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交旅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景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渝03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C区负1层至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3979033A。
法定代表人:洪又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景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黑山镇政府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2984175。
法定代表人:王裕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交通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景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和曾强、被上诉人景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和杨松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根据本案工程款鉴定结果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以景盛建筑公司作出的结算金额25165191.28元为准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涪陵武陵山大裂谷景区游步道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按本合同约定和规定计算审计的结果为准”。根据协议第六条,通用条款2.1、专用条款第一条规定,协议书在本施工合同中具有优先解释权,专用条款32.2、32.3相关约定和协议书第五条相违背,因协议书效力高于专用条款,所以本工程的工程款不能以景盛建筑公司作出的结算金额为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并不适用本案,该条只能适用对工程款由发包方和承包方两者结算。而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双方约定以审计为准,其审计的时间和结果并不由发包人所决定,因审计时间而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本案工程由涪陵区政府投资修建,所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以审计为准。审计分为两步:第一步由具备相关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第二步涪陵区审计局根据咨询公司的结算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工程价款的金额以涪陵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本案重庆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资料得出的结算造价为:16570203.73元。因本案一审经审判法官释明,上诉人提起了工程款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工程款鉴定申请未作答复,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聘请律师代理费。上诉人严格履行了本施工合同,按工程的节点支付了工程款,我方并无违约,所以被上诉人所请律师代理费应由自身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中,漏掉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运输费,这一部分应该在判决处理中作为上诉人已付工程款计入。
被上诉人景盛建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应当进行审计,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审计的法律后果,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初审,其报送审计的时间是非常迟的,都是在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后才提起初审,而且,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后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送审也没有在90日内审计完毕。二、上诉人提出应适用合同中的协议第五条,不适用专用条款中的专项约定,在合同中的第五条,顺序明确说明了: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专用条款有明确约定的就应优先适用专用条款,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应该审计,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不准鉴定,而且适用专用条款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律师费,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是为了防止发包人久拖不决。本案恰恰证明了发包人故意拖延工程结算,存在违约行为,而律师服务费是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有明确的约定。一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也明确陈述了有违约行为就该承担,一审认定发包人有违约责任就应该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该维持。
景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的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00800.4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欠付金额11200800.48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35264.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应付金额435264.49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律师费14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供的招标比选文件、投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停工报告、复工报审表、收方单、工程量审核表、工程竣工申请书、武陵山大裂谷门票、涪陵网站报道、建筑按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结算移交清单、按实计算费用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拟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制作了《涪陵武陵山大裂谷景区游步道工程比选文件》,并向原告(原名称为重庆市万盛区景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2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景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书》,工程项目为:涪陵武陵山大裂谷景区上段游步道工程及附属工程。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以20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下浮5%(其中:税金、人工费、材料费、人工及材料价差、人力转运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下浮),工期300天。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工程名称:涪陵武陵山大裂谷景区游步道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涪陵武陵山乡(大裂谷风景区);承包范围:景区上段所有游步道、栏杆、观景(休息)平台、厕所、配套管网、管沟、强弱电、监控、网线、通讯等和施工图内容及发包人(或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现场指定的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建设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并一次性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按本合同约定和规定计算审计的结果为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按月进度支付,每月25-30日计算,次月10日前支付本次计量计价金额的80%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进度总金额的85%;3、结算审计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4、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不含人力转运费),待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5、如未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有权按通用条款执行,由发包方承担相应责任;发包方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承包方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工程变更:施工中,发包人对工程进行设计变更,承包人必须严格按设计变更施工,设计变更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33款相关约定执行办理结算。