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航空电子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航标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五路高科尚都摩卡第7幢1单元20层12009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沛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航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6区。
法定代表人:车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林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航标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航标公司)因与上诉人中航航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7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航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中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西安航标公司仅向中航公司交付138块模块是错误的,西安航标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210块模块的供货义务;2.中航公司系因其上游环节出现问题而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非是因西安航标公司未交付货物所致。
中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安航标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西安航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申麟的聊天记录认定中航公司收到138块模块是错误的;2.李旭的证言不是孤证,一审法院对李旭的证言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认为未进行安装调试和最终验收的责任不在西安航标公司,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针对中航公司的上诉,西安航标公司辩称,1.中航公司称只收到72块模块与事实不符,西安航标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1)双方项目负责人郭某与申麟的对话录音有多处有关交货数量的对话。如当郭某第一次要求申麟统计一下数量时,申麟称“估计应该100到200可能应该有。因为一共定了210块嘛。……你们到631那些是没有手续的,没有任何证据的,就是直接到他那边去了嘛。剩下的都应该有,能找到一些。”当郭某第二次要求统计数量时,申麟又称“我这能找到的是138块。……剩下的没手续,国东那有一些,631所有一些,剩下的他那有一堆。”由这些对话可以看出,西安航标公司不仅交付了138块模块,而且是已经履行了全部210块模块的交货义务,否则依常理当郭某向申麟确认货物数量时,申麟应明确告知其未履行完供货义务,而不是对138块模块之外的模块去处都还有明确的回答。(2)中航公司以仅存在一份72块模块的交货单为依据,称西安航标公司只履行了该部分交货义务的逻辑是错误的。因为得出该结论的前提是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而郭某与申麟的对话录音恰恰是一份相反的证据。首先,在该录音中当郭某听到申麟说其手头能找到的是138块时,就问申麟能不能“汇拢汇拢、统计统计”,此时申麟说“我现在管他要也要不回来,人家给我们付了预付款了呀”。由此可以看出,在这138块之外还有其他货物。其次,郭某在对话录音里称:“当时那个接收单第一批是130,第二批是80,好像”。结合中航公司提供的72块模块的接收单,可以推断出申麟一直所称的138块是西安航标公司第一批交付的货物,而72块的交接单则是第二批交付的货物,二者合计是210块。(3)中航公司一审时前后陈述矛盾,真实性令人生疑。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中航公司称没有收到西安航标公司的任何货物。而当西安航标公司向法庭提交郭某与申麟的对话录音后,其又改称收到了72块模块,并有一份接收单。如此前后不一的言行,必然使人对其言论的真实性产生疑问。因此,在有诸多相反证据的证明下,中航公司称只有一份接收单的主张也无法令人信服。2.中航公司称未进行安装调试的原因是西安航标公司没有提供技术说明书造成的,与第三方项目是否暂停无关,该说法与事实不符。从郭某与申麟的对话录音可以看到,当郭某提到验收的问题时,申麟明确表示:“没人会验的,上面没验我们的,上面他也没辙。三所中了标,三所也没辙,机构改革,机关也没了,一级一级经费下不来。”由申麟的回答可以看出,不能进行安装调试和最终验收的责任不在西安航标公司。西安航标公司在履行完供货义务后,一直要求中航公司进行验收,反而是中航公司迟迟不肯验收。其原因正是中航公司上游环节出现问题,而其自身不愿承担损失所致。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
西安航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航公司支付合同剩余货款1 045 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8日,西安航标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中航航空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低功耗图形处理组件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西安航标公司向中航公司销售型号为HD_COM_AP_GE209_E2的APU-COME模块210块及其相关配套软件、技术服务、技术资料;模块的单价为每块8300元,共计
