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兴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兴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鹏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902民初2488号
原告:武汉市兴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万隆五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3105829XK。
法定代表人:何汉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鹏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孝感孝南经济开发区七一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3434902451。
原告武汉市兴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鹏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武汉市兴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孝南区长兴路的孝南区七一祥和家园棚区改造项目的6+1层,建筑面积约22000㎡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0.1条约定,承包方任命的承包人代表为”施如意”,第12条”工程担保”第(4)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甲方定金壹拾万元整,甲方保证2015年9月10日前顺利开工,如甲方不能按约定开工日期顺利开工,甲方应按照乙方缴付的定金双倍返还给乙方”。2015年8月16日、2015年9月18日,原告分两次分别向被告支付定金保证金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但被告所发包给原告的该工程至今一直未动工,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该定金的返还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8月3日,原告武汉市兴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汉文到庭说明该公司没有以公司名义向本院起诉被告湖北鹏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出具该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何汉文的私章的函件,故本案起诉时原告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兴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武汉市兴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乐传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