合同专用条款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合格的竣工图贰套及竣工资料贰套。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该工程结算总价0.5%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费;2、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书面验收申请报告,发包方30日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如在30日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该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且已交付发包方。因发包方或不可抗力原因(包括政府的政策性原因)至使该工程项目停建或延建的,承包方有权单方提出解约、发包方对承包方已建和在建工程质量直接视为合格工程,由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的结算书之日起90日内委托审计机构进行结算价款审核完毕,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价等约定和规定对承包方办理完毕工程结算且支付工程款;3、承包方报送的工程造价资料,由发包人指定的审计机构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依据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发包人必须在接到承包方送达的结算之日起90日内审计完毕,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审计完毕,逾期视为认可承包方报送的工程造价。工程造价审定完毕发包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4、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按进度计划时间执行。竣工结算:1、根据施工设计图、图说、设计(含发包人)变更和经发包人及发包人现场工程师调整、安排的其他工程项目或工作;由发包人或发包人派驻的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承包人项目经理共同签证的工(作)程量、竣工图、竣工资料、措施、方案等和发包人签发的相关资料办理工程结算;2、本工程项目执行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重庆市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8年《混凝土及砂浆配合比表、施工机械台班定额》、2008年《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8年《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按三类工程计费下浮(其中:税金、人工费、材料费、人工及材料价差、人力转运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下浮)5%;发包人提供的材料计算后由发包人扣除材料款;材料价格按2012年7月重庆市造价信息涪陵地区执行,该造价信息中的材料价格低于本工程到场材料价格的和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材料价格,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书面确定材料价格,其中:发包方招标期间确定的“招标材料暂定价格表”中材料暂定价在施工期间发生价格变化、超过±5%时、超过±5%的部分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书面确认后据实调整。人工费调整:因该工程项目属高寒地区峡谷施工,人工费调整按发包方招标期间确定的“招标人工费暂定价格表”中确定的价格进行调整;施工期间该“招标人工费暂定价格表”中暂定的价格如发生增减和该“招标人工费暂定价格表”中没有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书面确认后据实调整;3、定额及配套文件无法计算的,但又实际发生的本工程相关费用、发包人或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批准的特殊施工措施、方案、特殊施工项目价格、材料损耗大于定额损耗的量等经发包人派驻的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承包人项目经理见证后单独计算进入工程结算;4、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严格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定》“渝建发[2010]158号”文件的合格标准规定执行,计算安全文件施工专项费用时按结算总价作计费基价进行计算;5、本工程人力转运费(材料、机具、设备、弃渣、周转材料等物资):按发包方招标期间确定的“招标人力转运暂定价格表”中的暂定价格计算,该人力转运价格在施工期间发生价格变化、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书面确认后据实调整,由承包方组织转运,均进入独立费;6、以上招标各类暂定价格表附后。质量保修:1、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2、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扣除人力转运费)的5%,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2)方式解决:(2)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签订协议书后15日内向发包人提供30万元履约担保金,2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待游步道道路路面施工完毕之日起10日内无息一次性退还。补充条款:3、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案件诉讼费外,还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代理费和因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附:《招标材料暂定价格表》、《招标人工费暂定价格表》、《招标人力转运暂定价格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开工建设,2012年12月25日,因施工单位多,出现交叉作业,游步道路面铺贴无法完成,应被告要求停工。2014年3月恢复施工建设,2014年8月15日工程竣工。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书面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组织竣工验收,2014年8月25日,被告委托的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收了该申请书。2013年9月14日、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及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确认。2014年8月15日,被告将原告承建的武陵山大峡谷景区游步道工程擅自提前投入使用,并进行了试开园,后持续正常经营,被告未对原告承建的工程组织验收。2015年3月初原告制作了《涪陵武陵山大裂谷游步道工程及附属工程结算移交清单》,资料为:1、结算书2份、结算金额25165191.28元;2、收方单1份,共231页+13页;3、工程量审核表1份,共7页。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造价单位重庆和勤造价咨询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其工作人员陈凌签收了结算书、收方单、量表各1份;2015年3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唐永鸿签收了收方单13页,竣工图14张;2015年3月2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肖敏签收了结算书1份。