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乐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东洪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甘梅,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乐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4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建、李思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付款委托书、收据等证据的内容进行充分审查,从而导致本案款项的性质及支付主体认定错误。从付款委托书及收据载明的主体可知,实际付款方应当是乐斯公司,所付款项是誉府仕家项目工程款。若所涉款项系***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那么收据应当是收到***或***代***而不可能载明是收到乐斯公司发放的工程款;2.在***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未对案涉项目是否办理结算等事实进行查明。案涉项目结算资料能够证明乐斯公司具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从而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通过结算资料中的结算金额,能够确认乐斯公司确实还应当向***支付工程款,那么也就能证明***签署借款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借款。
***辩称,1.***与***签订借款协议形成了借款合意,***也依约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举证收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实际支付了款项,***仅以收据载明系乐斯公司故而否定借款事实没有依据。3.案涉借款资金均来源于***的自有资金,与乐斯公司无关,***应当还款。
乐斯公司书面陈述称:***系青白江誉府仕家一期多层11号楼、22-33号楼土建、装饰工程的承包人,乐斯公司已依约向***支付了工程款且已超付,因***未支付工程相关民工工资、材料款导致其对外借款。***与***达成借贷合意、***以其自有资金向***支付借款,与乐斯公司无关。乐斯公司与***的工程款是否结算与案涉借款无关。***应依约向***还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立即归还***借款542.19万元并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月息1%支付资金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98204.5元);2.***向***支付律师费17.16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乐斯公司员工。乐斯公司系成都市青白江区誉府仕家项目施工单位。乐斯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前述誉府仕家项目实行施工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由***承包,乐斯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89%发包给***包干使用,剩余11%作为***上缴给乐斯公司的管理费。此后,***以乐斯公司名义设立项目部、购买建筑材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等。
2018年初,因案涉誉府仕家项目出现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青白江区清欠办介入协调处理。
2018年2月9日,***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未约定利息。同日,***取款140万元,用于支付经***签名确认的案涉誉府仕家项目民工工资,实际发放民工工资金额为139.4075万元。
2018年4月16日,***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118.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利息。***在该合同中注明“此款用于多层民工各班组工资发放”。2018年4月17日,***取款118.15万元,用于支付经***签名确认的案涉誉府仕家项目民工工资。
2018年5月7日,***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本人***(身份证号:5110271966××××××××)借到***现金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仟圆整)用于支付青白江誉府仕家22-1-612房屋的鉴定费”。
2018年5月8日,***凭借一份手写的转款账户信息向案外人刘某容转款6000元。
2018年5月8日,***向***出具《借条》,内容为“经本人***(身份证号:5110271966××××××××)借到***现金人民币540000.00元(大写伍拾肆万元正)用于支付青白江誉府仕家齐能沙浆货款”。同日,***向案外人王某明转款54万元。
2018年8月30日,***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4400元正大写壹万肆仟肆佰元正,此款用于支付誉府仕家门卫费金额结清”。同日,案外人陈某凤出具《备注》,明确守夜工资已全部结清。2018年9月6日,陈某凤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誉府仕家多层项目守夜人工工资从2017年1月到2017年6月底共计6个月(2400元/月)共计14400.00元”。
2019年1月14日,***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14.19万元,借期叁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月利率为1%,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负担。该314.19万元实际是对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8月30日借款进行核算后的汇总金额。
2019年1月14日,***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228万元,借期叁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月利率为1%,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负担。同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向指定账户转款。次日,***向誉府仕家的9个建材供应商转付了228万元。
***到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遂起诉到法院。
证人何某成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在誉府仕家做泥工,***没有在工地出现过,工人们没有拿到工钱在工地闹事,在清欠办处理时,***代表公司说好久给钱,至于钱是公司给的还是***借的钱证人不晓得,证人写了承诺书,承诺拿了钱就不去闹事了。***给过两次钱,一次在农家乐,一次在清欠办,发的现金。
证人何某阳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证人是誉府仕家项目的现场主管,2018年2月9日的钱是先在茶楼上安排好了,具体好多钱也审核过了的,这笔钱是***在农家乐发的。2018年4月16日第二笔钱是在清欠办发的,由证人与***安排好了,是公司在清欠办发的。第三笔是在青白江起诉的时候,告的是乐斯公司和***,***拿的钱,***帮忙协调还少给了十多万。借款协议是***本人签字,证人也在场,这些钱是公司直接转给他们个人的,如果拿给老板(***)的话害怕老板不拿钱给员工。
证人雷某君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证人在誉府仕家做泥工,***喊去做的,之前不认识***,是在拿钱的时候才认识***的,之前没有见过。
另查明,1.经对***提交的2018年2月9日、2018年4月16日和2019年1月14日的付款清单进行核查,发现本案三名证人均在前述期限领取过相关款项,也签署了承诺书、收条等材料。
2.经核查***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能够确认案涉款项来源的前一手为***自有账户。
