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14民初10703号
原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翔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翔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十二建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6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新都十二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借款利息216万元。诉讼过程中,新都十二建司放弃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分包新都十二建司总承包的南充《英伦城邦》项目8#、14#、15#楼的施工任务。2012年11月6日,***代表***立据向新都十二建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其承包标段所使用的外购的钢材货款,并约定按2%标准计算资金利息。借款当天,由***经手从新都十二建司直接将前述借款支付至钢材供应商。2015年4月,顺庆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4812号判决书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新都十二建司在给付钢材款后有权在承担给付责任后与***结算。新都十二建司认为截至2015年4月,新都十二建司向钢材供应商支付了钢材款,故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止的借款利息,应当由***承担。
经审查,2012年9月10日,新都十二建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制合同书》,约定新都十二建司将其承包的南充“英伦城邦”商业14#、15#、住宅8#楼分包给***。2012年9月1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全权代理人,代表***办理南充“英伦城邦”商业14#、15#、住宅18#楼项目资金的收支工作。2012年11月6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成都市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正,借款时间从2012年11月6日至—年——月—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付清。如利息未按月付清,从借款时间第二个月起将所欠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复息。”同日,新都十二建司向金牛区达强钢材商贸部转款100万元,另支付承兑汇票100万元。此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都十二建司支付工程款14970285.1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遗留在施工现场物资损失1592347.50元,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538000元,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350000元。新都十二建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等返还新都十二建司多支付的11000000元;赔偿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赶工费3000000元;返还税费3122410.76元。2020年7月13日,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0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借支款利息,相关借据有***或***签名,并约定了月息2%的利率,但所借款项用于案涉工程建筑材料、农民工资等与工程相关的支出,具有预支工程款性质,新都十二建司在拨付工程款时应相应抵扣,不应再计算利息。新都十二建司未提供证明所借款项应抵扣工程款时间的证据,要求***等承担该利息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新都十二建司的要求***等返还新都十二建司多支付的11000000元及赔偿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赶工费3000000元的反诉请求。新都十二建司不服(2019)川130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内容包括:“关于借支款的利息问题,一审认定借支款属于工程预付款性质,不应计算利息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应付利息,法院应当支持”,2021年5月23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3民终3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借支款利息问题。***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向新都十二建借款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项,新都十二建在此期间向***等人的出借行为实为工程款预付行为,该出借款项已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新都十二建主张借款利息,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在庭审中,新都十二建司认可在(2021)川13民终36号判决书中借支款利息包括本案所涉200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有三项,即:(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含义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完全一致或实质相同,本案中,新都十二建司起诉***支付200万元资金利息,与(2021)川13民终36号判决书中的当事人***实质相同,故本案符合重复起诉的当事人要件;其次,从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来看,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关于要求对方履行给付行为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为给付之诉,即请求对方作出一定的给付行为,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均是请求***支付借款利息,且新都十二建司也自认在前诉中已包括了案涉200万元借款利息的主张,故前诉已包括了本诉的相关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对新都十二建司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