被告收到结算书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对该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完毕,应视为认可原告报送的工程造价25165191.28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结算后在七日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结算总造价为25165191.28元,被告已累计支付了工程款13529126.31元,扣除5%的质保金435264.49元[(25165191.28元-人力转运费16459901.54元)×5%],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00800.48元(25165191.28元-13529126.31元-435264.49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不含人力转运费),待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验收申请报告,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组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0日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被告未在30日内组织验收且擅自对工程进行了使用。因此,2015年4月1日该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因涉案工程涉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等,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为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为1年,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应为无效。该工程质量保修期应2年(即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2016年3月15日,原告委托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阳长荣代理本案,交纳律师代理费145000元。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未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审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当事人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工程建设,被告未按约定对工程组织验收、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涪陵武陵山大裂谷景区游步道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按合同约定和规定计算审计的结果为准”,合同通用条款2.1对合同的文件的解释顺序作出了说明,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专用条款、(3)工程量清单、(4)工程报价单或预算、(5)通用条款、(6)投标书及其附件、(7)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8)图纸、(9)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的顺序进行解释。根据该解释顺序,即工程价款应当结合整个合同所约定的关于如何进行结算审计的条款来确定。根据专用条款32.2的约定“承包方报送的工程造价资料,由发包人指定的审计机构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依据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发包人必须在接到承包方送达的结算之日起90日内审计完毕,如未按本合同本项约定期限审计完毕,逾期视为认可承包方报送的工程造价。工程造价审定完毕发包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该条款约定了原、被告在工程价款审计中的权利义务,以及逾期进行结算审计的后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报送造价预(结)算资料,结算造价为25165191.28元。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结算书之日起90日内未组织审计。迟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委托重庆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武陵山大裂谷景区游步道工程进行审计,结算造价为16570203.73元。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就该结算予以答复以及逾期审计的正当理由。通用条款32.3订立的目的在于预防发包人拖延结算,以默示推定来对不按约定结算期限进行造价审计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约定,公平、合理地配置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6条工程款(进度款)的约定“1.按月进度支付,每月25-30日计量,次月10日前支付本次计量计价金额80%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进度总金额的85%;3.结算审计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4.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不含人力转运费),待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5.如未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有权按通用条款执行,由发包方承担相应责任;发包方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承包方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按月进度支付进度款达到80%均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以审计完成后7日作为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该利息起算期限为自2015年3月25日被告收到结算书之日起的90日加上7日,应是2015年7月1日。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13529126.31元,扣除质量保修金435264.49元后尚欠11200800.48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关于工程造价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造价审计尚未完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涪陵武陵山大裂谷景区游步道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人力转运费16459901.54元未经被告签证认可的抗辩,因人力转运费16459901.54元包含在原告报结算的工程造价25165191.28元内,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200800.4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量保修金的问题。按照合同解释的顺序,依据专用条款32.1的约定“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发包方30日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如在30日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该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且交付发包方,因发包方或不可抗力原因(包括政府的政策性原因)致使该工程项目停建或延建的,承包方有权单方提出解约、发包方对承包方已建和在建工程的工程质量直接视为合格工程,由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的结算书之日起90日内委托审计机构进行计算价款审核完毕,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价等约定和规定对承包方办理完毕工程结算且支付工程款”,由于2014年8月15日在该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武陵山大裂谷开始对外营业,该工程转移为被告占有,2014年8月15日为应确定为工程竣工之日。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提交书面验收申请报告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组织竣工验收。2014年8月25日,被告委托的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收了该申请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0日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被告未在30日内组织验收且擅自对工程进行了使用。