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街区。
法定代表人:徐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怀,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华润循环经济产业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孝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
法定代表人:刘贵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十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广西)有限公司(华润啤酒公司)、华润混凝土(贺州)
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十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①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中标文件明确了项目工程场地平整,基础开挖、回填、主体工程建设等内容”,认定上诉人承包了“基础开挖”没有事实根据。因为依据上诉人与华润方的施工招标文和《联合车间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内容不包括冲孔灌注桩施工、土方开挖,上诉人的投标报价汇总表中,也未包括该基础施工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不清,这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之一。②一审判决确认:“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缺陷,施工方应否承担修复义务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检测鉴定结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依法应该由施工方即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修复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广东保顺公司的鉴定报告己在富川法院(2018)桂1123民初431号案件中被确认为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报告,贺州市中级法院也裁定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富川法院(2020)桂1123民初332号判决书却依据该程序违法的鉴定报告作出判决?这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之二。③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未完成法院的委托鉴定事项,但(2020)桂1123民初332号判决书却以该报告作为定案证据,这是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之三。根据2018年12月20日富川法院的(2018)富特委字第2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事项为四项,但是鉴定报告仅仅完成了两项鉴定内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定机构未能按照法院委托事项完成鉴定内容,已违反了鉴定规则,属违法鉴定。上诉人认为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是属于质保期内应予以维修的工程瑕疵问题还是涉及到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如
果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如果要维修,怎么维修等都必须由鉴定机构出具合法的鉴定报告明确确认后,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证据。但是(2020)桂1123民初332号案件在己启动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尚未出具鉴定报告之前,依据(2018)桂1123民初431号案件的鉴定报告对本案作出判决属于严重的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理应予以撤销。2018年6月1日,富川法院以(2018)桂1123民初431号案件受理了被上诉人华润方的诉讼请求。在富川法院组织下于2018年9月3日该案各当事人选择确定由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涉案工程质量的鉴定机构。2018年12月20日,富川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程序不合法,未被431号案件采用作为定案的证据,且431号案件据以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3月11日,贺州中级法院以(2020)桂11民终321号裁定书指定富川法院重审。富川法院以(2020)桂1123民初332号案件,重新受理了该案,且重新组成了合议庭,做出了重新鉴定的决定,并于2020年7月24日,各方当事人重新选择确定了新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重新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7日,各方当事人又对用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资料进行了质证,然而,在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尚未出来的情况下,富川法院却以另一个案件中被废止的鉴定报告做出了本案的判决,这实在让上诉人不能接受。①“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富川法院(2018)桂1123民初431号案件中接受富川法院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报告怎么能作为富川法院(2020)桂1123民初332号案件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更何况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已被富川法院予以了否定的情况下,富川法院怎么能把自己已否定的另一个案件的主要证据重新启用,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证据呢?②(2018)桂1123民初431号案件的鉴定报告因程序违法被否定,贺州中级法院己经指定富川法院重审此案,富川法院己重新立案,重新组成了合议庭。而且按照贺州中级法院的指令,已重新启动了鉴定的程序,该案各方当事人己经在法院的组织下重新选择了鉴定机构,华润方也己经重新提交的鉴定资料的情况下,在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尚未做出来之前,富
川法院凭什么把431号案件的鉴定报告作为332号案件定案的证据?③(2020)桂1123民初332号判决书查明:“另查明......本院司法鉴定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华润啤酒公司,被告成都十二建代表人于2019年3月4日到达鉴定现场,当天在众人的见证下,初步对全部车间的受损情况进行了初步观察和了解......在之后鉴定机构进行钻芯取样时,被告成都十二建公司代表未在现场见证。”上诉人认为:从一审判决书查明的这一事实看,鉴定机构、一审原告方、成都十二建(另一被告华润混凝土公司不在现场)在现场对车间的受损情况进行了初步观察和了解,此时并未进行钻芯取样,也就是说,2019年3月4日以后,鉴定机构才进行钻芯取样,此时,没有人通知上诉人到场见证鉴定取样工作,即本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样本取样时,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鉴定取样不知情。从该判决书看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不知道鉴定取样,也没有谁通知过上诉人到达钻芯取样现场的情况,一审法院更加明白鉴定取样未通知案件当事人到场的鉴定行为,违反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但一审法院仍然采用该鉴定报告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不当。