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云新媒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甘肃每日传媒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云新媒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4026-44029号
原告: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彩田社区莲花路**彩田村**18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C。
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燕,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真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每日传媒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社会信用代码×××42C。
法定代表人:黄胜强。
被告:甘肃云新媒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信用代码×××A8G。
法定代表人:王光庆。
原告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每日传媒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每日传媒公司”)、被告甘肃云新媒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云新媒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四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真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四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四案分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每日传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摄影作品;2.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与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正途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受让以知名艺人明道、陈乔恩为人物造型的系列婚纱、礼服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该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利。现原告发现被告每日传媒公司在其所经营的网站××登载了以明某、陈某恩为人物造型的系列婚纱、礼服摄影作品中明星代言形象片-75(44026案)、明星代言形象片-104(44027案)、明星代言形象片-25(44028案)、明星代言形象片-74(44029案)的摄影作品。经原告查实,上述照片未经授权在网站上使用,被告每日传媒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被告每日传媒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新媒体公司是被告每日传媒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网站上使用该系列摄影作品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告住所地法,原告住所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摄影作品。
被告每日传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9月20日快递寄出书面答辩状,于本案庭审结束后2日(即9月25日)送达本院。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明显过高,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在图片被转载时,图片没有相关权利人的署名水印,未见涉案图片的原始底片,原告也未提供其于2010年1月18日首次发表涉案图片的证据。被告每日传媒公司转载目的是报道娱乐新闻,向公众传递明星动态信息,没有主观侵权故意。2.转载图片板块已关闭停用,该板块的所有数据及信息在被告每日传媒公司日常使用过程中是不会进行更新及使用的。该板块的所有数据在目前被告每日传媒公司经营管理的网页上没有任何链接,外部普通用户不可能通过网页浏览进入涉案网页,必须通过专业搜索工具进行精准搜索才可以查看。侵权公证书截图反映涉案作品评论为0,证明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小,对原告的侵害程度低。3.被告每日传媒公司未因上传涉案图片而获利,原告也未提供因被告行为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4.本案在深圳起诉,被告是甘肃网站,被告网站的知名度及辐射力仅限于甘肃范围内,应参考甘肃相关标准来认定赔偿金额。5.被告在网页上标明版权声明及联系方式,也有相关权利救济途径,但原告未依据上述救济途径与被告协商,而是直接起诉,故原告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6.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只提供了合同,没有律师费支付的发票,被告认为该律师费尚未发生,故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应承担。7.原告公证取证的内容是多个网站的内容,在办案中不应重复计算该公证费,也不应由被告独自承担该费用。8.涉案9张图片拍摄的技术含量低,发布时在网络上广泛传播,著作权人从未申明著作权利,著作权人对被告的行为存在诱导,以获取利益,该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且该作品已经发布多年,使用频率很高,商业价值已不高。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云新媒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9月20日寄出书面答辩状,于本案庭审结束后2日(即9月25日)送达本院。书面答辩称,被告云新媒体公司是独立法人资格,拥有自己独立的责任财产、经营住所、完善的组织机构、法人章程,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云新媒体公司只是出资人,对被告每日传媒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对其经营活动没有任何干涉,被告每日传媒公司对其经营活动应独立承担责任。此外,被告每日传媒公司有自己独立经营往来账户,有独立财务报表,其财产与股东被告云新媒体公司财产没有混同。原告要求被告云新媒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版权局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号为沪作登字-2012-G-00046846号、作品名称为明星代言形象片-75、作品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44026案);作品登记证号为沪作登字-2012-G-00059786号、作品名称为明星代言形象片-104、作品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44027案);作品登记证号为沪作登字-2012-G-00046896号、作品名称为明星代言形象片-25、作品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44028案);作品登记证号为沪作登字-2012-G-00046845号、作品名称为明星代言形象片-74、作品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44029案)。上述作品著作权人均为正途公司,作者均为李咏仑,首次制作日期均为2010年1月9日,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0年1月18日,作品均系以艺人明某、陈某恩为人物造型的系列婚纱、礼服摄影作品。
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正途公司签订《作品及著作权转让合同》,正途公司将包括四张涉案作品的版权转让给原告;版权转让时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永久;转让的权利为所有可以转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合同签订之日起,对侵犯该合同所涉著作权的维权权利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所获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正途公司不再参与利益分配。
2017年8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黄某公证人员王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琴一同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23147号公证书。保全结果显示,域名为XX的网站有使用案涉四张图片,网页显示发布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经向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为XX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每日传媒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陇I**备05000341号。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其为维权每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被告每日传媒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新媒体公司是其唯一企业法人股东。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版权转让合同、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四案中,根据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明星代言形象片-75(沪作登字-2012-G-00046846号)(44026案)、明星代言形象片-104(沪作登字-2012-G-00059786号)(44027案)、明星代言形象片-25(沪作登字-2012-G-00046896号)(44028案)、明星代言形象片-74(沪作登字-2012-G-00046845号)(44029案)的著作权人均为正途公司。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从正途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摄影作品所涉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已经公开发表,被告每日传媒公司有条件接触到该摄影作品。被告每日传媒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域名为XX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与原告的涉案摄影作品几乎一致的被控侵权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每日传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每日传媒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独创性,被告每日传媒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每日传媒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1000元,四案共计4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每日传媒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云新媒体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被告云新媒体公司答辩称被告每日传媒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公司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云新媒体公司应对被告每日传媒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四案合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每日传媒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摄影作品;
二、被告甘肃每日传媒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被告甘肃云新媒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甘肃每日传媒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四案共计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欣美
审 判 员  雷桂森
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