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20982号
原告: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
负责人:魏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华,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萍,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新能源(蛇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世华。
第三人:深圳市蛇口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党生。
原告深圳市招商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创业)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蛇口支行”)、第三人新能源(蛇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蛇口对外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对外经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创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张裕,被告招行蛇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华、苏文萍到庭参加诉讼;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对深圳市南山区××小区××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的查封;2、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深圳市南山区××小区××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招商创业在得知深圳市南山区××小区××房产(下称涉案房产)被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后[(1995)深南法执字第35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请求贵院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后贵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粵0305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招商创业的执行异议请求。招商创业于2017年11月10日收到该执行裁定书,现招商创业不服该裁定,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有效的购房行为,于1989年即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并一直占有和使用。1989年8月19日,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指令其属下蛇口电脑开发中心(下称电脑中心)通过与新能源公司签订《新能源有限公司楼宇转让合同》,向新能源公司购买了涉案房产,并于购房当天即付清全部购房款项170000元(人民币,下同),新能源公司亦同时向电脑中心交付了涉案房产。根据《新能源有限公司楼宇转让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自付清房款之日起,涉案房产即为电脑中心所有。电脑中心接收涉案房产后,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作为员工宿舍。2、招商局集团于2009年7月将涉案房产所有权内部调拨给了招商创业,并一直由招商创业占有、使用和收益至今。招商创业是招商局集团属下的国有全资子公司,2009年7月10日,招商局集团办公厅根据国有资产内部调拨等相关规定,将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一批房产调拨给了招商创业,此调拨属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对国有资产的调拨,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所以,招商创业接收招商局集团移交的涉案房产,合法合规。此后,招商创业完全替代了招商局集团(电脑中心)(与招商创业以下合称招商局方)承接了《新能源有限公司楼宇转让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与义务,成为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产进行占有、使用及租赁收益至今。3、因新能源公司的责任,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新能源有限公司楼宇转让合同》签订后,招商局方多次向新能源公司提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新能源公司一直以楼宇尚未售完等为由拖延。因新能源公司在出售涉案房产时,涉案房产尚未登记在新能源公司名下,涉案房产直到1993年才登记在新能源公司名下。而1995年6月25日,新能源公司在招商局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已经出售的涉案房产抵押给了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接着,1996年4月1日,新能源公司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随后,招商局就涉案房产归属问题,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新能源公司(清算组)提出了申诉,并请求新能源公司(清算组)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因招商局方的申诉,涉案房产未被作为新能源公司破产清算财产予以拍卖和处置,但以上由于新能源公司的原因及存在的过户障碍,招商局方购买的涉案房产一直登记在新能源公司名下,未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4、涉案房产为招商局方合法所有,招行蛇口支行无权申请执行涉案房产。在新能源公司破产清算时,涉案房产因招商局方提出的异议成立,涉案房产并未被列入破产清算财产作抵债处置。后因贵院执行新能源公司、深圳市蛇口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与招行蛇口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1995)深南法执字第357号《执行裁定书》],贵院查封了新能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一直查封至今。涉案房产实为招商局方所有,在新能源公司破产清算时未被列入破产清算财产作抵债处置,招行蛇口支行无权申请执行涉案房产。综上所述,招商创业对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买受人优先保护要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招商创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诚信公正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发展。
被告招行蛇口支行辩称:1、原告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原告总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新能源公司于1989年签订的《新能源有限公司楼宇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虽与其总公司于2009年签订了《房屋移交确认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且未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故原告与其总公司该之间无偿划转涉案房产之行为实属无效。此外,原告总公司还曾于1997年向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发函以申诉权利。由此可知,原告与其总公司是在明知涉案房产有权属纠纷的情况下,却声称系按国家规定签订了《房屋移交确认书》而无偿划转涉案房产。故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与其总公司恶意串通,以按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为名,掩盖其非法无偿划转涉案房产的目的,严重损害了第三方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房屋移交确认书》于内于外都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涉案房产,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原告及其总公司对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负有过错。原告诉称,涉案房产1993年己登记于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名下,但至1995年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将涉案房产对外抵押前,在此两年期间,原告总公司从未办理过户手续,显然是怠于行使其过户权利,对此存在过错。并且自1997年后,原告总公司明知所购的诉争房屋出现权属纠纷,不积极通过合法的诉讼或行政途径继续主张登记过户的权利,而是凭借占有诉争房屋之利,放任不作为,乃至与原告恶意串通,擅自进行非法转让,不但扰乱了国家对不动产的登记管理制度,对至今而起的诉讼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其诉讼请求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起诉。
两第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招行蛇口支行与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蛇口对外经济公司之间曾存在借款合同纠纷,后招行蛇口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能源公司、蛇口对外经济公司的财产,案号为(1995)深南法执字第357号,该案中查封了涉案房产。原告招商创业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做出(2017)粤0305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小区××房(涉案房产)核准登记在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名下,于1997年11月25日进行变更登记,房产性质为商品房,建筑面积99平方米;1996年1月15日,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蛇口支行。