原告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2015年4月1日该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起算。依照合同专用条款26.4的约定“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不含人力转运费),待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因该工程涉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等,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涉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的工程量数量及工程造价款金额。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为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为1年,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应为无效。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为2年(即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应在2017年5月2日前预留质量保修金。被告关于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应当在2017年5月2日前无息退还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采信。原告应当在退还质保金的期限届满后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435264.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按照原、被告签订《涪陵武陵山大裂谷景区游步道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47.3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案件诉讼费外,还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和因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通用条款35.1中的约定,应当认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价款的行为违约。被告关于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律师费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量保修金435264.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外,其余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景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200800.48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1200800.48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景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5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景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20元,由被告重庆景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85元,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2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甲方是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乙方是重庆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4日;2、重庆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5月4日与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签订合同,2015年3月25日收到景盛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书。2015年4月21日将初步之审核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景盛建筑公司,但景盛建筑公司未回复。2015年12月17日公司邀请施工单位王裕强、李群英对遗留问题进行沟通。2016年1月14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人员就火山石、红砂石定额向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咨询等。3、从电脑上下载的证据。发送人QQ号为2644776863,接收人QQ号为19387424号的邮件,邮件为审计初步报告,发送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4、大裂谷景区游步道工程定额咨询纪要。内容为2016年1月14日建设单位、造价单位、施工单位(李群英)就火山石、红砂石铺贴子目执行定额问题,咨询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5、涪陵交通旅游公司公司章程。以上5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就已经委托审核机构对本案工程项目进行审核,并非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未在90天内审计完毕。6、重庆市高院(2016)渝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承担了部分运输费用。7、7张审核表、2013年8月31日进度表、谛威工咨[2018]造价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页和第10页、监理公司的《说明》和上诉人员工郑玄《证明》各一份、一审判决第12页的内容,结合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工程量的确认拟证明只能按7张审核表作为结算依据。8、2013年4月10日涪陵交通旅游公司《会议纪要》9号、2013年4月11日收方单、2013年6月收方单、工程量审核表、2015年3月5日被上诉人申报的结算书,拟证明涪陵交通旅游公司2013年的9号《会议纪要》除打印错误的栏杆结算价外,其余均应按9号《会议纪要》结算。9、涪陵交通旅游公司员工李俊的《证明》、李俊的原始会议记录、谛威工咨[2018]造价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8页、两个仿木栏杆的合同、李俊本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仿木栏杆应按583元/米进行结算。10、涪陵交通旅游公司2013年《会议纪要》18号、工程方量抽查结果、涪交旅武项文[2013]2号《关于武陵山大裂谷景区游步道工程复核工程量的报告》,拟证明谛威工咨[2018]造价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0页的对比表里按照本案一审民事案卷四册第P582-P586相关材料计算的挡墙的差价就是按照抽查结果扣减5.18%计算的。11、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工程货索的运费是另外一家公司完成的,本案鉴定的货索费用应当扣减。12、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中顺序号387、代号931的片石码方的系数应按1.6计量,拟证明二审时鉴定机构对片石系数按1.7计量错误;13、景盛建筑公司上报给上诉人的计量核实资料,拟证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期间的核实工程量的情况、被上诉人景盛建筑公司在上报计量时是按9号《会议纪要》确定的数据上报的单价、挡土墙是按扣减5.18%报的量等。14、上诉人申请证人唐玺智出庭作证,拟证明40号《会议纪要》是真实的,且被上诉人派人参加了会议,双方确认仿木栏杆的价格为583元/m,上诉人申请证人吴俊杰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5月上诉人组织被上诉人、监理单位召开会议形成18号《会议纪要》,确定对游步道工程量进行复核,误差超过5%就由按误差比例扣减工程量。
