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兴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五峰百亮特种纤维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初42号 原告:武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万隆五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3105829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五峰百亮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五峰民族工业园(枝江市白洋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武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北五峰百亮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2020年9月22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鄂05民初4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冻结百亮公司、***、**37500000元银行存款或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百亮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20年11月9日提起复议,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鄂05民初4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百亮公司、***、**的复议请求。2020年12月14日,百亮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鄂05民初42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了百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百亮公司、***、**不服,上诉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辖终29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就管辖权作出的裁定。2021年5月10日,***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向***公司代理人颁发《调查令》,向相关银行调取百亮公司的银行流水。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代理人***、***,百亮公司代理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百亮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7104664元;二、依法判令百亮公司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截止2020年8月8日为9866452.06元,自2020年8月9日起以2710466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百亮公司向***公司支付施工期间的垫资利息600000元;四、依法判令百亮公司支付土地征用费时从***公司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555650元;五、依法判令百亮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至百亮公司接管现场期间***公司垫付的留守值班费159000元(计算方式:3000元/月*53个月);六、依法判令***、**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公司与百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特种纤维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及场地回填平整、围墙、室外排水、道路人行道、停车场、绿化及二次装修,签约合同价为33126800元。2014年8月29日,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备案。2014年7月28日,***公司与百亮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公司承建上述项目,工程规模:22320.39m2,工程暂定造价295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公司垫资到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结算完成后七日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二年一周内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8%,工程验收合格满五年后一周内,支付清全部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施工完毕,百亮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组织相关部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但是百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年8月4日,***公司与百亮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下:百亮公司补偿***公司施工期间的垫资利息600000元;工程竣工后,***公司不能按期付款,百亮公司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2016年7月20日,***公司与百亮公司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29804664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施工期间垫资利息及留守值班人员工资等未计算在内。另外,为筹备本工程项目2014年5月百亮公司从***公司借款5000000元支付土地征用费。2015年8月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百亮公司按照月息1.5%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但至今,百亮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2015年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曾多次电话联系或者实地拜访百亮公司,要求百亮公司切实履行合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偿还欠付的利息。***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或者避而不见。虽然百亮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多次口头***汉***工贸有限公司(百亮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厂房拆除补偿后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31日***还在《依法确保施工合同权益的***》中书面承诺“我公司保证从总公司(*****工贸有限公司)统一调筹资金,不欠贵单位的工程款”。2019年下半年,百亮公司领取该笔拆迁款后,仍然拒不支付***公司的工程款。本案工程涉案金额巨大,***公司为实施本工程项目垫付了大量资金,甚至对外借款用于施工,因百亮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截止目前已迖五年之久),***公司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公司的债权人也不断给***公司施压,公司处于生死存亡之际。***、**系百亮公司的股东,百亮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但两位股东并未出资到位;且两位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此***、**应当对百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目前,百亮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26104664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垫资利息、借款利息、留守值班费等。***、**作为百亮公司的股东,未出资到位,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百亮公司、***、**辩称,1.***公司的施工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到目前为止,消防工程都未完工。2.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950万元,前期已经支付2000余万元,而***公司在诉状中还主张了3700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3.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证据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审查表、竣工验收报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工程造价结算确认表。拟证明工程已完工并办理结算。 证据三:现场照片。拟证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证据四:借条。拟证明***公司为筹集工程资金到处借款。 证据五: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分四笔给百亮公司借款500万元。 证据六:领款条。拟证明***公司垫付留守值班费159000元。 证据七:百亮公司章程。拟证明约定的***、**应出资的数额。 证据八:***公司项目经理***的自述。拟证明讨要工程款的艰辛过程。 证据九:***与**(百亮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消防、水电等工程是审减后由百亮公司自己组织完成。 证据十: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收条。拟证***公司与*****工贸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证据十一:收条。拟证明2019年7月25日百亮公司签字接收了案涉项目工程。 证据十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截图、五峰百亮公司银行流水。拟证明***、**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资金混同的情形。 