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9793号
原告: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南海大道1031号万海大厦A座5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2023J。
法定代表人:张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6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运营二部20153956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案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深圳市××花果山市场大楼××房;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拖欠的租金元13300元及违约金暂计1000元(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以700元为计算基数,均自欠租次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起至被告将房屋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按700元/月计算);5、原告没收被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人2100元归原告所有;6、被告自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另行向原告加付一倍房屋使用费(按700元/月计算);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编号为运营二部20153956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深圳市××花果山市场大楼××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为人民币700元/月。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租赁保证金2100元。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至今,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合计133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且被告一直占用并使用原告房屋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应付租金千分之五的标准(原告自行调整为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不退还被告缴纳租赁保证金,被告逾期交还房屋的,还应按双倍租金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四海房屋管理处人员破坏涉案房屋的水电,并剪电线,拆水表,给被告造成很大伤害,造成家庭矛盾,被告曾为此事报警。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所在花果山市场大楼,原报建名称为花果山菜市场,1989年11月3日取得招商局蛇口工业区建筑许可证,1989年9月取得建设许可证,1990年10月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未办理房地产证。原告表示由于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有限公司(下称蛇口工业区)内部资产优化调整,涉诉房屋从深圳市西海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招商局蛇口工业区公用事业室,下称西海道公司)内部划拨给原告,由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并负责经营管理。2013年6月,原告与西海道公司之间签署《房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原告将花果山市场大楼等房屋委托给西海道公司管理。2013年8月1日,蛇口工业区签发《关于统一非园区单位经营物业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西海道公司之间签订《房产委托管理终止协议》,将花果山市场大楼收回原告自行管理至今。
2015年6月29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每月租金700元;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则每逾一日,乙方应按应付租金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交租金达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且不退还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赁到期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等。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9月12日2018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单》、《律师函》和《催缴通知单》,被告确认收到,但表示因工业区改制没有给被告赔偿,导致无钱支付租金,被告曾因原告停水电报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租金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现仍占用涉案房屋。
另查,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双方未续签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本院视为双方的合同关系于该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及没收租赁保证金21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从2016年7月1日起的租金,鉴于本案被告现仍占用涉案房屋,故被告应参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每月7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本院判决确定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均自欠租次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以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算,从每月1日起分别计至本院确定被告支付租金之日止。原告诉求被告加倍支付的房屋使用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8年5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退还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花果山市场大楼418房;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按每月700元的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返还房屋之日止;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按月计算,从每月1日起分别计至本院确定被告支付租金之日止;
五、原告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有权没收被告***交纳的租赁保金2100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袁珍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