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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3民初2478号

原告: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汉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美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美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山东美汉林公司清偿欠款429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开始与山东美汉林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为山东美汉林公司承揽业务。业务往来期间,***向山东美汉林公司借款429500元。借款后,***未再给山东美汉林公司承揽业务,也一直拒不清偿借款。现山东美汉林公司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与山东美汉林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为山东美汉林公司的业务员,向山东美汉林公司借款系履行职务承揽业务所需,双方也签订过相关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与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山东恒兴无损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兴公司)约定,由***为上述两公司对外承揽业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合同,也未书面约定承揽业务相关花销的承担主体。2016年3月1日之前,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多次通过公司账户和公司股东蓝某某个人账户向***转账支付款项。山东美汉林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显示,2016年3月1日之前,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股东蓝某某向***转账217700元,通过公司账户向***转账142000元,以上共计365200元。***经核对,认可在2016年3月1日前收到公司账户转来的款项30000元,收到股东蓝某某账户转来的款项209300元,两者合计239300元。对***不予认可的付款记录,山东美汉林公司提交了蓝某某账户转账明细和公司账户转账明细予以佐证。

2016年3月1日,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山东恒兴公司与***进行结算,确认***在承揽业务期间向两公司借款合计389984元。***因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玖仟玖佰捌拾元金额389984用途说明业务专用借款人***2016年3月1日”。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恒兴公司均在上述借条中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山东美汉林公司主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389984元中除30284元为案外人山东恒兴公司向***出借外,其余359700元均为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借,案外人山东恒兴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主张借条中记载的款项系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山东恒兴公司按约定向其支付的业务花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现山东美汉林公司依法诉至本院,要求***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20年8月1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山东美汉林公司)并进行工商登记。

诉讼过程中,山东美汉林公司提交了转账明细、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股东蓝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借条原件、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实***与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公司名称变更的主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提交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系用于承揽业务所需,山东美汉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对账单从形式上看未经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及数额。

关于款项性质,***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为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业务,双方未书面约定在此期间的业务花费负担主体、业务提成计算方式等。因此,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向***所付款项的性质,应以双方通过结算对此所做的确认为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其在2016年3月1日出具借条,能够说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山东恒兴公司将借条中载明款项确认为借款,结合转账明细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山东美汉林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

关于款项数额,本院认为,***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同时为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山东恒兴公司承揽业务,两公司均在借条中加盖财务专用章,但综合转账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和案外人山东恒兴公司的自认来看,借款本金389984元虽记载于同一借条,但并非山东美汉林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恒兴公司共同债权,其中有359700元(389984元-30284元)为***向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且已实际支付,应由***向山东美汉林公司清偿(原山东美汉林医用工程有限公司)。对山东美汉林公司主张的超出359700元之外的69800元(429500元-359700元=69800元),山东美汉林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为借款性质且已实际支付,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山东美汉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山东美汉林公司与***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则山东美汉林公司向***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0年7月8日)应视为借款到期之日,应由***以借款本金359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山东美汉林公司支付2020年7月9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履行过程中已支付的借款本金应自利息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对于山东美汉林公司要求***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确认借款本金为359700元并对逾期利息做相应调整后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59700元,并以借款本金3597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7月9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359700元之日的利息,履行过程中部分返还的借款本金应在利息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2元,减半收取计3871元,由被告***负担3348元,由原告山东美汉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笑寒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