④(2018)桂1123民初431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委托了“广东保顺鉴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进行鉴定,但是出具鉴定报告的却是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两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关系,受托鉴定公司与出具鉴定报告的公司不同,是否可以合法替代出具鉴定报告,这一重大事宜,在431号案件中未查明,但332号案件要以431号案件中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证据,对这一重大事实却仍未查明,这是332号案件在采信案件主要证据问题上的重大失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据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润啤酒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漏列答辩人的证据(合同二),成都十二建公司主张其完成的工程不包括冲孔灌注桩施工、土方开挖,涉案工程与该两项内容不具有关联性。冲孔桩基础不存在问题。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等,能够证明桩承台基础等均是成都十二建公司施工。二、成都十二建公司主张鉴定机构鉴定违法依据并不充分。三、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鉴定报告已有分析。四、修复问题,合同有约定,可以由成都十二建公司修复,其不履行修复义务,我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修复,费
用由其承担。五、其主张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是由于成都十二建公司放弃抽芯取样等现场参与的权利,不能一次否定取样合法性和程序违法。鉴定的内容客观合法。之前我方单方委托鉴定得出的意见也证明成都十二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华润混凝土公司辩称,混凝土公司鉴定时未到现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华润啤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成都十二建公司依据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检测报告》(保顺鉴字【2019】SW0253-1号、【2019】SW0253-2号、【2019】SW0253-3号、【2019】SW0253-4号)出现的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该工程修复后经原设计监理、政府部门(富川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2、若法院判决被告应该履行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修复义务,被告限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修复的设计、施工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成都十二建公司中标取得原告华润啤酒公司的公司生产车间、办公综合楼及相关附属设施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权,中标文件明确了项目工程场地平整、基础开挖、回填、主体工程建设等内容。2012年5月5日,以华润啤酒公司为甲方,成都十二建公司为乙方,签订《联合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本单位联合车间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建设,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工期、工程价款等作了约定,工程质量保修为50年。2013年2月5日,工程竣工,经五方验收工程合格。该建筑工程投入使用后,陆续出现质量问题。2017年,原告华润啤酒公司自行委托深圳市精恒工程检验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检测。2017年2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检测结论:1、发酵区主体结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2、结构板存在施工质量缺陷,不满足规范要求;3、发酵区主体结构板底混凝土厚度不满足正常功能性使用要求;4、发酵区结构构件栓面混凝土质量不满足正常功能性使用要求。建议:1、防锈处理;2、补强修复。2017年8月14日,原告华润啤酒公司向被告成都十二建公司发函,要求对工程质
量与鉴定问题协商解决。2017年12月7日,原告第二次发函,再次要求协商。2017年12月9日,被告成都十二建公司复函,对华润啤酒公司单方作出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2017年12月11日,原告第三次发函,要求与被告成都十二建公司共同检测工程质量。2017年12月13日,被告成都十二建公司复函称:1、同意按照贺州市中院的判决履行维修义务;2、对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予认可,理由是:(1)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冲孔灌柱桩施工和土方开挖工程是合同约定由啤酒公司另行分包的,应向他人主张权利;(3)主体结构质量与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关。2018年1月4日,原告第四次向被告成都十二建公司发函,提出:(1)工程钢筋裸露等质量问题,经贺州市中院判决后,成都十二建公司修复不符合要求;(2)冲孔灌柱桩施工、土方开挖确由其他主体施工,但精恒公司的检测对象与冲孔、土方等前期工程无关;(3)成都十二建公司提出的与混凝土质量有关不合理。
由于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达不成一致协商意见,华润啤酒公司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2018年7月16日,被告成都十二建公司申请追加华润混凝土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理由是:工程质量与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8年8月20日,该院依法通知华润混凝土公司参加诉讼。
2018年6月4日,原告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各方共同确定,该院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5月31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1、发酵罐车间检测报告:(1)钻芯检测,柱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2)房屋板及地面垫层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设计图纸要求;(3)房屋混凝土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4)回填土压实度不满足设计要求。2、动力中心及水处理车间检测报告:(1)个别墙体、个别排烟管道与混凝土板交接处出现渗水现象;(2)栓、地面垫层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3)梁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4)地面下沉、开裂及与墙脚分离是回填土压实度不满
足设计要求导致。3、展示中心检测报告:(1)个别天花板渗水、与瓷砖分离,个别基础出现断面开裂;(2)地面下沉是回填土压实度不满足规范要求导致。4、发酵过滤间检测报告:(1)个别地方渗水、沉降、开裂;(2)钻芯检测,柱、梁及板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3)钻芯取样,地面垫层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设计图纸要求;(4)地面下沉,是回填土压实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导致。
