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绿荷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吉宜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3304号 原告:重庆绿荷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大石坝街****附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3951742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吉宜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3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30GM1G。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景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区)黑山镇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29841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景平孵化楼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平山产业园区平山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66MX2N。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绿荷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荷游乐公司)与被告**、重庆吉宜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宜坤劳务公司)、重庆景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建筑公司)、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景平孵化楼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孵化楼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荷游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景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第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宜坤劳务公司、万***孵化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荷游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45560元(利息以45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从2019年3月11日起算);3.判令上述各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尾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万盛产业园孵化基地厂房运动场部分的施工合同书,该项目的发包方为万***孵化楼公司,总承包方为景盛建筑公司,景盛建筑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运动场部分分包给了吉宜坤劳务公司,合同由**代为签订,**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后**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依据主合同付款。另主合同约定:“乙方(吉宜坤劳务公司)上报竣工及结算资料给甲方(景盛建筑公司),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结算总价后,甲方于30日内支付给乙方结算总价的95%”。按照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款91000元,被告**仅付进度款45440元,尚欠工程尾款45560元。据竣工验收意见书显示,整合项目工程已于2018年3月10日经各部门专项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9日竣工结算资料移交。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不具备施工资质,借用吉宜坤劳务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应属无效,同时景盛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借用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吉宜坤劳务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仍允许**挂靠经营,对原告的工程款拖欠存在过错。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和第三项判令上述各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尾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万***孵化楼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吉宜坤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景盛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对原告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不予答辩。1.被告景盛建筑公司与被告吉宜坤劳务公司具有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吉宜坤劳务公司不能将合同的施工内容分包或者转包给第三方,按照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景盛建筑公司已向被告吉宜坤劳务公司支付了425000元,符合进度款的支付条件;2.原告与被告景盛建筑公司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被告景盛建筑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承建的该项目工程,于2018年3月10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四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至今工程结算仍然在审计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景盛建筑公司现不应向被告吉宜坤劳务公司支付任何款项;4.原告诉讼状称被告吉宜坤劳务公司与被告景盛建筑公司的劳务合同系被告**代为签订,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系被告吉宜坤劳务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吉宜坤劳务公司与被告景盛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了被告吉宜坤劳务公司的公章,按照法律规定,不构成表见代理;5.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景盛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借用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明显不是事实,被告景盛建筑公司没有分包工程给**,更不知道**是否系被告吉宜坤劳务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为被告景盛建筑公司与被告吉宜坤劳务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是禁止转包和分包的,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景盛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绿荷游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17日,重庆开元体育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重庆绿荷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2017年6月8日,被告吉宜坤劳务公司(乙方)与被告景盛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平山产业园区孵化基地标准厂房项目运动场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万盛经开区平山产业园区孵化基地标准厂房项目运动场施工承包给乙方施工;2.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运动场丙烯酸面层、四周金属围网、运动场照明等;3.施工起始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2017年7月30日完工;4.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5.合同金额为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竣工图、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等的工程量按本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原则和结算办法计算并经业主交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5.