被上诉人景盛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2、3、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李群英是景盛建筑公司人,经当庭电话确认李群英认可2016年1月14日去造价站了,由谁组织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结算无关。对证据7,工程量审核表与实际的签证单、收方竣工资料不完全吻合,漏记漏列部分施工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不能按7张审核表计算工程量;对于被上诉人制作的项目资金支付进度审核表,是上诉人支付进度款所需要,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的资金安排所进行申报并非全部的施工工程量,且该金额不能作为停工前的工程结算依据;对于上诉人举示的华大公司的说明,对于三性均不认可,现场收方签证单是在施工过程中的现场数量确认,事后来说明现场收方单是被上诉人事后制作,且没有到现场复核,没有证据支撑,上诉人认为工程量审核表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上的原有的收方行为,该说明不应采信;对于郑玄的证明,对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同华大公司证明的质证理由;对于一审判决书第12页所认定的事实,只是对一个事实和过程的描述,并不是结算依据的描述;上诉人举示的通用条款,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作用,反而证明现场收方单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对证据8,对9号会议纪要的三性不认可,纪要载明部分条款和价格调整,本案工程是招投标来的,不能确定的价格才能调整,此次会议所调整的价格是没有效力的;对于收方单,上诉人认为是重复的,两张明显不一致,所以,不能认为是虚假的多次重复报送;关于工程审核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这只是对前面的一个统计,统计中有漏计的;上诉人说到对于被上诉人报送的结算金额是按会议纪要的价格确定的,我们认为制作的人工费等申报单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并不是会议纪要作为依据计算的;对于施工合同的招标材料暂定计价表没有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审计机构初步结论出来之后,我们对鉴定过程中提出的异议,是说明这里面存在的问题,并非认可2013年9号会议纪要,不应按9号会议纪要计算工程价款。对证据9,对于李俊提供的笔记本和李俊出庭所作证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是李俊的笔记本,就其里面的内容写的仿木栏杆每米580元,会议纪要里的是仿木栏杆的工艺处理,我们认为不是笔误;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第8页,上面明确说了仿木栏杆的工艺处理,无参考定额运用,根据类似的工艺600元每米作为参考依据,说明仿木栏杆的工艺处理没有依据,达不到上诉人说的仿木标杆综合按照580元每米计算。对证据10,对于18号会议纪要的三性不认可,一是复印件,二是并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知情,召开会议是开过的,但并没有达成一致,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工程方量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多收方的问题;对上诉人举示的公司文件处理签,是其内部制作,被上诉人不知情况,对三性不认可,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对于2号文件的三性不认可,并没有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扣减5.18%的比例,没有依据。对证据11,对上诉人举示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所说的货索费有我们已经支付了。12、上诉人提交的是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本案不是公路工程,该计量不适用本案;13、对计量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只用于进度款的申报。14、证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40号《会议纪要》是上诉人方单方制作,没有送达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的提交的1、2、4、5、6份证据,尽管被上诉人景盛建筑公司不认可,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均是真实的,且景盛建筑公司未举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举示的QQ号,景盛建筑公司认为不知是谁的,尽管上诉人又举示了鉴定机构公司的证实是景盛公司工作人员李群英的,但景盛建筑公司电话质证否认是其工作人员李群英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以上证据能够确认在景盛建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前,涪陵交通旅游公司已与重庆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由其对本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合同。在景盛建筑公司2015年3月25日提交工程结算书后,重庆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进行工程量审核过程中,因一些价格和遗留问题2015年12月17日景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王裕强、工作人员李群英与鉴定机构进行过沟通,2016年1月14日建设单位、造价单位、施工单位(李群英)就火山石、红砂石铺贴子目执行定额问题,咨询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证据7的7张审核表是在施工后几个月形成,是经过归类形成的统一审核表,有施工方、业主方、监理方的签字和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应以7当审核表作为结算的依据。对证据8,景盛公司不认可,但景盛公司上报的结算单价也是按9号《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单价进行上报的,因此,本院对9号《会议纪要》予以确认,应当按照该会议纪要调整的人工费、材料费及人力转运费进行结算。对证据9,尽管李俊系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的员工,但其举示的原始记录真实,且该价格是在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提供参考的仿木栏杆综合单价范围内的,本院对李俊的证实,予以采信。对证据10,因7张审核表中编号01表上已经载明按[2013]2号报告精神扣减5.18%,因此,证据10关于18号《会议纪要》和[2013]2号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因系生效判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因上诉人举示的系公路工程的预算定额,本案非公路工程,故对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确认片石方量的系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3,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采信。对证据14,对唐玺智和吴俊杰的证实,尽管二人均是上诉人的员工,但其证实的内容,有《会议纪要》相关报告和7张审核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景盛建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30日景盛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提交的报告一份,拟证明其结算单价是按该报告上的单价报的,不是按9号《会议纪要》上的单价进行的报价,被上诉人并不认可9号《会议纪要》的相关调价;2、支付货索费有相关依据,共计97800元,拟证明景盛公司向货索方支付了货索费用;3、资金进度审核表,拟证明7张审核表是为了报进度款的需要而制作。
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质证认为:1、对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结算报价不是按该报告报的,而是按9号《会该纪要》报的;2、对货索费收款人无法确定,因为货索是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个人。3、对资金进度审核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表恰好证明被上诉人是按9号《会议纪要》上报的进度款,是认可9号《会议纪要》。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上报结算金额的单价与该报告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不认可9号《会议纪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因上诉人的现场代表认可货索单位现场代表姓蔡,与收款人同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即被上诉人支付货索费97800元。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上诉人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7张审核表只是为了报进度款。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经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45000元。经鉴定该公司出具了谛威工咨[2018]造价鉴定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涪陵武陵山大裂谷景区游步道工程及附属工程项目结算工程鉴定造价按法院要求鉴定金额如下:
