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文展设计营造有限公司

江苏文展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与苏州诗语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4666号
原告:江苏文展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158号15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晨,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曙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诗语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桃花坞龙兴桥33号。
法定代表人:刘凯。
原告江苏文展设计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展公司)与被告苏州诗语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语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晨、仝曙东,被告诗语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5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定制了一批展柜装饰板,约定了装饰板规格、价款及付款方式等。随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合计25200元。后被告提供的装饰板打磨不平整、手感粗糙、成品与样品间色差严重、批次与批次间色差严重,完全不能达到原告的要求,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合同、退款退货。2019年8月29日,原告已将上述装饰板退还被告工厂,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履行退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诗语诺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真实业务关系发生于原告与案外人刘某,4之间。当时因为原告付款后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4开不出,刘某,4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凯的父亲,故由被告公司代开,并由刘某,4直接邮寄原告;从开始谈价格到制作加工、安装等环节原告从未参与,因开具发票需要所进账的货款也已经返还刘某,4。综上,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刘某,4的出庭证言可以认定,本案所涉业务从起初的磋商直至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及其后的义务履行、因质量问题商谈退货、退款事宜等,均系在原告经办人仝曙东与案外人刘某,4之间进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刘某,4购买展柜装饰板时,刘某,4系以被告诗语诺公司名义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相反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当时没有谈到以谁的名义与我公司做,我们认为是和刘某,4发生往来,但我公司提出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刘某,4说可以,但没有谈到具体由谁开具给我公司。我公司先付款至刘某,4指定账户,然后刘某,4将开好的发票交给我公司,发票上销售方即本案被告”。综上可见,原告系与案外人刘某,4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刘某,4出庭作证时亦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系开票人,应认定为被告代刘某,4向原告开票,同时为与开票名称对应,原告应刘某,4要求将货款转入被告账户,但不能因此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非真实供货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文展设计营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年华
书 记 员  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