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3民初1865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胡鑫,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成都市乐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东洪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甘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888号8栋。
法定代表人:李东,未提供职务证明。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乐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下落不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基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宏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庚,乐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到庭参加诉讼。***、***、宏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劳动报酬4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乐斯公司、宏吉公司在违法分包责任内对***、***应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乐斯公司承建了青白江区誉府仕家工程,***、***分包了该工程19、20、21号楼的劳务及建筑,***在***、***手中承包了19号楼的外墙抹灰劳务。***完成了工作任务后,于2019年1月28日与***、***进行了结算,结算总费用为261700元。后乐斯公司向***付款221700元,至今***尚有款项40000元未收回。
***、***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乐斯公司辩称,乐斯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又将外墙抹灰工程再次分包给***,***与乐斯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乐斯公司向***付款是基于***、***的委托;***针对乐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宏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与宏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针对宏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账清单、收条、承诺书等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乐斯公司承建青白江区誉府仕家19号楼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后***、***再次将该工程的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施工。
2019年1月28日,***、***向***出具结算清单,确认结算费用总额为261700元。次日,***收到乐斯公司付款221700元,并向乐斯公司承诺全部民工工资已结清,将全额发放到民工手中,确保民工不闹事。
本院认为,***无劳务承包相应资质,其与***、***所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应属无效。本案中,***已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与***、***进行结算确认了总结算款,但***、***未按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虽***在收取乐斯公司付款221700元后向乐斯公司承诺全部工资已结清,但***的合同相对方为***、***,***、***确认总结算款的金额为261700元,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支付余款4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对***要求***、***支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乐斯公司、宏吉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要求乐斯公司、宏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4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欠款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先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张从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