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景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7304号 原告:***,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景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区)黑山镇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29841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景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景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6105元×6月=366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05元×7月=42735元、医疗补助金6105元×2月=12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05元×2月=12210元、鉴定费400元、车费300元,共计1044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18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重庆江南机场项目实验区范围土石方工程合灰时,因口渴,在去喝水的途中踢到木板摔倒,导致右手摔伤。伤后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受伤部位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下尺桡关节损伤。2019年9月9日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2月24日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对此请求被告解决此事未果,特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景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求是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仲裁前置,本案并未经过仲裁,本案程序不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重庆市昌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原告系昌义公司聘请,与被告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此次受伤并非工伤,原告实际是去菜市场买菜过程中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景盛公司员工,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在单位承建的重庆江南机场项目实验区范围土石方工程合灰时,因口渴,在去喝水的途中踢到木板摔倒,导致右手摔伤。伤后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6天,经诊断受伤部位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下尺桡关节损伤。2019年9月9日,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2月24日,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达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受伤时年满51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景盛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病历、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快递邮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此次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未在收到工伤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6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鉴于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土石方工程的事实,本院按照原告受伤时即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4612元计算。 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主张。 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21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102元(54612元÷12个月×2月)。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1221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按照2个月赔偿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以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即2019年重庆市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12210元(6105元/月×2月),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36630元。原告伤残为十级,其主张按照6个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伤残补助金为27306元(54612元÷12个月×6月)。 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应向原告计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车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天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00元。 6、鉴定费,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景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487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原告***负担638元,被告重庆景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重庆景盛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