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街区。
法定代表人:徐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怀,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弟,重庆翔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冷培富,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弟,重庆翔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十二建司)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培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0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都十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怀,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弟、原审被告冷培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都十二建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0703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新都十二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南充顺庆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因证据不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并未作出不应当由***、冷培富给付利息的确定性判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项予以认可。本案并未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前诉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不予支付利息,新都十二建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对前诉生效判决不服,意图通过本案来推翻前诉生效判决的结果,上诉人实质混淆了再审与另案起诉的界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冷培富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新都十二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冷培富支付借款利息216万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新都十二建司放弃对冷培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0日,新都十二建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制合同书》,约定新都十二建司将其承包的南充“英伦城邦”商业14#、15#、住宅8#楼分包给***。2012年9月1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冷培富为其全权代理人,代表***办理南充“英伦城邦”商业14#、15#、住宅18#楼项目资金的收支工作。2012年11月6日,冷培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成都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正,借款时间从2012年11月6日至—年——月—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付清。如利息未按月付清,从借款时间第二个月起将所欠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复息。”同日,新都十二建司向金牛区达强钢材商贸部转款100万元,另支付承兑汇票100万元。此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都十二建司支付工程款14970285.1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遗留在施工现场物资损失1592347.50元,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538000元,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350000元。新都十二建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等返还新都十二建司多支付的11000000元;赔偿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赶工费3000000元;返还税费3122410.76元。2020年7月13日,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0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借支款利息,相关借据有冷培富或***签名,并约定了月息2%的利率,但所借款项用于案涉工程建筑材料、农民工资等与工程相关的支出,具有预支工程款性质,新都十二建司在拨付工程款时应相应抵扣,不应再计算利息。新都十二建司未提供证明所借款项应抵扣工程款时间的证据,要求***等承担该利息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新都十二建司的要求***等返还新都十二建司多支付的11000000元及赔偿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赶工费3000000元的反诉请求。新都十二建司不服(2019)川130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内容包括:“关于借支款的利息问题,一审认定借支款属于工程预付款性质,不应计算利息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应付利息,法院应当支持”,2021年5月23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3民终3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借支款利息问题。***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向新都十二建借款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新都十二建在此期间向***等人的出借行为实为工程款预付行为,该出借款项已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新都十二建主张借款利息,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新都十二建司认可在(2021)川13民终36号判决书中借支款利息包括本案所涉200万元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制合同书》《授权委托书》、(2019)川130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3民终36号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有三项,即:(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含义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完全一致或实质相同,本案中,新都十二建司起诉***支付200万元资金利息,与(2021)川13民终36号判决书中的当事人***实质相同,故本案符合重复起诉的当事人要件;其次,从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来看,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关于要求对方履行给付行为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为给付之诉,即请求对方作出一定的给付行为,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均是请求***支付借款利息,且新都十二建司也自认在前诉中已包括了案涉200万元借款利息的主张,故前诉已包括了本诉的相关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对新都十二建司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首先,从主体要件来看,因新都十二建司在后诉中已经放弃对冷培富的诉讼请求,且结合***、王某、刘某、邓某与新都十二建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反诉纠纷一案的主体来看,前诉的当事人包含了后诉的当事人,构成重复起诉的主体要件。其次,从客体要件来看,在***与新都十二建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反诉纠纷中,新都十二建司的反诉请求中已经包含了本案诉讼请求,已生效的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3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对新都十二建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及利息认定为预支工程款性质而未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前诉与后诉当事人同一,前诉的诉讼请求涵盖了后诉的诉讼请求,且新都二十建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新都十二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莫 雪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