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顺,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东洪路**。
法定代表人:甘梅,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顺因与被申请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斯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顺申请再审称,唐顺经人介绍到乐斯建筑公司从事架模工作,工作期间从4米高的横梁上摔下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9级伤残。乐斯建筑公司拒付唐顺伤残金等费用,唐顺随即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伤残金等费用,经劳动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乐斯建筑公司自愿支付各种补偿费9万元。乐斯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了89000元,剩余1000元要求唐顺交付其他手续后再行支付。唐顺为取得该1000元,多次向乐斯建筑公司提出支付要求。后因乐斯建筑公司的办公地点与登记地址不一致,导致无法查找到乐斯建筑公司,唐顺遂数十次上访上告到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期间从未间断,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审判决以唐顺要求乐斯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唐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唐顺与乐斯建筑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于2016年10月18日达成协议后,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准予撤回仲裁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唐顺即使认为前述协议未包括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应在达成协议、收到准许撤回仲裁申请决定书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唐顺迟至2018年3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正确。
综上,唐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辜小惠
审 判 员 蔡源原
审 判 员 刘 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扬梅
书 记 员 乔晨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