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4民初40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24号。
法定代表人:王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泽钢,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街区。
法定代表人:徐光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怀,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成都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公司)与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独任审理,十二建司于2016年8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本、反诉纠纷合并审理,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弘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泽钢,十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十二建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127143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8日,十二建司与四川博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十二建司承建四川省成都市X工程。2010年1月18日,十二建司与弘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弘德公司进行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弘德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3月10日,双方结算确定,十二建司尚欠弘德公司工程款1127143元,十二建司拒付该款项。
十二建司辩称,双方之间确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并未办理工程款结算,对于弘德公司所述尚欠工程款1127143元不予认可,弘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十二建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弘德公司赔偿因怠于履行质保维修义务而应产生的损失1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8日,十二建司与弘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弘德公司承担十二建司总承包的八里锦汇项目的全部土建施工,弘德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却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义务,导致该项目的发包人在应向十二建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100万元的质量维修费用,该部分的质量维修义务应由弘德公司承担,故该100万元的质量维修费用也应由其承担。
弘德公司反诉辩称,弘德公司在质保期内并未懈怠履行质保义务,十二建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四川博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闻公司,发包人)与十二建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十二建司承建四川省成都市桃林街3号八里锦汇工程,合同工期为2009年11月1日-2011年7月1日,总日历天数600天,合同价款暂定49667520.57元,最终以双方竣工结算价款为准。合同尾部承包人下方的委托代理人处有李召其签名。
2010年1月18日,十二建司(发包人)与弘德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十二建司将X号楼地下室3层、地上21层,1号楼地下室2层、地下31层,建筑面积39720平方米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弘德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对分包范围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分包工作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日历天数720天。十二建司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赖先富。合同第十四条载明”14.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按建筑面积330元/平方米计算。14.2本工程如发生基础比设计图纸超深,则按超出原设计的实物工作量增加人工工资,其他费用不再单独计算。在发生设计变更时,双方同意按下列人工单价进行结算。砼:12元/㎡,砖110元/㎡,钢筋:32元/T,模板17元/㎡(砼接触面积)。暂定总价1310.76万元。”第十五条载明”15.1……劳务工程款第四次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后,经工程发包人驻现场项目经理核实并通过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工程发包人一月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本工程总价款的85%,余款1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案涉总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6日。
2016年3月10日,李召其为弘德公司出具一份《八里锦汇土建劳务公司支付和结算单》,载明”按合同及施工图约定,实际施工调增调减后,总价14650000元,现已付款13522857元,余款1127143元,请贵司审查。”落款”成都市新都区X项目部,经办:李召其”。
2013年6月7日,博闻公司向十二建司发函,要求对部分房屋客厅插座线路不通的问题进行整改。2013年10月22日,博闻公司向十二建司发函,要求对该项目的物业管理部门发现的一些问题进行整改。
2015年6月19日,成华区法院作出博闻公司与十二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的民事判决【案号:(2014)成华民初字第2994号】,判决十二建司向博闻公司支付维修款40万元等项。博闻公司提起上诉,双方达成调解,对工程款、质保金、墙改基金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未明确维修费一项的具体金额。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八里锦汇土建劳务公司支付和结算单》、博闻公司向十二建司所发函件、(2014)成华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7094号民事调解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弘德公司与十二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弘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竣工验收,整个工程于2012年8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3月10日,李召其为弘德公司出具一份《八里锦汇土建劳务公司支付和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已付款、未付款金额。关于李召其的身份,在博闻公司与十二建司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关于八里锦汇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李召其作为十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名,其在该工程的具体修建事宜中对劳务分包人出具的结算单应视为代表十二公司的行为,该结算应认定为是十二建司与弘德公司对劳务工程款的确定。十二建司应按照该结算单明确的欠付金额向弘德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弘德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1271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十二建司要求弘德公司工程维修款100万元的反诉请求。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该工程弘德公司的质保责任到期日为2013年8月6日。2013年6月7日,博闻公司向十二建司发函中所列的部分房屋客厅插座线路不通的问题,十二建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弘德公司进行整改,而弘德公司未予以整改。2013年10月22日博闻公司向十二建司发函中列明的问题,由于已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故不应由弘德公司承担责任。十二建司主张的100万元的维修金并未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成民终字第709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该100万元实质上是十二建司对博闻公司作出的包括维修金在内的让步,其让步的目的是解决与博闻公司之间关于整个工程的所有问题,也是为了尽快拿到欠付工程款的一种妥协,弘德公司并未参与该项调解,也并未在调解前和调解后对维修金由弘德公司承担作出相应的承诺,故十二建司反诉请求弘德公司支付在与博闻公司调解中让步的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期内发现的问题,如果属于弘德公司责任,且弘德公司拒绝维修,十二建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向弘德公司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127143元;
二、驳回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472元,由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成都弘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付,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凌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