(一)根据景盛建筑公司举示的收方单册:
1、按其举示的收方单计算的工程价款为8138689.90元;
2、按照收方单册最后7张审核表计算的工程价款为4415154.22元;
3、收方单册与最后7张审核表工程价款的差异金额为3723535.68元。
4、按2013年第9号会议纪要中人工费、材料费以及人力转运费调整计算,举示的收方单计算的工程价款为7679915.08元;收方单册最后7张审核表计算的工程价款为3994316.83元;
5、对双方有争议的41、49、53、66、84、85号现场收方签认单单独计价:(1)41号签认单工程价款为40116.22元;(2)49号签认单工程价款为15295.84元;(3)53号签认单工程价款为573113.80元;(4)66号签认单工程价款为21514.60元;(5)84号签认单工程价款为65199.21元;(6)85号签认单工程价款为46192.24元。
6、对双方有争议的41、49、53、66、84、85号现场收方签认单单独计价,按2013年第9号会议纪要中人工费、材料费以及人力转过费调整计算:(1)41号签认单工程价款为39807.81元;(2)49号签认单工程价款为14578.28元;(3)53号签认单工程价款为558885.29元;(4)66号签认单工程价款为21315.02元;(5)84号签认单工程价款为64594.34元;(6)85号签认单工程价款为45763.70元。
(二)关于栏杆工程价款的计算:
1、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526号民事案卷(正)四册第580页涪陵交通旅游公司2014年4月29日第40号《会议纪要》第三项第(六)小项的方式计算的工程价款为1593912.08元;
2、按2013年第9号会议纪要计算的工程价款为1788387.83元;
3、2014年第40号会议纪要与2013年9号会议纪要工程款的差异金额为194475.75元。
4、若人工费、材料费以及人力转运费按2013年第9号会议纪要中的价格调整计算,则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526号民事案正)四册第580页涪陵交通旅游公司2014年4月29日第40号《会议纪要》第三项第(六)小项的方式计算的工程价款为1593912.08元;按2013年第9号会议纪要计算的工程价款为1617342.35元;
关于仿木标杆的综合单价的问题,由于栏杆的仿木工艺处理在竣工图中只有仿木的文字描述,没有相关的材料及施工工艺描述,所以无参考定额可以套用,根据类似工程经验,该仿木栏杆的综合单价大致约500元每平方米到650元每平方米。
(三)关于挡墙工程价款:
1、按照施工合同计算的工程价款为13048927.75元;
2、按照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526号民事案卷(正)第P582-P586相关材料计算的工程价款为12374280.24元;
3、施工合同与民事案卷(正)四册的相关材料工程价款的差异金额为674647.51元;
4、若人工费、材料费以及人力转运费按2013年第9号会议纪要中的价格调整计算,则按施工合同计算的工程价款为11409846.84元;按照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526号民事案卷(正)第P582-P586相关材料计算的工程价款为10823528.52元。
后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又出具补充说明:一、对片石的系数按1.6计算,计了相关工程价款;二、若片石按系数1.6和1.7计算,按施工合同约定调整人工费、材料费以及人力转运费扣除货索转运费分别为146211.39元和149398.62元;按9号《会议纪要》调整人工费、材料费以及人力转运费按系数1.6和1.7计算,扣除货索转运费分别为147848.23元和152276.77元。
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质证认为:应按鉴定结论7张收方单的量按照9号《会议纪要》、40号《会议纪要》、18号《会议纪要》和[2013]2号报告鉴定价,同时调整片石的系数为1.6计算总价结算,还应当扣减上诉人支付的货索费用。被上诉人景盛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应按合同和其举示的收方单同时加上未计量的980多米仿木栏杆的价款作为结算价款。
二审中,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认可质保金到期,在本案中不扣质保金。被上诉人景盛建筑公司承诺,若本案不扣质保金,对其提起诉讼的请求返还质保金一案,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工程价款是采信被上诉人景盛建筑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还是审计金额或重新鉴定。(二)鉴定中双方的争议问题。(三)被上诉人景盛建筑公司的律师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承担。(四)关于利息的起算点。
(一)关于本案的工程价款是采信被上诉人景盛建筑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还是审计金额或重新鉴定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涪陵武陵山大裂谷景区游步道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32.3约定“承包方报送的工程造价资料,由发包人指定的审计机构以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依据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发包人必须在接到承包方送达的结算之日起90日内审计完毕,如未按本合同本项约定期限审计完毕,逾期视为认可承包方报送的工程造价。工程造价审定完毕发包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对于该约定应当认定为约定的因涪陵交通旅游公司的原因导致90日内未审计完毕的,按景盛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作为工程结算款,但若并非涪陵交通旅游公司的原因导致超过90日未完成审计,则不能按此条采信景盛建筑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对本案而言,根据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和景盛建筑公司举示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与重庆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就签订合同约定由重庆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景盛建筑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涪陵交通旅游公司报送造价预(结)算资料,结算造价为25165191.28元;尽管景盛公司不认可收到审核机构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QQ所发的初审意见,但在重庆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过程中,2015年12月17日施工单位王裕强、李群英与审核机构对遗留问题进行过沟通,2016年1月14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人员就火山石、红砂石定额向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了咨询等事实存在。2016年3月22日,景盛建筑公司以涪陵交通旅游公司未在90日内审计完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其报送的结算金额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景盛建筑公司提交造价预(结)算资料前涪陵交通旅游公司已经与造价审核机构签订进行审核的合同,在景盛建筑公司提交造价预(结)算资料后,审核机构审核过程中,双方对一些材料的价格等问题存在争议。直到2016年三方还一同到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咨询。这个过程涪陵交通旅游公司和审核机构是在积极的履行职责任,造成最终未能在90日内审计完毕的原因并非涪陵交通旅游公司和审核机构的原因,而是双方就有关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审核机构未能完成审核,因此,不能认定其约定的90日内未完成审计,就采信景盛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的条件成就,不能按照景盛建筑公司报送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由于景盛公司提起诉讼后,涪陵交通旅游公司委托的审核机构已停止审核,因此,经涪陵交通旅游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了造价鉴定,本案应按造价鉴定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主张按本案二审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景盛建筑公司主张按其报送的结算金额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鉴定中双方争议的问题。