1989年8月19日,第三人新能源公司(甲方)与招商局集团蛇口电脑开发中心(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将甲方拥有的涉案房产转让给乙方,售价为17万元,乙方须在签约后2天内一次性支付房款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全部房产价款后2日内,将上述房产交付乙方使用;乙方签订合同付清房款后,该房产权即为乙方所有,乙方承担房产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条款。
1989年8月19日,新能源公司出具销售发票,载明收到招商局集团蛇口电脑开发中心交来的涉案房产的房款17万元。
1996年2月2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深中法经三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新能源(蛇口)有限公司破产还债。
原告提交的《新能源(蛇口)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载明:“新能源公司在蛇口XX区XX村4栋共有14套房产,已领取产权证,1995年12月25日抵押给建行蛇口支行,贷款50万美元……清算组清理上述抵押物时,发现新能源公司办理正式抵押贷款手续前,已将上述14套房产中的5套转让他人,并已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经公证,楼款已全部付清。新能源公司售出房产后,没有把产权证办至新业主名下,而是继续办在新能源公司名下,并抵押贷款。清算组认为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而且业主已履行完毕合同,其权益应予保护。经请示深圳市中级法院,只能承认买卖有效,已售出的房产不作为抵押物处理。”
1997年4月16日,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新能源公司清算组出具函件,内容为:涉案房产系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曾委托蛇口电脑开发中心叶某与新能源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并一次性付清了房款;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曾多次督促新能源公司办理房产证,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现要求清算组撤销对住户发出的紧急通知,并协助办理涉案房产房产证。
1998年7月17日,新能源公司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蛇口支行出具《新能源(蛇口)有限公司清算组关于抵押财产处理情况的报告》,内容为:新能源公司已将14套房产中的5套转让,其中B4转让给招商局蛇口电脑开发中心;由于转让在先,新能源公司未给业主办理产权证,经请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算组不将上述已转让房产作为抵押物处理;还有9套房产全部由清算组委托拍卖行拍卖,清算组拟以上述房产的净资产1563457元为标的,并按深圳市律师收费标准收取清算费用63000元,余额1500457元全部用于优先清偿贷款;未受清偿的债权转化为普通债权,同其债权一样按比例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1998年11月4日,新能源公司核准吊销登记。
为证明招商局集团蛇口电脑开发中心系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的下设机构,原告提交了一份深圳特区招商局蛇口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于1989年5月16日出具的《关于成立招商局集团蛇口电脑开发中心的通知》和1991年12月6日出具给招商局集团蛇口电脑开发中心的《关于叶某等两通知任职的通知》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另提交一份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招商局集团蛇口电脑开发中心叶某与新能源公司签订定购房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复印件,以证明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给招商局集团蛇口电脑开发中心购买涉案房产。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再查,原告系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国有全资子公司。2009年7月10日,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确认书》,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10套房屋所有权调拨至乙方,双方确认,从2009年7月1日起由乙方负责上述房屋的经营管理权,2009年6月30日前的房屋租金由甲方收取,2009年7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由乙方收取。
为证明自购买涉案房屋之日起,新能源公司就将涉案房产交给招商局集团蛇口电脑开发中心占有使用,原告提交了2010年至2017年期间的租赁合同、交租的银行流水、收款回单、发票等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占有使用的事实,可能只是代为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终止执行、停止查封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招商局集团蛇口电脑开发中心系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下设内部机构,该中心并非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或组织;结合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的内容来看,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系委托蛇口电脑开发中心代为与新能源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因此,招商局集团蛇口电脑开发中心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该《房产转让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新能源公司已收到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将房产交付使用,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义务已履行完毕,其有权要求新能源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房产调拨给其国有全资子公司,即本案原告使用,即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其在《房产转让合同》中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新能源公司未到庭,亦未就此提出异议,且该转让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已取得《房产转让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原告有权要求新能源公司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并有权就执行问题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新能源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售后,又将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新能源公司于1996年被宣告破产还债时,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就涉案房产向清算组主张了相关权利。从新能源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以及清算组出具给涉案房产抵押权人的报告内容来看,新能源公司确认其已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了招商局集团蛇口电脑开发中心,并明确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在于新能源公司,且前述报告载明涉案房产并未列为清算财产、不作为抵押物处理。故涉案房产应该而且能过办理过户登记,而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或原告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无过错。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新能源公司已将涉案房产出卖给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而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房产未过户至其名下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本院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撤回要求第三人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7)粤0305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
二、终止对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小区XX村4栋4B房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81元,多预交的1631元,由本院予以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海婷
人民陪审员  区显霞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珍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