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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6民初1842号
原告: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归德街道办事处平房村村东距220国道1050米。
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马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峰,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高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峰,该医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男,该医院职工。
原告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美汉林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聊建集团)、高唐县人民医院(简称高唐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李朋、被告聊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峰、被告高唐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聊建集团、高唐县医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万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美汉林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审计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美汉林公司于2015年10月参与聊建集团招标的“高唐县人民医院防辐射特种门、窗采购及安装”项目,并且中标。2016年1月26日,美汉林公司与聊建集团、高唐县医院,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同日,美汉林公司又与聊建集团签订了《采购合同》。两份文件均确认了美汉林公司为“高唐县人民医院防辐射特种门、窗采购及安装”项目的分包单位,聊建集团为总包单位,高唐县医院为建设单位。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总包单位,由总包单位支付给分包单位。2017年4月份,聊建集团与美汉林公司解除合同。但前期美汉林公司施工的防辐射墙体和钡板防护工程以及相应的税费合计61.7万元,减去聊建集团已经支付的27.6万元,仍欠美汉林公司34.1万元,尚未结算。
聊建集团辩称,1、原告未按《采购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其前期施工的高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楼防辐射特种门窗采购及安装项目(墙面铂沙及顶棚铂板)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税费合计61.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即使参照高唐县医院与答辩人之间的结算总价,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最高结算价款也仅为404190.9416元。3、原告未按计划完工且存在相应质量问题,答辩人依约处以原告50000元的罚款,应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4、因工程尚未完成验收手续,但是已经交付使用,根据合同11.1条约定,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剩余款,现应扣除总价款10%的质保金以后余款支付给原告。目前已经支付27.6万元。综上,根据原告承诺的以总价的92%作为结算价款,扣除已付款27.6万元及罚款5万元,答辩人仅欠美汉林公司工程款78190.9416元。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唐县医院辩称,认可聊建集团第四项答辩意见,根据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由总承包单位支付给分包单位,对此原告在诉状中就已经认可,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6日的中标通知书中显示:美汉林公司中标高唐县人民医院防辐射特种门、窗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单位为聊建集团,中标价为1640894元,付款方式为建设单位资金到位后,本项目合同签订生效付合同总价20%预付款,安装完毕并调试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80%,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常使用后凭发票等相关付款凭证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保质期满付清剩余价款。(无息)
2016年1月26日,建设单位高唐县医院、总包单位聊建集团、分包单位美汉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合同内容包括:一、该项目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总包方。二、承包范围:防辐射平开门、防辐射推拉门、防辐射观察窗、墙面防护材料、磁共振屏蔽等内容的采购及安装。三、工程款支付:由总包单位支付给分包单位,分包工程款的支付详见《高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楼防辐射特种门、窗采购及安装项目》,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保留金10%,待保修期满后14个日历天内支付。倪利元作为美汉林公司授权委托人在合同尾部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同日,聊建集团(甲方)与美汉林公司(乙方)签订《高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楼防辐射特种门、窗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640894元,关于付款方式,在合同第11项中包含了中标通知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内容。关于合同生效,约定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倪利元作为美汉林公司经办人在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美汉林公司合同专用章,聊建集团在发包人处盖章。
另查明,倪利元系美汉林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具体负责人。2016年1月26日,倪利元代表美汉林公司向聊建集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单位承诺,我单位自愿将高唐县人民医院工程中门诊楼防辐射特种门、窗采购及安装项目总价格优惠。优惠的8%给总承包单位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高唐县医院项目部。结算时按照总价的92%作为结算价。”
再查明,美汉林公司仅施工了涉案工程中的墙面铂沙及顶棚铂板。在美汉林公司向北京维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6000元的审计费用及配合下,北京维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维公咨字【2020】G14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美汉林公司施工的墙面铂沙及顶棚铂板工程造价为439337.98元。2016年2月4日,聊建集团已支付美汉林公司工程款27.6万元。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美汉林公司因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支出申请费2270元、保险服务费800元。
美汉林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内含分项报价明细表)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主张其与聊建集团于2017年4月已解除采购合同,其已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74684元,加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认定的安装费和运费10857.32元、税费24862.86元,三项合计61.7万元,扣除聊建集团已支付工程款27.6万元,尚欠其工程款34.1万元。聊建集团认可美汉林公司关于采购合同已于2017年4月解除的主张,并主张美汉林公司未按计划完工且存在相应质量问题,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罚款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美汉林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采购合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表、企业信息表、解除合同通知书、保全申请费单据及保全保险费发票、被告聊建集团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承诺书、采购合同、北京维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均系打印件,潍坊筑健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均为无效证据,被告聊建集团提交的2份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美汉林公司系通过招投标途径从总承包方聊建集团处承包了高唐县人民医院防辐射特种门、窗采购及安装项目,并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美汉林公司及聊建集团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对于美汉林公司已施工工程,聊建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双方认可涉案采购合同已于2017年4月解除,且截至美汉林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7月20日,已过一年质保期,对于聊建集团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10%的质保金,本院不予采纳。虽《采购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的前提为待高唐县医院将本专项资金拨付到位后,但并未约定高唐县医院有直接向美汉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且无突破合同约定的法定情形,美汉林公司要求高唐县医院支付工程款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唐县医院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的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招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本案中倪利元代表的美汉林公司与聊建集团在2016年1月26日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及承诺书,在承诺书中对采购合同中的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因该变更背离了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承诺书无效,对于聊建集团要求按照承诺书约定计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三方自行就美汉林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北京维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美汉林公司亦支付了相关审计费用,应依据该审计报告认定美汉林公司已施工工程的造价,对于美汉林公司称该审计报告不具有结算的法律效力,对其不产生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应以61.7万元作为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聊建集团虽主张因美汉林公司未按计划完工且存在相应质量问题,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罚款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聊建集团欠付原告美汉林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63337.98元(439337.98元-27.6万元),美汉林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4.1万元,超过163337.9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美汉林公司因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支出的申请费2270元、保险服务费800元,应由聊建集团负担,高唐县医院不负支付义务。对于美汉林公司因申请审计支出的咨询费6000元,因该费用系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产生的费用,故以美汉林公司、聊建集团均摊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招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3337.98元;
二、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费2270元、保险服务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07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5元,减半收取计3253元,由原告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由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振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一嫚
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