1 743 000元,包含西安航标公司技术支持、维护服务、依中航公司指定地点交货、人民币完税价格;中航公司按照“到货款”、“终验款”、“尾款及维护费用”分批付款,其中到货款为总价款的20%,即348 600元,当西安航标公司所有货物在中航公司指定交货日前运抵中航公司指定现场并在中航公司收到双方签署的有关货物开箱检验无误的收货单据、当期合同价款等额的6+正式税务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终验款为合同价款的50%即871 500元,于中航公司终验合格并收到西安航标公司提供的双方签署的终验合格证书原件、当期合同价款等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和其他技术协议规定的文档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及维护费用为合同价款的30%即522 900元,中航公司在收到当期合同价款等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西安航标公司对货物的质量保修期为终验合格证书签署之日起一年;西安航标公司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7日内,中航公司对货物的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如无误则双方签署有关开箱检验无误的收货单据,如发现所交付的外箱包装受损或货物件数不符,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西安航标公司,西安航标公司负责退换或补齐;中航公司有权对货物的质量、规格及短缺或损伤情况等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的质量、规格等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或货物存在短缺或损伤情况,中航公司有权在货物接收后30个工作日内向西安航标公司提出不符情况,并凭有关的验收证明向西安航标公司书面提出补足或更换;交付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中航公司将根据实际需要以【函告/传真】方式通知西安航标公司各个具体的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及各交货地的供货数量,西安航标公司应按照中航公司通知要求交货,并在货物包装上注明使用地点;如西安航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航公司交货,则西安航标公司应从逾期之日起,每迟延一日向中航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超过交货日期14日仍无法按约定交货,中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西安航标公司除支付上述每日违约金外,还应向中航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如因中航公司原因导致逾期支付货款,则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每迟延一日向西安航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额的0.1%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另据西安航标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约定,产品项目清单包括该型号的模块和合格证,文档资料清单包括该型号的模块说明书和模块测试记录,《技术协议书》还对产品功能、性能、出厂前试验项目、验收内容、验收方法及验收要求、质量保证条款进行了约定。中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申麟,技术负责人为李旭,西安航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周强,技术负责人为邓涛。
2015年5月25日,西安航标公司向中航公司开具了3张金额共计348 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同年8月10日开具了3张金额共计348 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同年9月15日开具了4张金额共计365 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1月22日开具了2张金额分别为83 000元和74 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共计开具了金额为1 220 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占总货款的70%。中航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西安航标公司支付了货款348 600元,于同年8月25日支付了货款348 600元,共计付款697 200元。
中航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西安航标公司提供的APU模块72块,价款为597 600元。
西安航标公司的合同经办人郭某于2015年5月8日向中航公司李旭发送过一份技术说明书,中航公司否认发送的技术说明书为涉案模块的技术文件。
西安航标公司称已将全部210块模块通过快递方式分批交付中航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西安航标公司合同经办人郭某于2017年2月17日找到中航公司项目负责人申麟。申麟认可中航公司一共向西安航标公司订了210块模块,现在中航公司能找到的是138块,因剩下的模块直接由西安航标公司交付631所,中航公司没有交货手续,不能确定西安航标公司具体交付数量,现项目停滞,无法进行验收。一审诉讼中,郭某作为西安航标公司证人出庭,郭某称西安航标公司于2014年年底交付了130块模块,于2015年4、5月份交付了后续的80块,均通过快递方式交货,交货地址为中航公司,产品交接单盖好西安航标公司的章随货物一同交付,并通过邮件交付了电子文档。但郭某对于为何中航公司出示的交接单上的制作日期打印为2015年、西安航标公司签字日期打印为2016年的原因无法解释。郭某称中航公司采购的模块供空三所使用,西安航标公司未直接交付过空三所,但向631所提供过模块,通过什么形式将模块交付给631所表示记不清楚,对快递公司名称也表示记不清楚。中航公司对郭某的陈述表示不认可,西安航标公司直接将72块模块送至中航公司,并非通过快递公司交货。申麟作为中航公司证人出庭,申麟称西安航标公司仅交付几十块模块,未办理验收;正常流程是:货物到科技部,科技部组织质量部、研发部共同做交付验收;对于西安航标公司提交的郭某与申麟对话录音,申麟认可是其与郭某的对话,138块的数字有可能记错,或有可能是下面报上来的就是这个数字,所以需要核实;模块所用项目是中航公司与军方之间的项目,该项目于2014年年底处于暂停状态。西安航标公司认可申麟的陈述,但认为申麟不能证明中航公司只收到西安航标公司交付的72块模块的事实。李旭作为中航公司的证人出庭。李旭证明产品交接单是西安航标公司随货一起交给中航公司的,李旭加盖了中航公司的公章后传真回西安航标公司,并未见到西安航标公司的人,也不知送货的方式;李旭仅办过一份72块模块的产品交接单,未对模块进行检测;2015年5月8日收到过来自郭某邮箱的邮件,但技术文件与实物不符,李旭不能解释郭某邮寄《技术说明》的目的。西安航标公司除对李旭关于收到郭某邮件的陈述无异议外,对李旭的其他陈述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航标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西安航标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全部210块模块的合同义务。