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8564号
原告:中车大连电力牵引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浩洋北街**。
法定代表人:郭建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城、冯春梅,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
负责人:杨柏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淼峰、陈恩芳,系被告员工。
原告中车大连电力牵引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梅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淼峰、陈恩芳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因与成都长客新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号码为13103370000442017081110181515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付款行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2月11日;出票人为绍兴凯明纺织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睿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现错误,造成原告票据错过银行承兑付款时间,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申请付款。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的持有人因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的,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原告为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故成诉。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未支付案涉票款的原因是原告在票据到期日2年内未及时行使票据权利。此外,本案系因原告自身过错导致票据权利丧失,被告无需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绍兴凯明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编号为13103370000442017081110181515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载明收款人为绍兴睿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2月11日;承兑人为被告。其后,该汇票依次背书给河南刚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信云化纤有限公司、桐乡市中盈化纤有限公司、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大连机车车辆厂配件四分厂、成都长客新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另查明,成都长客新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自其前手处取得案涉汇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成都IT大道有轨电车采购合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持票人界面及可提示付款界面,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根据原告提供的汇票记载来看,由出票人出票后,依次连续背书,后由原告从其前手处合法取得,则原告以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于法有据。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2月11日,原告在到期日起2年内未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而丧失,原告可主张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权利丧失,被告虽应返还原告与票据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但由此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应支付给原告中车大连电力牵引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媛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