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承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承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除劳务费外)再承包给他人。如乙方将其承包的承包工程转包或再承包,将被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认可,并对乙方进行承包价款5%处罚;6.本工程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上报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给甲方,甲方再将本合同乙方施工的工程量的结算上报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及其审计机构审核确认,预计在1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本承包工程合同结算总价后,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在扣除质保期内乙方应承担的款项后全额无息支付给乙方。被告吉宜坤劳务公司、景盛建筑公司公章在落款处加***,被告**在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6月17日,被告**(甲方)与重庆开元体育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万盛经开区平山产业园孵化基地标准厂房(运动场)地面相关施工项目委托乙方承担本项目实施任务;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为丙烯酸地面,工程量1400m2,综合单价65元,合价91000元,备注为工程量为暂定量,地面包含基础处理(补平),含普票;3.本合同总计款为人民币91000元;4.本工程量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以上平方数为预计面积;5.以上报价均为包工包料,含税;6.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壹万元定金,其余款项根据主合同支付;7.合同工期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2日;8.项目完工后如甲方验收出现材料本身问题,乙方应无偿负责修缮或重新施工至合格为止,并承担相关费用,观感验收以业主单位验收标准为准。9.保修期自项目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 2018年2月5日,被告**向被告景盛建筑公司出具《***》,该***载明:“我司承建的万盛经开区平山产业园孵化楼运动场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目前已竣工,现就进度款支付相关事宜作出如下承诺:1.本次为本工程最后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所涉及我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内的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机械设备、材料费等一切应由我司承担的费用均由我司自行负责,本次进度支付后不会再存在拖欠该项目的民工工资问题,若之后存在该项目所承包范围内的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机械设备、材料费等拖欠问题,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司负责…;2.在办理本工程总进度结算时,先由贵司对结算金额进行内部初审,初审结果经双方核对无异后再在此基础上下浮10%后扣除贵司已支付款项后的金额暂作为本次支付总进度金额,最终结算金额待报送业主方经审计局最终审定的金额为准,实行多退少补原则(即:在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基础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重新调整结算金额,如高于初审金额部分则由贵司按审定金额和合同约定支付给我方,如低于初审的部分,我***在收到贵司书面通知后按时退回超支付部分金额…)”。被告**在该***落款处签字确认。 2018年3月10日,建设单位万***孵化楼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华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景盛建筑公司、设计单位重庆迪赛因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广西***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2018年10月19日,被告景盛建筑公司向被告万***孵化楼公司出具《万盛经开区平山产业园孵化基地标准厂房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该清单载明:“送审结算书(送审金额:62287246.12元)”。 诉讼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2017年11月22日支付的工程款35000元以及被告景盛建筑公司以给工人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的工程款10440元,共计4544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是其与**委托的施工员进行结算的,工程款有96200元,但是没有书面依据;依据被告吉宜坤劳务公司与被告景盛建筑公司签署的合同来支付涉案工程款。 2020年8月12日,被告万***孵化楼公司出具《结算初审工程量对比表》,该表载明:“运动场丙烯酸地面面层报送数量1486m2,初审数量1486m2”。 再查明,实施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在相应的承发包过程中,承包人不再作资质要求。 上述事实,有《平山产业园区孵化基地标准厂房项目运动场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万盛经开区平山产业园孵化基地标准厂房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结算初审工程量对比表》、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对万盛经开区平山产业园孵化基地运动场丙烯酸地面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8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举示了万***孵化楼公司出具的《结算初审工程量对比表》载明,运动场丙烯酸地面面层报送数量为1486m2,初审数量1486m2,结合原告与**约定的单价为65元/m2,涉案工程款应为96590元,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为91000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45440元,尚欠工程款45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依据被告吉宜坤劳务公司与被告景盛建筑公司签署的合同来支付涉案工程款,根据吉宜坤劳务公司与被告景盛建筑公司合同约定,本工程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吉宜坤劳务公司上报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给景盛建筑公司,景盛建筑公司将工程量的结算上报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即万***孵化楼公司及其审计机构审核确认,预计在1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吉宜坤劳务公司与被告景盛建筑公司签字确认本承包工程合同结算总价后,景盛建筑公司于30日工作日内支付给吉宜坤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原告举示的2018年10月19日万***孵化楼公司接收景盛建筑公司提交的《万盛经开区平山产业园孵化基地标准厂房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和2020年8月12日万***孵化楼公司出具的《结算初审工程量对比表》载明,运动场丙烯酸地面面层报送数量为1486m2,初审数量1486m2,可以推定原告与**至迟已在2018年10月19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该工程量至迟于2020年8月12日得到了建设单位万***孵化楼公司的确认。虽然原告未举示与**对工程价款结算的时间,但从万***孵化楼公司出具的《结算初审工程量对比表》来看,报送工程量与审核工程量一致,**应至迟于2020年9月23日支付工程款,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亦达到了支付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4556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2020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撤回对被告景盛建筑公司、吉宜坤劳务公司、万***孵化楼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绿荷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5560元,并从2020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重庆绿荷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雨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