2019年10月31日,在第三次开庭审理中,被告成都十二建公司提出:1、四份鉴定报告,程序违法;2、鉴定报告内容不全面,未完成委托人全部项目内容;3、鉴定机构对报告未进行专业性答复,应由鉴定报告相关人员到庭质证,这个程序没有完成。所以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9年8月18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向该院出具书面复议答复函:1、鉴定采用规范为现行有效标准规范;2、钻芯数量的采集符合规范;3、现场原样取样,不存在虚假信息;4、未收到委托方转达当事人的任何相关请求。2021年1月28日,该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听证。2021年5月26日,鉴定机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
另查明,本案鉴定机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到涉案现场进行鉴定勘察、取样工作,该院司法鉴定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华润啤酒公司、被告成都十二建公司代表于2019年3月4日到达鉴定现场。当天,在众人的见证下,初步对全部车间的受损情况进行了初步观察和了解。鉴定机构在现场明确表示,鉴定工作需要接下来的几天时间方可完成。被告成都十二建公司的代表以看不懂建筑方面的内容,没必要留守在现场为由离开,在之后鉴定机构进行钻芯取样时,被告成都十二建公司代表未在现场见证。
再查明,2016年8月19日,成都十二建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润啤酒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该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桂112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成都十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润啤酒公司不服该判决,上
诉到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1民终151号终审判决,变更了该院(2016)桂112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的部分内容,即由成都十二建公司对华润啤酒公司联合车间办公区渗水和罐区设备基础有钢筋裸露部分进行修复合格。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方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本案是因为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修的义务。本案原告方主张的是工程质量缺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缺陷,施工方应否承担修复的义务?二是本案被告华润混凝土公司是否对本案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缺陷,施工方应否承担修复的义务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检测鉴定结论,本案涉案工程,即原告的发酵罐车间、动力中心及水处理车间、展示中心、发酵过滤间存在柱、梁、板、栓、地面垫层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回填土压实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主体质量缺陷以及沉降、开裂、墙脚分离等质量缺陷。虽然该主体质量缺陷是在建设工程实际使用后出现,本案约定的主体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0年,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依法应该由施工方即被告成都十二建公司承担修复义务。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成都十二建公司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以及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由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华润混凝土公司是否对本案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被告华润混凝土公司只是对本案建设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且该预拌混凝土经出厂检测,符合质量标准。因此,本案建设工程质量与被告华润混凝土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的行为无关。被告华润混凝土公司无需对本案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由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1民终151号终审判决,对华润啤酒公司联合车间的渗水和钢筋裸露部分的修复进行了判决,对该案涉及的保修内容不再列入本案质量保修范围。本案的工程质量修复内容确定为:涉案的发酵罐车间、动力中心及水处理车间、展示中心、发酵过滤间的柱、梁、板、栓、地面垫层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回填土压实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主体质量缺陷以及沉降、开裂、墙脚分离等主体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广西)有限公司的发酵罐车间、动力中心及水处理车间、展示中心、发酵过滤间的柱、梁、板、栓、地面垫层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回填土压实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主体质量缺陷以及沉降、开裂、墙脚分离等主体工程质量缺陷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该工程修复后经原设计监理、政府部门(富川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二、如果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的修复义务,可由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广西)有限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修复的设计、施工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方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50年,现处于质量保修期内,如因质量出现问题,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到涉案现场进行鉴定勘察等工作,该院司法鉴定工作人员通知华润啤酒公司、成都十
二建公司代表于2019年3月4日到达鉴定现场,并进行现场勘查,由于时间问题,无法当天完成全部鉴定程序,上诉人的代理人以看不懂为由离开现场,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并不影响后续鉴定取样的合法性,且从鉴定的过程看,鉴定公司均对采样过程进行了拍照留档,亦无证据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况,故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同时,在本案未起诉到法院前,双方协商过程中,华润啤酒公司也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果亦存在质量问题。结合现场的图片等,可以确认涉案标的质量存在缺陷,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修复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决已经确认鉴定意见违法不应采用的问题,本院的裁定书并未确认鉴定意见违法,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由于经过审理确认鉴定意见可以采信,不必要再次进行鉴定,一审终止重新鉴定的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依传
审 判 员 周成才
审 判 员 黄义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禹铭
书 记 员 黄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