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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302行初81号 原告**,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萍乡市百宏电子厂员工,住萍乡市上栗县,系死者***之妻。 原告***,男,194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萍乡市上栗县,系死者***之父。 原告***,男,200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萍乡市上栗县,系死者***之子。 原告***,女,200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萍乡市上栗县,系死者***之女。 法定代理人**,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萍乡市百宏电子厂员工,住萍乡市上栗县***,系***、***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556013747F。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一般代理。 第三人江西鼎立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56760536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国内市场部副科长,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江西鼎立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27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鼎立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萍人社伤不认字【2019】第04号),经审核,***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共同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原告亲属***所遭受的死亡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下班经过交通事故事发地点的路线属于合理路线。***是合理时间下班。***在2018年11月27日中午下班目的就是回家。单位没有安排午餐,即使去参加酒席,根据乡村习俗,参加酒席也就是吃饭的活动。当天正好赶上门口邻居摆酒席,邻居也就是在***泉溪村***家门口,***如果路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安全回到了家,有可能是会去邻居酒席上吃午饭,这完全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符合人之常情,吃酒一事并没有改变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也没有改变合理时间下班,更不会增加事故发生的风险。被告以***从工地请假去参加酒席途经萍乡市开发区***大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其意见的作出过于简单片面,并且认定***从工地请假去参加酒席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工伤应当是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客观、符合立法本意的理解。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是去参加其它地方的酒席,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其他职工的陈述即作出***去参加酒席不被认定为工伤,该事实认定证据不足。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15号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答复规定,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法律也没有规定请假下班就不属于下班。综上,***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萍人社伤不认字(2019)第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3张及户籍证明4张、江西鼎立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证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萍乡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开发大队第36030312018000009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11月27日11时25分许,***下班回家(上栗县***泉溪村长沙坝16号),途经回家录像必经之地“萍乡市开发区******云机动车检测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不承担事故的事实。3、萍乡市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于2018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颅脑外伤导致死亡的事实。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江西鼎立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共计13500元的事实。5、萍人社伤不认字(2019)第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对***在2018年11月7日下班回家途经“萍乡市开发区******机动车检测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以及该局告知对该结论不服,原告可以向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9年3月12日,原告以2018年11月27日11时25分***在公司赣湘汽车汽配城工程项目工地下班途经开发区***大道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8日,被告作出受理决定和向第三人鼎立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单位举证:一、赣湘汽车汽配城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2:00,下午:1:00-5:00。二、***2018年11月27日早上7点多到工地向班组负责人***请假中午要去喝酒,要提前离岗。11时许离开时向***和***说了要去喝酒。2019年5月6日,被告对**就***为何提前下班进行了调查核实,**表示***提前下班回家一是回家喝邻居的生日酒;二是回家拿东西,但不知道具体要拿什么东西。2019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对**进行了调查核实,**再次表示2018年11月27日早上***跟其联系说回来拿东西,在被告调取其通话记录后,**承认当日他们没有联系,也不知道会回来喝酒和拿东西的事,但家门口是有人做酒席。之所以声称***当日是回来喝酒和拿东西是觉得这样可以申报工伤,其是说的是假话。综合申请人、单位举证和被告的调查材料,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关于原告提出的意见,被告认为:一是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不存在回家拿工具的事由。二是***请假回家喝酒的事实十分清楚,属于请假外出办私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指职工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和职工加班后上下班的途中。鉴于以上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维持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1、***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2、单位举证、***、***调查笔录,证明***请假回家喝酒。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人鼎立公司述称,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查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单位举证***的证明有异议,没有其身份信息,并且该份属于证人证言并且不属于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与前面的一致,特别是该份证言有2名证人同时作证且内容的时间“2018年11月27日”这几个字是补上去的,证明***回家的时间与***证实的时间不一致。对赣湘汽车汽配城建设工程项目部出具的《通知》的三性均有异议。1、认为该通知约束的范围不明确,是否约束项目部具体施工班组未确定,根据常理得知***作为建筑工人根据其工作的特殊性受高温和雨天天气的影响,如果适用该通知的作息时间是不合理的。2、该通知作为第三人的规章制度是否依法制定,是否向***等人告知公示过均无法证明,不能产生效力。3、项目部没有资格证明作息时间,只能由人力资源办公室作出。调查笔录应当按照行政证据的原则,应当有调查人签字。对证据3其中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以外,其余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的证明与被告调查核实情况吻合,真实性可以认定;作息时间通知,因未提供公示公开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属于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近亲属。***是第三人鼎立公司的员工。2018年11月27日11时25分许,***从赣湘汽车汽配城建设工程项目工地请假回家参加邻居酒席,途经萍乡开发区***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原告请假回家参加酒席的工友证明。2019年5月13日,被告作出萍人社伤不认字【2019】第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核,***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受理、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故本案要审查的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不为工伤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被告认为***是从工地请假去参加酒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本案能够认定***是请假从工地回家参加邻居酒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地点是请假提前下班至回家喝酒的“合理路线”途中。至于***请假提前下班是否违反第三人的规章制度,该行为不影响***实质下班的性质,即使***提前下班违反第三人的规章制度,也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的是劳动纪律的约束、处罚,而不是影响当事人申请认定工伤的资格,否则这种轻微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险资格的严重后果不够合理,也有违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关于***提前下班的目的。从现有证据查实情况,***是回家参加邻居的酒席。“家”是一个宽泛的概念,而不是具体的一个“点”,包括***居住地附近的合理范围,都应属于“家”的范围。***回家参加邻居的酒席,并不改变***回家的目的。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萍人社伤不认字【2019】第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萍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