1、关于采信按景盛建筑公司举示的收方单进行造价鉴定的结论还是采信最后7张审核表进行造价鉴定的结论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33条约定“根据施工设计图、图说、设计(含发包人变更或经发包人及发包人现场工程师调整、安排的其他工程项目或工作;由发包人或发包人派驻的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承包人项目经理共同签证的工(作)程量、竣工图、竣工资料、措施、方案等和发包人签发的相关资料办理工程结算”。因此,对于工程的结算,约定的不是只能按签证的收方单作为依据,还应当包括发包人签发的其他资料等进行结算。景盛建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其举示的现场收方单进行鉴定,其主要理由是:收方单均有施工单位现场代表、鉴定单位现场代表、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签证。涪陵交通旅游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最后7张审核表结算,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次(1、2号)审核表形成时间是2013年9月,是在前一段施工停工8个月后,第二次(3、4、5、6、7号)审核表形成时间是2015年2月,是在施工复工结束后5个月后。监理单位证明施工单位先按收方单册制作工程量审核表,经监理、业主核对有大量不实退回,施工单位删减后重新制作申报,经再次核对后各方人员及领导签字,并盖公章确认。审核表形成认真、严肃,是工程双方专门为最终结算确认工程量所作。
本院认为,景盛建筑公司举示的现场收方单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现场代表签字,按此进行结算,本不应有异议。但二审中,涪陵交通旅游公司举示的监理公司重庆华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说明》,证明《现场收方签认单》很多是施工后由施工单位制作补办的资料,不是施工当时制作,补办资料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人员签字时没有到现场查验、核对。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量审核表》时开始全部是按《现场收方签认单》制作,经监理公司、业主单位查验、核对,发现《现场收方签认单》有些工程量没有实际实施,监理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实事求是重新制作《工程量审核表》,施工单位同意并重新制作了《工程量审核表》,监理公司和业主单位签字并盖章。经审理查明,最后7张审核表中编号为1的工程量审核表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表中写明“对已完成M10水泥砂浆片石游步道挡墙及梯步(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程量计算统计如下...”。该表有承包单位赵建伟签字、监理工程师邹建国签字,监理审核意见:本期以上工程量审核,根据涪陵交通旅游公司武陵山工程项目部报告[2013]2号精神,对施工单位申报的工程量减去5.18%计算,即按申报工程量的94.82%计算认定,请业主单位审定。“业主审定:根据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现场收方签认单确认工程量。已对工程量进行了抽检复核,按抽检误差的比例扣减工程量。最终造价以审计为准。”承包单位景盛建筑公司、监理公司(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涪陵交通旅游公司均盖上了公章。7张审核表中编号为2工程量审核表形成时间2013年9月14日,表中载明“对已完成人工开挖运基槽土石方、人工基槽坚硬岩石扩人工拆除钢筋混凝土栏杆(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程量,计算统计如下...”。该表有承包人方赵建伟签字、监理工程师邹国强签字。监理审核意见:本期以上工程量,根据有施工、监理、业主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收方签认单予以认定。请业主单位审定。“业主审定:根据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现场收方签认单确认工程量。弃方,建筑垃圾以实际发生和审计的为准。”承包单位景盛建筑公司、监理公司(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涪陵交通旅游公司均盖上了公章。从以上1、2号审核表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是双方对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工程量的综合确认,是三方签字盖章后一致确认的前期的工程量。第(3、4、5、6、7)号5张审核表,形成时间是2015年2月,是在工程复工施工结束后5个月左右形成的,是就各个单项收方单的工程量进行归类后形成的,承包单位赵建伟签字(时间2015年2月5日)、监理工程师邹国强签字(时间是2015年2月5日)。“监理单位审核意见:根据业主、监理、施工三方现场代表收方及会议决定、上述工程量予以确认”(时间是2015年2月6日)。“业主审定:属实。唐玺智”(时间是2015年2月9日),景盛建筑公司在5张审核表上均盖有公章。从以上5张审核表的内容和形成时间来看,是在工程复工施工结束后5月左右,对工程量归类后综合审核的工程量,应是对复工后完成的工程量经过三方的综合确认。同时,景盛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报也是按审核表1、2号进行申报的。因此,7张审核表应是当时双方当事人以及监理单位经过审核形成的最终确认的工程量,本案只能按照三方签字盖章的7张审核表作为施工方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主张应采信7张审核表进行结算的鉴定结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景盛建筑公司主张应采信其提交的收方单进行结算的鉴定结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以涪陵交通旅游公司2013年4月10日《会议纪要》第9号调整人工费、材料费以及人力转运费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认为,对于9号《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只是其中“栏杆的仿木工艺处理580元/m”,应为“栏杆含仿木工艺处理580元/m”。被上诉人景盛建筑公司不认可9号《会议纪要》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同时,认为本案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只有不能确定的价格才能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申报的结算材料费看,施工方是按9号《会议纪要》调整的相关价格进行申报的,如锯材:“招标材料暂定价格表”里每方1800元,9号《会议纪要》调整为每方1770元,施工方申报结算为每方1770元;人工转运费9号《会议纪要》一公里以上部分应按每200米分段计价,施工方申报也是按此报的价等,因此,可以认定9号《会议纪要》是真实的,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本案应当按照9号《会议纪要》调整人工费、材料费以及人力转运费。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上诉主张按9号《会议纪要》调整的人工费、材料费以及人力转运费计算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景盛建筑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按9号《会议纪要》进行结算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
3、关于仿木栏杆的价格问题。
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认为9号《会议纪要》中“栏杆的仿木工艺处理580元/m”,应为“栏杆含仿木工艺处理580元/m”。应当按照2014年4月29日涪陵交通旅游公司《会议纪要》40号计算价格583元/米。而景盛建筑公司则认为应按9号《会议纪要》计算仿木栏杆的价格即仿木栏价为1160元/m(仿木栏杆580元/m+仿木工艺处理580元/m)。
二审中,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申请了证人李俊到庭作证,李俊系9号《会议纪要》的记录整理人,其出示原始的个人记录本,记载“仿木栏杆580元/m”,其余的价格与9号《会议纪要》一致,李俊陈述是打字时打错了将“含”打成“的”字。被上诉人对李俊人证实不认可。
