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56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四川六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第三人: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街道街区。
法定代表人:徐小明,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以上简称新都法院)(2021)川0114执异1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都法院查明,2003年9月29日,***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与***签订的《购铺面用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于同日申请财产保全。2003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03)新都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案涉房屋。由于当时该房屋处于修建状态,房屋所在地并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即向***丈夫雷林送达(2003)新都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书,并在案涉房屋现场张贴封条。2003年10月22日,该院作出(2003)新都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主文主要内容为:一、***与***签订的《购铺面用地协议书》合法有效。***享有位于新都区转角处的9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在小南街2-52号地段旧城改造工程竣工后,立即将其出让的位于新都区转角处(原桃春饭店)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住宅和铺面房交付***(建房费由原、被告按其合同另行结算)。……。2004年2月,***依据生效的(2003)新都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
2004年5月13日,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建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坐落在新都区新繁镇小南街桃春商住楼,地号为**的房屋卖于案外人。该院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在新都区转角处土地面积90平方米的财产进行查封,同日,该院向新都区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协助执行查封位于新都区转角处的土地面积90平方米,查封期间不得过户、变卖等。2004年8月2日,该院作出(2004)新都民执字第130号民事裁定认定案涉土地无法处理,也无其他财产供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06年3月1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成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确认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向十二建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起诉十二建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新都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本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495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再52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成民终字第4958号民事判决。
新都法院认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法院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03)新都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人为***,并未确定十二建司应当对***承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追加十二建司为被执行人,但该规定并非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综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追加十二建司为(2004)新都民执字第13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十二建司擅自将新都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损害***的财产权,依照有关规定,新都法院有权责令该公司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新都法院(2021)川0114执异140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十二建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与新都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规定了强制执行中可以追加当事人的多种情形或事由,根据***所称的十二建司擅自将新都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情形、事由,均不符合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情形、事由。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新都法院(2021)川0114执异14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执异14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争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