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航空电子有限公司

西安航标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航航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27285号
原告:西安航标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沛沛。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航航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车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林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航标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航标公司)与中航航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生、段福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航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郑洋,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航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航公司支付合同剩余货款1045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4年11月28日西安航标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中航航空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低功耗图形处理组件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西安航标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地点及质量数量要求向中航公司交付了货物,并按照中航公司的要求先后四次向其开具正式税务发票,中航公司在收到西安航标公司的发票后先后支付了两次货款,总金额为697200元,剩余1045800元至今未付。经西安航标公司与中航公司协商,中航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西安航标公司提起诉讼。
中航公司辩称,不同意西安航标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安航标公司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同约定交易流程是西安航标公司向中航公司交货、安装调试、初验、终验,支付终验款,保证期满后支付尾款。实际情况是:西安航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西安航标公司应将所有货物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交付中航公司,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及合同约定的文件,中航公司向西安航标公司支付第一期货款。但西安航标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也未履行初验并提交验收资料的义务,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涉案货物是进口货物应提供完税的合法凭证,但西安航标公司未提交这些凭证,中航公司无法验收。综上,西安航标公司主张要求中航公司支付10458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西安航标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中航航空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低功耗图形处理组件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西安航标公司向中航公司销售型号为xxx的APU-COME模块210块及其相关配套软件、技术服务、技术资料;模块的单价为每块8300元,共计1743000元,包含西安航标公司技术支持、维护服务、依中航公司指定地点交货、人民币完税价格;中航公司按照“到货款”、“终验款”、“尾款及维护费用”分批付款,其中到货款为总价款的20%即348600元,当西安航标公司所有货物在中航公司指定交货日前运抵中航公司指定现场并在中航公司收到双方签署的有关货物开箱检验无误的收货单据、当期合同价款等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终验款为合同价款的50%即871500元,于中航公司终验合格并收到西安航标公司提供的双方签署的终验合格证书原件、当期合同价款等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和其他技术协议规定的文档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及维护费用为合同价款的30%即522900元,中航公司在收到当期合同价款等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西安航标公司对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终验合格证书签署之日起一年;西安航标公司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7日内,中航公司对货物的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如无误则双方签署有关开箱检验无误的收货单据,如发现所交付的外箱包装受损或货物件数不符,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西安航标公司,西安航标公司负责退换或补齐;中航公司有权对货物的质量、规格及短缺或损伤情况等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的质量、规格等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或货物存在短缺或损伤情况,中航公司有权在货物接收后30个工作日内向西安航标公司提出不符情况,并凭有关的验收证明向西安航标公司书面提出补足或更换;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中航公司将根据实际需要以【函告/传真】方式通知西安航标公司各个具体的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及各交货地的供货数量,西安航标公司应按照中航公司通知要求交货,并在货物包装上注明使用地点;如西安航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航公司交货,则西安航标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每迟延一日向中航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超过交货日期14日仍无法按约定交货,中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西安航标公司除支付上述每日违约金外,还应向中航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如因中航公司原因导致逾期支付货款,则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每迟延一日向西安航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额的0.1%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另据西安航标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约定,产品项目清单包括该型号的模块和合格证,文档资料清单包括该型号的模块说明书和模块测试记录,《技术协议书》还对产品功能、性能、出厂前试验项目、验收内容、验收方法及验收要求、质量保证条款进行了约定。中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申麟,技术负责人为李旭,西安航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XX,技术负责人为邓涛。