3.***本案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17.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主张其与***之间就案涉542.19万元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举证予以证实。***提供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付款委托书、银行取款转款凭证等证据后,***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已完成基本举证义务。***抗辩其与***之间就案涉542.19万元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提供的证据应足以反驳***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抗辩意见方能得以采纳。***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等不足以对抗由***多次亲笔签名书写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虽为乐斯公司的员工,但该身份不影响其与***之间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综上,***所举证据不足以使***主张的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抗辩案涉款项在***、***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之间就案涉542.19万元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至于***与乐斯公司之间就案涉誉府仕家项目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双方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另案解决。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已按约支付相应借款542.19万元,***也应按约偿还相应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42.19万元并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承担,***主张律师费17.1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有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42.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42.1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律师费17.16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20.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举示:1.《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通过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民初3636号一案向青白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馆调取,以证明:(1)案涉誉府仕家项目于2017年3月3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成都成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青公司)与乐斯公司已于2017年8月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0575485元,乐斯公司在一审中关于其与成青公司并未结算,与***也未结算系虚假陈述;(2)根据《竣工结算书》载明的结算金额计算可知,乐斯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更未超支;(3)乐斯公司因担心工程款付超,故要求***按照借款的形式完善案涉542.19万元工程款的领款手续,因为根据***统计的数据显示,乐斯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代表乐斯公司,其表示乐斯公司需要以借支款项的形式完善相应财务手续,待结算以后,双方再进行对账核实,***遂愿意配合乐斯公司签署相关材料。***并无向***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与***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起诉状》、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民初3636《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已就案涉誉府仕家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乐斯公司及案外人成青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案涉542.19万已作为工程款,在乐斯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案涉542.19万元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乐斯公司应向***支付的誉府仕家项目工程款。
***质证称:1.证据1系***和乐斯公司的结算,与本案及***均无关系;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系***与乐斯公司的结算纠纷,***在起诉状中将案涉借款纳入乐斯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属于其单方认识,系***与乐斯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应向***还借款无关。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与乐斯公司之间是否结算并不影响案涉借款的性质。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了其与乐斯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纠纷且已进入诉讼,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评述如下: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的交付。本案中,***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认为***支付的款项系乐斯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交了《民事起诉状》《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民事起诉状》《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仅能证明***与乐斯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系乐斯公司员工,但是其支付款项系因***向其出具了借条,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出借资金也来源于***的自有资金,***与乐斯公司虽有关联,但系属不同的责任主体,并不能当然认为***支付的款项系乐斯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其次,***上诉称系因乐斯公司未按约向其支付工程款致民工闹事所以乐斯公司出面解决让***支付款项,签订借款合同系因完善财务手续。而案涉工程系以乐斯公司名义承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系属乐斯公司,基于常理,若因乐斯公司原因致工人闹事,乐斯公司应当作为当然的问题解决主体,而非要求***借款解决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应当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其在***付款初期向***出具了《借条》,此后双方又重新结算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足以说明其认可借款的事实。至于乐斯公司还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多少系另案解决的问题,均不影响***基于借款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4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小 丽
审 判 员 傅 敏
审 判 员 胡张映雪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娅 飞
书 记 员 杜 俊 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