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郫县中源石材经营部、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14民初12355号
原告:郫县中源石材经营部,住所地郫县安靖镇雍渡村**。
经营者:***,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郫县中源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郫县中源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十二建筑公司、梁元林立即向郫县中源石材经营部支付花岗石款项2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因十二建筑公司承建雪花啤酒厂内江工程项目,十二建筑公司向郫县中源石材经营部采购工程所需花岗石。***系十二建筑公司员工,经十二建筑公司与***确认并形成结算方单,十二建筑公司尚欠郫县中源石材经营部花岗石款270000元。经郫县中源石材经营部对此催收十二建筑公司仍未支付。故,为维护郫县中源石材经营部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经审查查明,郫县中源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结算方单(花岗石铺贴费)》作为其向二被告主张花岗石款项的证据,其上载明工程名称十二建筑公司雪花啤酒厂工程(四川省内江市)。工作内容一栏中,载明了包装间芝麻白××含人工铺贴费)、门牌××含人工铺贴费)、增加围堰芝麻白××含人工铺贴费)、扣除机械费等项目及各项目的结算价格,最终载明了合计应付款项及未付款情况。
另查明,十二建筑公司雪花啤酒厂工程(四川省内江市)位于内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郫县中源石材经营部提交的结算方单证实,郫县中源石材经营部供给十二建筑公司项目的花岗石不仅仅是单一的买卖关系,郫县中源石材经营部不仅仅是供应石材,而且负责该石材的安装、铺贴。该结算方单证实,郫县中源石材经营部与十二建筑公司形成的是包括石材供应、石材安装或铺贴以及为完成该安装、铺贴施工任务而产生的包括机械费、人工安装费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案案由应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雪花啤酒厂工程(四川省内江市)”项目所在的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