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大连电力牵引研发中心有限公司

中车大连电力牵引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20227号

原告:中车大连电力牵引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浩洋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079459729R。

法定代表人:郭建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春梅,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城,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西藏路与烟墩路交口C-01地块滨湖时代广场**商业**、办公6、24-25、34-40层、C3幢301、302、307-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88587117K。

负责人:李军,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荣,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中车大连电力牵引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车大连电力牵引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梅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荣、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车大连电力牵引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1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因与成都长客新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下称前手公司)业务往来,通过背书方式取得了票据号码为130××××220170815102311146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付款行为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内设机构专业处理中心,汇票到期日2018年2月15日,出票人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务车分公司。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现错误,造成原告票据错过银行承兑付款时间,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申请付款。

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票据的持有人因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的,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原告为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原告取得案涉承兑汇票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作为承兑人,其持有出票人交付的与汇票金额相应的保证金,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为承兑人返还其与本汇票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辩称:一、该票据没有在两年内及时向我方申请承兑,该票据我们在电子银行商业汇票系统的状态是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看不到持票人是谁,具体的流转也不清楚。

二、如果法院认可原告为票据的正当持票人,我方愿意承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票据号码为130××××22017081510231114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载明收款人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务车分公司,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2月15日,承兑人为被告。其后,该汇票依次背书给合肥同大江淮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合肥同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信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旭日车身附件有限公司、安徽尚森商贸有限公司、合肥驰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沃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京扬子奥克化学有限公司、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大连机车车辆厂配件四分厂、成都长客新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

另查明:中车大连电力牵引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成都长客新筑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自前手处取得案涉汇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采购合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持票人界面及可提示付款界面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依据该条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满二年后,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已转化为民事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汇票记载来看,由出票人出票后,依次连续背书,后由原告从其前手处合法取得,则原告以最后合法持票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于法有据。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2月15日,原告在到期日起2年内未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而丧失,原告可主张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由此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负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车大连电力牵引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利益款10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车大连电力牵引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聪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