在作为收货方的中航公司仅认可收到72块模块的情况下,作为供货方的西安航标公司应承担证明交付全部210块模块的证明责任。西安航标公司未提交交货的产品交接单、快递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实际交付了210块模块的事实。西安航标公司提交的与中航公司项目负责人申麟的聊天录音,能够证明中航公司收到西安航标公司交付的138块模块的事实,其他模块因不是西安航标公司直接向中航公司交付,申麟在对话过程中未确定西安航标公司向631所具体的交付数量,因举证责任仍在于西安航标公司,故该院无法认定西安航标公司履行了交付210块模块的事实。中航公司辩称仅于2016年1月收到72块模块,但中航公司项目负责人申麟在与西安航标公司人员的对话中,明确表示收到的数量是138块,对此数字无犹豫和不确定的意思表示,虽然申麟出庭作证时表示这个数字有可能记错或者下面人员报错,但理由并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证人郭某及李旭分别为西安航标公司和中航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前,按照申麟的陈述,项目于2014年年底暂停,中航公司却于2015年8月25日前向西安航标公司支付货款697
200元,中航公司关于此时西安航标公司未交货的辩称以及付款是因为西安航标公司称中航公司不付款西安航标公司便无法进货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中航公司采购的模块用于第三方项目,西安航标公司负有安装调试义务,因第三方项目暂停,中航公司未将模块交付第三方,不能进行安装调试和最终验收,但责任不在西安航标公司,后果不应由西安航标公司承担。除交付模块外,西安航标公司还应向中航公司交付模块的合格证、模块说明书、模块测试记录等资料,中航公司辩称未收到以上材料,且2015年5月8日郭某向李旭发送的电子邮件也不是涉案模块的技术说明,故未完成交付义务。对此该院认为,中航公司在收货后应对货物数量、外观进行验收,合格证、技术说明是货物的一部分,中航公司应一并验收,如有异议应及时通知西安航标公司,但中航公司从未向西安航标公司提出过异议。货物要进行初验和终验,但进行初验的前提是对货物进行安装,在货物未进行安装的前提下不能得到模块的测试记录,如前所述,不能进行安装的责任不在西安航标公司,故该院对中航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航公司应将余款448 200元支付西安航标公司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中航公司逾期付款按照逾期付款额的每日0.1%支付违约金,西安航标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低于违约金标准,应予准许,但西安航标公司要求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酌定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中航公司给付西安航标公司货款448 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448 200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以87 150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西安航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西安航标公司、中航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两点:
1.西安航标公司实际交付的模块数量。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西安航标公司上诉主张已交付模块210块,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而中航公司仅认可收到72块模块,故西安航标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完成210块模块的交付义务。西安航标公司主张分两次通过快递向中航公司交付的货物,但未能提供快递单等证据,其提供的郭某和申麟的对话录音,中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申麟明确认可的数目是138块,故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中航公司收到西安航标公司交付了138块模块,无法认定西安航标公司履行了交付210块模块的事实。西安航标公司主张以中航公司的付款行为推定其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航公司上诉称仅于2016年1月收到72块模块,该主张与其项目负责人申麟的对话录音相矛盾,故对中航公司主张的收货数量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西安航标公司实际交付模块138块。
2.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未成就责任由谁承担。中航公司主张西安航标公司没有交付合格证书、技术说明书及技术协议规定的文档等,不符合继续付款的条件。西安航标公司主张上述材料已随模块一并交付了。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中航公司交付的货物包括模块、使用说明及其它技术资料,同时约定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中航公司应对货物数量、外观进行验收。因合格证、技术说明是货物的一部分,中航公司在收货后应一并予以验收,如有异议应及时通知西安航标公司,但中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西安航标公司提出过异议,且中航公司认可2015年5月8日郭某向李旭发送技术说明,不认可是涉案模块的技术文件,但中航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采信西安航标公司的主张,认定上述材料已随模块一并交付中航公司。中航公司采购的涉案模块用于第三方项目,因第三方项目暂停,中航公司未将模块交付第三方,不能进行安装调试和最终验收,但责任不在西安航标公司,故相应的后果不应由西安航标公司承担,中航公司应将138块模块的余款支付给西安航标公司。
综上所述,西安航标公司、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 424元,由西安航标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12元(已交纳);由中航航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21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秦顾萍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高 畅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