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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3730号某某民间纠纷独任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3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胜,山东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汉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山东美汉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美汉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与山东美汉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13年5月***受聘山东美汉林公司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山东美汉林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任务是为山东美汉林公司承揽医院工程,薪金按基本工资加提成发放。***先后为山东美汉林公司承揽了高唐县人民医院、莱西市人民医院、胶州市海健医院、胶州市疾控中心、寿光市人民医院上口分院、潍坊市中医院、莱西市妇幼保健院等项目。山东美汉林公司给***打款凭证上标明“工资”,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将劳动关系认定为业务合作关系错误。***与山东美汉林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业务合作的协议,如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在***完成工程中标工作后,山东美汉林公司应向***支付报酬,山东美汉林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人民法院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双方为业务合作关系,没有进一步查明***为何给山东美汉林公司出具借条,认定事实错误。借款系履行职务预支的差旅、承揽业务的支出等费用,后果应由山东美汉林公司承担。山东美汉林公司财务管理习惯是工作人员处理业务的费用先借支,待取得发票或业务处理完毕后进行报销结算。***提供的山东美汉林公司在高唐县人民医院施工的付款证明就是***用预借的款项支出的,共计256700元。高唐县人民医院中标通知书证明山东美汉林公司中标,山东美汉林公司必定要支付该中标工程的施工费用,山东美汉林公司应证明其支付该工程费用的证据。否则就应认定***支付的256700元工程费用为山东美汉林公司支付的施工费用。***对预借的359700元没有异议,减去支付高唐县人民医院施工费256700元、减去***为山东美汉林公司承揽工程支付的好处费105000元,山东美汉林公司欠***2000元。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山东美汉林公司不可能在其提供的单位活期账户明细上标出“差旅费,工资、高唐业务费、高唐施工费”等字样。借条的内容中“用途说明业务专用”证明该借款为业务支出并证明***为山东美汉林公司职工。借条中“用途说明业务专用”一是证明该借款为山东美汉林公司承揽业务支出,二是证明***为山东美汉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按原审法院认定***为山东美汉林公司承揽业务的“中介人员”,***则要自己承担该费用,山东美汉林公司支付报酬。***成功为山东美汉林公司承包了高唐县人民医院等项目,山东美汉林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履行职务行为预支的业务款项认定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判决***偿还并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明“借款为业务支出”的相应证据未进行质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页第11行中表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实际上***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转账明细、支付高唐县人民医院施工费用证明、公证书、中标通知书、录音等证据证实***借款全部用于业务支出,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庭审质证,剥夺了***的诉权,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在以上重要事实均未查清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就支持了山东美汉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属枉法裁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山东美汉林公司原审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山东美汉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证据证实与山东美汉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山东美汉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山东美汉林公司清偿欠款429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与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山东恒兴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兴公司)约定,由***为上述两公司对外承揽业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合同,也未书面约定承揽业务相关花销的承担主体。2016年3月1日之前,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多次通过公司账户和公司股东蓝某某个人账户向***转账支付款项。山东美汉林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显示,2016年3月1日之前,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股东蓝某某向***转账217700元,通过公司账户向***转账142000元,以上共计365200元。***经核对,认可在2016年3月1日前收到公司账户转来的款项30000元,收到股东蓝某某账户转来的款项209300元,两者合计239300元。对***不予认可的付款记录,山东美汉林公司提交了蓝某某账户转账明细和公司账户转账明细予以佐证。
2016年3月1日,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山东恒兴公司与***进行结算,确认***在承揽业务期间向两公司借款合计389984元。***因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玖仟玖佰捌拾元金额389984用途说明业务专用借款人***2016年3月1日”。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恒兴公司均在上述借条中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山东美汉林公司主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389984元中除30284元为案外人山东恒兴公司向***出借外,其余359700元均为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借,案外人山东恒兴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主张借条中记载的款项系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山东恒兴公司按约定向其支付的业务花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现山东美汉林公司依法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20年8月1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山东美汉林公司)并进行工商登记。
诉讼过程中,山东美汉林公司提交了转账明细、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股东蓝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借条原件、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实***与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公司名称变更的主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提交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系用于承揽业务所需,山东美汉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对账单从形式上看未经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不应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及数额。
关于款项性质,***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为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业务,双方未书面约定在此期间的业务花费负担主体、业务提成计算方式等。因此,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向***所付款项的性质,应以双方通过结算对此所做的确认为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其在2016年3月1日出具借条,能够说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山东恒兴公司将借条中载明款项确认为借款,结合转账明细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山东美汉林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
关于款项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同时为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山东恒兴公司承揽业务,两公司均在借条中加盖财务专用章,但综合转账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和案外人山东恒兴公司的自认来看,借款本金389984元虽记载于同一借条,但并非山东美汉林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恒兴公司共同债权,其中有359700元(389984元-30284元)为***向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且已实际支付,应由***向山东美汉林公司清偿(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对山东美汉林公司主张的超出359700元之外的69800元(429500元-359700元=69800元),山东美汉林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为借款性质且已实际支付,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山东美汉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山东美汉林公司与***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则山东美汉林公司向***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0年7月8日)应视为借款到期之日,应由***以借款本金359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山东美汉林公司支付2020年7月9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履行过程中已支付的借款本金应自利息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对于山东美汉林公司要求***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确认借款本金为359700元并对逾期利息做相应调整后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59700元,并以借款本金3597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7月9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359700元之日的利息,履行过程中部分返还的借款本金应在利息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2元,减半收取计3871元,由被告***负担3348元,由原告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三份,第一份是***与张洋(山东美汉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浩的儿子)电话录音,其内容证明***是山东美汉林公司的职工,山东美汉林公司还有部分差旅费没有给***报销,山东美汉林公司的高唐业务是***的单子,并由***为其处理后续款项。第二份是***与美汉林原职工刘长印的通话录音,证明***与刘长印都是山东美汉林公司原销售部的业务员。第三份是***与李功政的电话录音,证明***为山东美汉林公司的业务员。山东美汉林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真实性认可,通话的对方不是山东美汉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山东美汉林公司方的意思表示,该份电话录音只是对货款的催要,不能证明双方就有劳动关系,恰恰证实双方是有合作业务关系,纸质录音不完整,电话录音中***说“费用我都承认”,在纸质录音中没有这句话。第二、三份录音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核实通话双方的身份情况,且即使属实,亦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内容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山东美汉林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359700元借款关系。***于2016年3月1日出具389984元借条一张,***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经一审查明,***共累计收到山东美汉林公司359700元,对此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确认。***上诉主张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基于其与山东美汉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差旅费、承揽业务的支出等费用。首先,***与山东美汉林公司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工资流水等证明其是山东美汉林公司职工的证据;其次,***出具的借条中不仅仅加盖了山东美汉林公司的公章,亦加盖案外人公司公章。另,***主张山东美汉林公司财务管理习惯是工作人员处理业务的费用先借支,待取得发票或业务处理完毕后进行报销结算。若***该主张成立,其于2016年一次性出具借条的事实亦与该主张不符。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偿还山东美汉林公司3597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