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6601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乐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东洪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甘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潘杰,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乐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被告乐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0100元及利息91352元(2019年8月以后的利息以60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材料运转运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转运架管、模板木方等材料,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付清上月总运费的80%,剩余20%待工程完工15日之内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未按期付款,则甲方按未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支付乙方。2013年4月25日、2017年3月15日,原告和被告公司分别对账,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仍有601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乐斯公司辩称:合同上的项目章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章,签字的人员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成都市乐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仁宝项目部)签订《材料运转运合同》,合同上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成都市乐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仁宝项目部”字样印章,且有罗建伟、张某某签名。2013年4月25日,罗建伟在《运费往来账》上签字确认应付款70100元;2017年3月15日,罗建伟在《运费往来账》上签字确认应付款601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为罗建伟缴纳了养老保险。此后,罗建伟的养老保险缴纳记录显示缴款单位为案外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运转运合同》、《运费往来账》、《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显示印章为“成都市乐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仁宝项目部”字样印章,不能据此认定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虽然在案证据能够显示罗建伟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为被告员工,但不能仅据此认定罗建伟能够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或确认债务。因此,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故,对原告基于此提出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易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