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

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1249号
原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冯玉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宝文,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煊拓,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有色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有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宝文、杜煊拓,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有色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作为股东申请注册了陕西花旗实业有限公司。花旗公司成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规范法定代表人权利、职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为花旗公务的法定代表人,第3.7条约定公司财务核算由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法定代表人作为财务核算的直接责任人,应积极交纳各项税款,保证财务会计工作规范化,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花旗公司成立后实际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未参与经营管理。花旗公司成立后经营业务为位于XX路XX环XX大厦XX楼盘的开发,花旗公司因未按照规定在工商部分进行年检,于2013年5月21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又因项目开发工程款债权人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索要工程款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花旗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花旗公司的财产信息及财务账册,导致强制清算不能。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花旗公司股东原告和被告,要求就花旗公司欠款向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被法院执行扣划了3654482元,且因诉讼支出律师费175496元。原告承担该案款后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认可并愿意承担上述案款,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承担陕西花旗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责任付出的3654482元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1468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年4.75%计算,每月15160元,利息暂计算为1061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行使的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意愿,但是被告愿意承担责任,欠付金额属实,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利息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陕西花旗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本案原告持股90%,本案被告持股10%,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13年5月21日被吊销。
又查,因(2013)雁民初字第06468号民事判决书曾判令陕西花旗实业有限公司向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11948.4元及违约金(以211194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3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26488元。
因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债务无法执行到位,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了法院,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为由要求本案原、被告对陕西花旗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111948.4元及违约金(至2016年8月31日为1153414.1元)和诉讼费264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83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后更名为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向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雁民初字第064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2111948.4元、违约金1150343.03元及诉讼费26488元。上述判决作出后,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不服提出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1民终92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的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17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自本案原告账户划扣了执行案款3654482元。
再查,2019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83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且已被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划扣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账户资金(工程款、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654482元。本案的执行是因为陕西花旗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怠于清算而承担的股东责任。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承担上述费用后,协议如下:1、乙方因管理失责,自愿承担本次案件全部赔偿责任,乙方保证于2019年6月10日之前,自愿将3654482元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2、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后,就本案,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追偿......。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2013)雁民初字第06468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113民初8369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924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协议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作为陕西花旗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就该公司对案外人西安龙创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的工程款2111948.4元、违约金1150343.03元及诉讼费26488元承担清偿责任。且原告作为被执行人也已被法院划扣了执行案款3654482元。原、被告双方此后就上述款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3654482元及对应的欠款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节非出自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3654482元及对应的利息损失(以3654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75%为限),自201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89元,由原告承担4289元,由被告承担3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雨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