2015年5月25日,西安航标公司向中航公司开具了3张金额共计348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同年8月10日开具了3张金额共计348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同年9月15日开具了4张金额共计365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1月22日开具了2张金额分别为83000元和74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共计开具了金额为1220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占总货款的70%。中航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西安航标公司支付了货款348600元,于同年8月25日支付了货款348600元,共计付款697200元。
中航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西安航标公司提供的APU模块72块,价款为597600元。
西安航标公司的合同经办人郭某于2015年5月8日向中航公司李旭发送过一份技术说明书,中航公司否认发送的技术说明书为涉案模块的技术文件。
西安航标公司称已将全部210块模块通过快递方式分批交付中航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西安航标公司合同经办人郭某于2017年2月17日找到中航公司项目负责人申麟。申麟认可中航公司一共向西安航标公司订了210块模块,现在中航公司能找到的是138块,因剩下的模块直接由西安航标公司交付631所,中航公司没有交货手续,不能确定西安航标公司具体交付数量,现项目停滞,无法进行验收。诉讼中,郭某作为西安航标公司证人出庭,郭某称西安航标公司于2014年年底交付了130块模块,于2015年4、5月份交付了后续的80块,均通过快递方式交货,交货地址为中航公司,产品交接单盖好西安航标公司的章随货物一同交付,并通过邮件交付了电子文档。但郭某对于为何中航公司出示的交接单上的制作日期打印为2015年、西安航标公司签字日期打印为2016年的原因无法解释。郭某称中航公司采购的模块供空三所使用,西安航标公司未直接交付过空三所,但向631所提供过模块,通过什么形式将模块交付给631所表示记不清楚,对快递公司名称也表示记不清楚。中航公司对郭某的陈述表示不认可,西安航标公司直接将72块模块送至中航公司,并非通过快递公司交货。申麟作为中航公司证人出庭,申麟称西安航标公司仅交付几十块模块,未办理验收;正常流程是:货物到科技部,科技部组织质量部、研发部共同做交付验收;对于西安航标公司提交的郭某与申麟对话录音,申麟认可是其与郭某的对话,138块的数字有可能记错,或有可能是下面报上来的就是这个数字,所以需要核实;模块所用项目是中航公司与军方之间的项目,该项目于2014年年底处于暂停状态。西安航标公司认可申麟的陈述,但认为申麟不能证明中航公司只收到西安航标公司交付的72块模块的事实。李旭作为中航公司的证人出庭。李旭证明产品交接单是西安航标公司随货一起交给中航公司的,李旭加盖了中航公司的公章后传真回西安航标公司,并未见到西安航标公司的人,也不知送货的方式;李旭仅办过一份72块模块的产品交接单,未对模块进行检测;2015年5月8日收到过来自郭某邮箱的邮件,但技术文件与实物不符,李旭不能解释郭某邮寄《技术说明》的目的。西安航标公司除对李旭关于收到郭某邮件的陈述无异议外,对李旭的其他陈述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西安航标公司提交的《中航航空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低功耗图形处理组件项目】采购合同》、发票、付款电子回单、郭某与申麟的谈话录音,中航公司提交的《中航航空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低功耗图形处理组件项目】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书、产品交接单、申麟的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模块实物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航标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西安航标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全部210块模块的合同义务。在作为收货方的中航公司仅认可收到72块模块的情况下,作为供货方的西安航标公司应承担证明交付全部210块模块的证明责任。西安航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交货的产品交接单、快递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实际交付了210块模块的事实。西安航标公司提交的与中航公司项目负责人申麟的聊天录音,能够证明中航公司收到西安航标公司交付的138块模块的事实,其他模块因不是西安航标公司直接向中航公司交付,申麟在对话过程中未确定西安航标公司向631所具体的交付数量,因举证责任仍在于西安航标公司,故本院无法认定西安航标公司履行了交付210块模块的事实。中航公司辩称仅于2016年1月收到72块模块,但中航公司项目负责人申麟在与西安航标公司人员的对话中,明确表示收到的数量是138块,对此数字无犹豫和不确定的意思表示,虽然申麟出庭作证时表示这个数字有可能记错或者下面人员报错,但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郭某及李旭分别为西安航标公司和中航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按照申麟的陈述,项目于2014年年底暂停,中航公司却于2015年8月25日前向西安航标公司支付货款697200元,中航公司关于此时西安航标公司未交货的辩称以及付款是因为西安航标公司称中航公司不付款西安航标公司便无法进货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中航公司采购的模块用于第三方项目,西安航标公司负有安装调试义务,因第三方项目暂停,中航公司未将模块交付第三方,不能进行安装调试和最终验收,但责任不在西安航标公司,后果不应由西安航标公司承担。除交付模块外,西安航标公司还应向中航公司交付模块的合格证、模块说明书、模块测试记录等资料,中航公司辩称未收到以上材料,且2015年5月8日郭某向李旭发送的电子邮件也不是涉案模块的技术说明,故未完成交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航公司在收货后应对货物数量、外观进行验收,合格证、技术说明是货物的一部分,中航公司应一并验收,如有异议应及时通知西安航标公司,但中航公司从未向西安航标公司提出过异议。货物要进行初验和终验,但进行初验的前提是对货物进行安装,在货物未进行安装的前提下不能得到模块的测试记录,如前所述,不能进行安装的责任不在西安航标公司,故本院对中航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航公司应将余款448200元支付西安航标公司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中航公司逾期付款按照逾期付款额的每日0.1%支付违约金,西安航标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低于违约金标准,应予准许,但西安航标公司要求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航航空电子有限公司给付西安航标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8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44820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以87150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西安航标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航航空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2元、保全费5000元(西安航标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西安航标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21元(已交纳),由中航航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