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郫县中源石材经营部、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02民初412号 原告:郫县中源石材经营部,住所地郫县安靖镇***8组。 经营者:***,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黄彬,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郫县中源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中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建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十二建司申请追加黄彬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黄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二建司及***向中源经营部支付款项2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十二建司承建雪花啤酒厂内江工程项目,向中源经营部采购工程所需***并由中源经营部铺贴安装,***系十二建司员工,经中源经营部与***确认并形成结算方单,十二建司尚欠中源经营部款项270,000元。原告多次向十二建司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十二建司辩称,十二建司没有与中源经营部建立装饰装修关系,也没有向中源经营部采购***,案涉工程已经转包给黄彬,***受黄彬指派参与项目,其签字的结算方单仅代表黄彬,没有代表十二建司。中源经营部在2014年结算后没有向十二建司主张权利,对十二建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9年签字的结算方单,确定的是***、黄彬与中源经营部的结算关系,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能及于十二建司,应当驳回原告对十二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本案无关,***是黄彬在工程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工资由黄彬支付,结算方单是按照黄彬要求签字的,剩余款项应当由黄彬支付。 被告黄彬辩称,雪花啤酒内江项目是黄彬通过十二建司转包所得,具体项目的施工也是黄彬在负责。对于欠款270,000元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不应当主张利息,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花啤酒(内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十二建司作为乙方签订《包装成品车间、分选钢棚、过街管廊、门卫(一)及食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包装成品车间、分选钢棚、过街管廊、门卫(一)及食堂工程发包给乙方建设施工,***系业务代表人及通知收件人。2014年3月10日,十二建司作为甲方与黄彬作为乙方签订《***花(内江)项目承包协议》,双方就上述项目转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乙方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在受乙方聘用期间代表乙方处理其承包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与工程施工相关的事务,乙方承包期间,其聘用人员的人工工资、应缴纳的社保、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因***的社保在之前由甲方缴纳,故***受聘期间的社保费用由乙方缴纳给甲方,由甲方代缴至社保局)。上述工程于2014年7月13日竣工,于2018年1月26日验收备案。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十二建司为许昌彬缴纳养老保险费。2008年1月至2021年6月,十二建司为***缴纳养老保险费。中源经营部向包装间、门牌、围堰铺贴***。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23日,***分别向中源经营部的经营者***支付装修款199,950元、100,000元。2014年8月5日,经结算,包装间、门牌***、扣除机械费合计697,150元,增加围堰12,720元,许昌彬、***、***在结算方单上签名。2019年12月10日的结算方单(***铺贴)有黄彬、***签名,载明***价款(含人工铺贴费)扣除机械费合计709,870元,未付款270,000元。中源经营部提交的《包装成品车间、分选钢棚、过街管廊、门卫(一)及食堂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结算方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十二建司提交的结算证明及结清确认书,系单方制作,建设工程造价书,无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印章,不能达到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26,349,846元并支付完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结算方单》以及***向中源经营部支付部分装修款的事实,足以证明中源经营部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包装间、门牌、围堰进行了装修施工。十二建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黄彬,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转包,故十二建司与黄彬签订的《***花(内江)项目承包协议》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验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花(内江)项目承包协议》仅对十二建司及黄彬具有约束力,对中源经营部不具有约束力。***系十二建司在《包装成品车间、分选钢棚、过街管廊、门卫(一)及食堂工程施工合同》中授权的业务代表人,十二建司亦为***及许昌彬缴纳了保险费,中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及许昌彬在结算方单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十二建司具有约束力,故中源经营部在2014年8月25日后有***向十二建司主张支付剩余装修款270,000元。中源经营部未举证证明***2019年12月10日在结算方单上签名确认欠款的行为系受十二建司授权,故***的此次签名行为对十二建司不具有约束力,中源经营部未举证证明中源经营部在2014年8月25日后对十二建司有催款行为,故中源经营部现在向十二建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及黄彬一致认可2019年12月10日黄彬让***在结算方单上签名,欠付的装修款由黄彬承担,应视为黄彬自愿加入债务,中源经营部主张***支付装修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源经营部在本案中未向黄彬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郫县中源石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4,945元,由原告郫县中源石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贺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