百亮公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2、5、7、10、11、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4、6、8、9真实性不予认可。 百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公司施工涉案工程至今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条款,达不到付款条件等。 证据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证明***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经过消防在内的验收,也没有将涉案工程报备相关部门备案等。 证据三:五峰县住建局办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事项所需目录清单。证明***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未按要求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至今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证据四:宜昌市建设工程文件归档内容及排列顺序。证明涉案工程没有按宜昌市工程文件归档内容及排列顺序要求进行档案馆归档,达不到付款条件。 证据五:关于五峰百亮公司生产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涉案工程一直达不到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验收条件。且因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五峰百亮公司至2020年4月9日疫情解封,才正式入住厂屋。 证据六:2014年-2020年已付款明细、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明2014-2020年期间五峰百亮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0926166.60元。 证据七: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质量及邮寄凭证。证***公司在庭前(2021/4/12前)向法庭提出了《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书》。 证据八: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照片。证明依合同约定***公司施工工程应当是合格工程,***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 证据九:调查令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我方在2021年5月18日前已向法庭提出了调查令申请书,因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 证据十:***的注册资本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已足额缴纳了五峰百亮公司的投资款。 证据十一:**的注册资本银行转账流水及情况说明。证明**已足额缴纳了五峰百亮公司的投资款。 ***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定该证据来源,同时也没有任何相关部门的盖章。证据四同证据三意见。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六其中500万是偿还借款,应剔除。证据七、八邮寄申请书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九邮寄申请书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一真实性、证明目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公司与百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特种纤维研发及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及场地回填平整、围墙、室外排水、道路人行道、停车场、绿化及二次装修,签约合同价为33126800元。2014年8月29日,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备案。2014年7月28日,***公司与百亮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公司承建上述项目,工程规模:22320.39m2,工程暂定造价295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公司垫资到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结算完成后七日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二年一周内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8%,工程验收合格满五年后一周内,支付清全部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施工完毕,百亮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组织相关部门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 2015年8月4日,***公司与百亮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下:百亮公司补偿***公司施工期间的垫资利息600000元;工程竣工后,***公司不能按期付款,百亮公司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公司在2014年借给百亮公司500万元,百亮公司愿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以财务记账日期为准,按本条款二计取利息。 2016年7月20日,***公司与百亮公司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29804664元。 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1.为筹备本工程项目,2014年5月百亮公司从***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于支付土地征用费。该笔借款百亮公司已偿还本金,但利息未付。2.双方共同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546万元(不含百亮公司已偿还的500万元借款)。3.百亮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4.从***、**提交的注册资本银行转账凭证及***公司依本院调查令调取的百亮公司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已足额缴纳出资,且未见抽逃出资及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 本院认为,百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针对***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百亮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涉案工程总的工程款为29804664元,百亮公司已支付15460000元,尚欠***公司工程款14344664元。***公司主***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7104664元的诉请,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7月9日起息(***工验收日为2015年7月2日);同时依据双方在《补充协议》的约定,欠付工程款应按月息1.5%计算利息。***公司主张将百亮公司偿还的部分工程款先抵扣应付的工程款利息,多余的才能计入偿还的工程款之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百亮公司补偿***公司施工期间的垫资利息6000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公司主***公司应支付垫资利息60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4.关于***公司主***公司支付借款5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555650元,虽该款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但因该款用于购买涉案工程土地,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公司主张的留守值班费,***公司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领款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留守时间及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6.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已足额缴纳了出资,且未见抽逃出资及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对***公司主张***、**应对百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百亮公司辩称工程尚未完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等抗辩主张,因双方早已于2015年7月即办理了竣工验收,之后又办理了结算,并交付百亮公司使用。对百亮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五峰百亮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4664元,并以1434466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 二、湖北五峰百亮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资利息600000元。 三、湖北五峰百亮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55650元。 四、驳回武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29元、保全费5000元(武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武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969元、武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260元。已由武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而应由湖北五峰百亮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湖北五峰百亮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武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