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2民初3242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江西奥德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金属产业园仁和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0992685400。
法定代表人:邹哈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兰,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奥德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合议庭合议后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阳,被告***,江西奥德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兰、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7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12时04分许,被告***驾驶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由樟树市往奥德川科技有限公司方向行驶,行至仁和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9日樟树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2019年9月7日,原告伤情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关于上述案件,因涉案交通事故是***职务活动中发生的,系其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奥德川公司承担,因此奥德川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向法院申请追加奥德川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系江西奥德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是答辩人在执行工作职务活动中发生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江西奥德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为此答辩人已经向贵院申请追加江西奥德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答辩人为履行职务对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江西奥德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奥德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涉案事故的三轮车驾驶员是答辩人的员工***,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执行职务期间,系职务行为,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对原不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是医疗费,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期间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总共为15700元,对于该部分费用要按责任比例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再次对于原告的伤残,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等最终鉴定结论确认后再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其它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应当依法核减或不予支持,具体在法庭调查时核实。第四涉案事故的车辆并非机动车,原告诉求答辩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答辩人请求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因被告***系答辩人员工,对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核减。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3、樟树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5、劳动合同书。被告江西奥德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5张。对上述证据,双方无争议的已当庭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有争议的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宗申三轮电动车,该宗申三轮电动车性机动车范畴。原、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电动车未经鉴定不能确定为机动车,因原告无证驾驶,应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涉事宗申牌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应该通过检测鉴定确定。
(二)原告提供的为民鉴定(2019)临鉴字第1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被告质证时,对该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都是被告江西奥德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负责驾驶宗申牌三轮电动车运送货物。2019年5月25日12时04分许,被告***驾驶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由樟树市往江西奥德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方向行驶,行至仁和大道奥德川大门口时,与由奥德川往薛溪村方向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开放性损伤:1、左桡侧腕屈肌断裂;2、左掌长肌腱断裂;3、左正中神经分支断裂;4、左贵要静脉分支断裂。原告经住院治疗27天,于2019年6月21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5700元,被告奥德川公司垫付了上述医疗费。出院医嘱:1、出院后保持切口清洁、干燥,继续给予换药。2、术后一个月去除石膏外固定,术后每天坚持功能锻炼。3、带健康教育处方,今日出院,不适随诊。4、术后一个月内患肢严禁重体力活动。5、建议休息2个月。之后,原告到南大一附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70元。
2019年9月10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前臂开放性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经被告江西奥德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申请,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1月14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2000元人民币。被告江西奥德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检查医疗费350元。
原告出生于1970年1月,系被告江西奥德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员工,月工资为1883元。涉事宗申牌电动车三轮车是由被告江西奥德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或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双方负涉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责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履职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江西奥德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属于机动车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
关于上列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8604元(143.4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67638元(33819元/年×20年×10%)。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1883元/月,误工期90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649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户籍地与住院地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280元。5.鉴定费5050元。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重新鉴定费2800元,扫描费350元。4.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2731元,被告奥德川公司应承担50%即56365.5元。对于上述损失,奥德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5700元、鉴定费2800元、扫描费350元,共计18850元,因此奥德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7515.5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奥德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51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原告***承担2134元,由被告江西奥德川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如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小根
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
人民陪审员 肖招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