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4848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特别授权)、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建、李思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乐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东洪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甘梅,经理。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成都市乐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和刘小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建和李思静,第三人乐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何某成、何某阳、雷某君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42.19万元并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月息1%支付资金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98204.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1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建青白江誉府仕家工程项目需现金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对之前的借款及尚需资金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共计向被告借款542.19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除之前已付借款外,原告又按双方约定方式支付了约定的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贷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没有相应的借款出借给本案被告的相关证据;2、原告系乐斯公司的经理,为本案的被告介绍了誉府仕家土建工程,并以乐斯公司的上属开发公司,与乐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然后通过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被告***。由于项目完工并交付使用后作为乐斯公司的承建主体拒绝向发包人员结算,导致大量的工程款、民工工资无法支付,最后通过清欠办等相关部门协调,由原告代表乐斯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在此工程中乐斯公司要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实际支付的材料款向本案原告出具相应借款凭证。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原告诉请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我方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
乐斯公司述称,***确实是乐斯公司的员工,***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公司结算没有办完,但已经超支了,当时工人围堵售楼部,清欠办找到我们,我们就让***出面解决,至于他是自有资金还是借款解决,我公司不管,我公司一直关注事情的解决,清楚***向***借款,***支付的款项不是来源于我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8年2月9日的《借款合同》、2018年2月9日誉府仕家工程款实付汇总表、工资表、承诺书、收条、银行取款记录等,用以证明原、被告2018年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40万元,同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40万元,代被告发放23笔民工工资共计139.4075万元;3、2018年4月16日的《借款合同》、誉府仕家项目班组民工工资发放计划表、承诺书、收条、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取款记录等,用以证明原、被告2018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18.15万元,次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18.15万元,代被告发放18笔民工工资共计118.15万元;4、2018年5月7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5、2018年5月8日《借条》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该54万元由原告直接向王某明转账支付;6、2018年5月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转账支付刘某某民工工资6000元;7、2018年8月30日借条、2018年9月6日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出借144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陈某凤誉府仕家项目守夜工资;8、2019年1月14日《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前述证据2-7所实际支付的款项总额共计314.1975万元,重新签订总的《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314.1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叁个月;9、2019年1月14日《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转款账户名单、收据、银行转款记录、收条等,用以证明原、被告2019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8万元,被告委托原告转款,原告分别转付共计228万元给相应人员或单位;10、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本案委托律师诉讼产生律师费17.16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是誉府仕家项目实际施工人,乐斯公司是誉府仕家项目的承包方;2、《律师询问笔录》三份、***明细账,用以证明案涉款项支付主体是乐斯公司,并非***,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并非借款,乐斯公司的财务明细账中,明确将本案所涉款项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因此,本案款项性质为乐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乐斯公司未举证。
前述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除被告提交的“***明细账”系打印件,无相应人员或单位签名或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外,本院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系第三人乐斯公司员工。乐斯公司系成都市青白江区誉府仕家项目施工单位。乐斯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前述誉府仕家项目实行施工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由***承包,乐斯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89%发包给***包干使用,剩余11%作为***上缴给乐斯公司的管理费。此后,***以乐斯公司名义设立项目部、购买建筑材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等。
2018年初,因案涉誉府仕家项目出现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青白江区清欠办介入协调处理。
2018年2月9日,***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未约定利息。同日,***取款140万元,用于支付经***签名确认的案涉誉府仕家项目民工工资,实际发放民工工资金额为139.4075万元。
2018年4月16日,***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118.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利息。***在该合同中注明“此款用于多层民工各班组工资发放”。2018年4月17日,***取款118.15万元,用于支付经***签名确认的案涉誉府仕家项目民工工资。
2018年5月7日,***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本人***(身份证号:5110271966××××××××)借到***现金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仟圆整)用于支付青白江誉府仕家22-1-612房屋的鉴定费”。
2018年5月8日,***凭借一份手写的转款账户信息向案外人刘某容转款6000元。
2018年5月8日,***向***出具《借条》,内容为“经本人***(身份证号:5110271966××××××××)借到***现金人民币540000.00元(大写伍拾肆万元正)用于支付青白江誉府仕家齐能沙浆货款”。同日,***向案外人王某明转款54万元。
2018年8月30日,***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4400元正大写壹万肆仟肆佰元正,此款用于支付誉府仕家门卫费金额结清”。同日,案外人陈某凤出具《备注》,明确守夜工资已全部结清。2018年9月6日,陈某凤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誉府仕家多层项目守夜人工工资从2017年1月到2017年6月底共计6个月(2400元/月)共计14400.00元”。
2019年1月14日,***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14.19万元,借期叁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月利率为1%,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负担。该314.19万元实际是对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8月30日借款进行核算后的汇总金额。
2019年1月14日,***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228万元,借期叁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月利率为1%,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负担。同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向指定账户转款。次日,***向誉府仕家的9个建材供应商转付了228万元。
***到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遂起诉来院。
证人何某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在誉府仕家做泥工,***没有在工地出现过,工人们没有拿到工钱在工地闹事,在清欠办处理时,***代表公司说好久给钱,至于钱是公司给的还是***借的钱证人不晓得,证人写了承诺书,承诺拿了钱就不去闹事了。***给过两次钱,一次在农家乐,一次在清欠办,发的现金。
证人何某阳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证人是誉府仕家项目的现场主管,2018年2月9日的钱是先在茶楼上安排好了,具体好多钱也审核过了的,这笔钱是***在农家乐发的。2018年4月16日第二笔钱是在清欠办发的,由证人与***安排好了,是公司在清欠办发的。第三笔是在青白江起诉的时候,告的是乐斯公司和***,***拿的钱,***帮忙协调还少给了十多万。借款协议是***本人签字,证人也在场,这些钱是公司直接转给他们个人的,如果拿给老板(***)的话害怕老板不拿钱给员工。
证人雷某君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证人在誉府仕家做泥工,***喊去做的,之前不认识***,是在拿钱的时候才认识***的,之前没有见过。
另查明,1、经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9日、2018年4月16日和2019年1月14日的付款清单进行核查,发现本案三名证人均在前述期限领取过相关款项,也签署了承诺书、收条等材料。
2、经核查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能够确认案涉款项来源的前一手为原告自有账户。
3、***本案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17.16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就案涉542.19万元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举证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付款委托书、银行取款转款凭证等证据后,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已完成基本举证义务。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就案涉542.19万元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提供的证据应足以反驳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抗辩意见方能得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等不足以对抗由被告多次亲笔签名书写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原告虽为第三人乐斯公司的员工,但该身份不影响其与被告之间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综上,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使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被告抗辩案涉款项在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案涉542.19万元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誉府仕家项目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双方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另案解决。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相应借款542.19万元,被告也应按约偿还相应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2.19万元并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主张律师费17.1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2.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42.1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7.1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章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