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

伍云芝诉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0662号
原告:伍云芝,女,汉族,1952年1月5日出生,籍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中兵,重庆市万州区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冯玉怀,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琨,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宝文,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女,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籍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伍云芝诉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有限公司、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兵、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琨、史宝文、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云芝诉称,原告的兄长伍鞅原系被告的职工,2015年11月,在工作期间因病去世。伍鞅死亡时无亲属在身边,因此公司自发代为保管其生前的全部财产,包括工资卡(内有86728.05元),72150元现金,共计158878.05元。原告接到其兄的死亡通知后,立刻前往处理安葬等相关事宜,因伍鞅生前未婚,父母双亡且无其他兄弟姐妹在世,生前亦未留下遗嘱,因此西安市公证处公证确认原告系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保管的伍鞅生前财产,但是被告拒绝移交,并声称已将相关财产转交给了伍鞅的侄女***,但根据继承法,***并不享有第二顺位的继承权,其转交行为存在严重的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其代为保管的伍鞅生前财产中尚未归还原告的部分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并不属实,伍鞅去世前为答辩人单位的退休职工,并非在工作期间因病去世,因伍鞅生前未婚无子女,去世前主要是答辩人单位对其进行照料伍鞅去世后答辩人及时联系了其家属,即原告和第三人。因其亲属均来自外地处理后事不方便,加之答辩人作为国家单位,有对退休职工去世后的后事处理提供帮助的传统,在原告和第三人到场后,答辩人和其三方共同对伍鞅的财务进行了清点,清点后的现金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保管,查出伍鞅卡内有8万元存款,三方约定进行约定后,原告和第三人对遗留的金钱进行了分割,被告留存了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但并未直接保管伍鞅生前财产,2015年11月21日原告和第三人向答辩人出具了《关于伍鞅房子及房内物品的移交说明》,2016年1月4日,原告签字的《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伍云芝关于我院退休职工伍鞅去世后相关事宜处理的说明》,至此说明被告并未保管原告所述的财产,伍鞅的遗产经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分割和处分,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在处理后事时,均是原、被告、及其三方一起参与的,原告计算总数不对,没有扣除丧葬费和给原告1万元费费用,且其也没有拿7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云芝系伍鞅之妹,第三人***系伍鞅侄女,伍鞅为被告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伍鞅于2015年11月3日去世,其生前未婚、无家室,被告遂通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办理伍鞅逝世的相关事宜。原告与第三人在处理后事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6日达成协议书,对伍鞅所留现金做一人一半分配,分配前预留出现金一万元交给伍云芝作为伍鞅作为伍鞅骨灰回老家安葬的花费。三方认可伍鞅遗留有现金七万余元,银行卡内金额为86728.05元,并将银行卡内钱已经取出。2015年11月21日,原告、第三人签订了《关于伍鞅房子及房内物品的移交说明》,载明:因伍鞅终生未娶,单位通过多方联系,找到了伍鞅在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永兴街居住的亲属伍云芝妹妹,***侄女来单位处理伍鞅的身后事宜。经过几天的工作,遗体火化、银行卡公正、伍云芝和***的双方协议、对房中现金接收以及屋内的遗物清理等工作已全部料理完毕。现将房子钥匙交还给单位,房内余留物品交由单位全权处理,今后与单位再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2015年12月28日,原告领取了伍鞅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37390元。2016年元月4日,被告作出《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伍云芝关于我院退休职工伍鞅去世后相关事宜处理的说明》:伍鞅的抚恤金,丧葬费我院根据国家标准予以发放,由伍云芝领取。伍鞅生前租住的西影路25号院3号楼2单元3层中户住房伍云芝同意按规定交还给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至此,伍鞅后事处理全部结束,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伍云芝之间再无任何未决事宜。2015年11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作出(2015)西雁证民字第1629号公证书,查明伍鞅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为伍云芝一人。
被告辩称钱款已由被告与第三人分配完毕,被告未保管伍鞅所留款项也未将款项私自给第三人。第三人称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其分得65000元。原告认为以上所签订的协议、说明等均系其本人签字,但签字时均为白纸,其不知以上内容。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关于伍鞅房子及房内物品的移交说明》、《西安西北有色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伍云芝关于我院退休职工伍鞅去世后相关事宜处理的说明》、《公证书》、发放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对伍鞅所留现金做一人一半分配,据此第三人取得遗产65000元属于合法取得。原告称其在签订《协议书》时为白纸,无相关内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保管伍鞅所留款项并交给了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为保管的伍鞅生前财产7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云芝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雪涛
人民陪审员  刘选民
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丹
打印:扈艳红校对:史嘉良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