本院认为,从李俊举示的记录本来看,记录的确系仿木栏杆580元/m,同时,本案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也陈述根据类似工程经验,该仿木栏杆的综合单价大致约500元每米到650元每米。另外,从被上诉人景盛建筑公司举示的收方单编号为201420、201421、201422号监理公司人员邹国强所签内容“栏杆价格实为清单价,人力转运已含其中。(邹国强)”来看,也写明栏杆实为清单价,同时编号201421号收方单业主签字内容为“工程量属实。栏杆单价为综合单价,应包含所有工作内容。唐玺智。2014.8.13”也表明系综合单价。9号《会议纪要》形成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40号《会议纪要》形成于2014年4月29日,40号《会议纪要》对栏杆的价格确定为583元/m。如后一次与前一次相差如此之大,景盛公司参会人员王裕强(法定代表人)、赵建伟(施工单位现场代表)会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应当采信40号《会议纪要》确定的583元/m作为结算仿木栏杆的工程价款。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认为应按583元/m结算仿木栏杆价款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景盛建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9号《会议纪要》确定仿木栏价为1160元/m(仿木栏杆580元/m+仿木工艺580元/m)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片石系数的问题。
本案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是按1.7的系数计算本案片石的重量的,其来源是《施工手册》,该手册写明干砌毛石换算系数为1.7,景盛建筑公司认为应当按系数1.7计算重量;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提供的片石系数为1.6是按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而本案非公路工程,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片石按1.6的系数计算重量的理由不能成立,景盛建筑公司主张按1.7系数计算片石重量的理由成立。
5、关于是否按照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526号民事案卷(正)第P582-P586相关材料即是否按18号《会议纪要》和[2013]2号报告计算挡土墙的工程价款的问题。
2013年5月19日涪陵交通旅游公司18号《会议纪要》及涪交旅武项文[2013]2号《关于武陵山大裂谷景区游步道工程复核工程量的报告》,主要内容为根据景盛建筑公司所报方量,经复核发现多计,抽查10个点后,误差率为5.18%(即方量多5.18%),因此,决定方量按所报扣减5.18%。对于采信18号《会议纪要》和[2013]2号报告扣减挡墙工程量进行结算,景盛建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对于挡土墙工程量的扣减在7张审核中编号为1的审核中监理意见一栏中已写明“本期以上工程量审核,根据涪陵交通旅游公司武陵山工程项目部报告[2013]2号精神,对方单位申报的工程量减去5.18%计算,即按申报工程量的94.82%计算认定”,表明该《会议纪要》和2号报告是真实性,且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因此,本案挡土墙应当按此结算工程量。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上诉认为按5.18%扣减后结算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景盛建筑公司认为不应扣减5.18%工程量的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货索费的问题。
依据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举示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货索费用涪陵交通旅游公司是承包给福建省莆田市巨力索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判决确认应由涪陵交通旅游公司支付货索费用给福建省莆田市巨力索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谛威工咨[2018]造价鉴定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结论按片石系数1.7计算,同时按照9号《会议纪要》价款货索费用为152276.77元,本院予以采信。在二审中景盛建筑公司举示的其支付货索费,本院也予以采信,因此,对景盛建筑公司已支付的货索费用97800元应当由涪陵交通旅游公司支付给景盛建筑公司。
综合以上6个方面争议问题本院的认定,按照谛威工咨[2018]造价鉴定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景盛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411757.43元(包括货索费用),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应当扣减其中的货索费用再加景盛建筑公司已支付的货索费用即为景盛建筑公司的本案最终结算工程款16357280.66元(16411757.43元-152276.77元+97800元)。双方对涪陵交通旅游公司已支付的款为13529126.3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涪陵交通旅游公司下欠景盛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2828154.35元(16357280.66元-13529126.31元)。 (三)关于景盛公司的律师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支付的问题。
双方在《涪陵武陵山大裂谷景区游步道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47.3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案件诉讼费外,还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和因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现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涪陵交通旅游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景盛建筑公司的律师费等。涪陵交通旅游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等的理由成立。
(四)关于利息的起算点的问题。
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不含人力转运费),待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如未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有权按通用条款执行,由发包方承担相应责任;发包方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承包方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现因景盛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不能采信,故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起算点错误。现结算应以二审中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如以此来计算利息,对景盛建筑公司不公平,因此,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确定依照景盛建筑公司起诉时间为起点计算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即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对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在二审中双方认可质保金到期,不扣减,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应按司法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现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对一审判决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的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重庆景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28154.35元及利息(利息以2828154.3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重庆景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0元(涪陵交通旅游公司已预交91620元,应退20220元),共计人民币163020元,由涪陵交通旅游公司负担48906元,由景盛建筑公司负担114114元;鉴定费345000元,由涪陵交通旅游公司负担145000元,由景盛建筑公司负担2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中林
审判员  张海瑞
审判员  周 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馨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