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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某某、揭阳市泰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19号
原告***,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燕花,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负责人蔡锡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汉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连州市。
被告揭阳市泰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
负责人赖俊拥。
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公司车管部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揭阳市泰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泰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燕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存,被告泰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驾驶粤VN120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揭阳市区梅东大桥北侧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V2Y7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足骰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双侧膝关节韧带挫伤;6、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挫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9月27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时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二期取内固定物;3、建议康复治疗叁个月;4、不适随诊。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3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为45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15天,建议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924.0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50630.3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是驾驶员,被告泰邦公司是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泰邦公司对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被告***、被告揭阳市泰邦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6924.0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50630.3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应提交相关的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答辩人在当地医保标准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医保限额部分,不属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车方垫付的费用,应由车方自行向答辩人索赔,答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并剔除不合理的费用。2、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护理人请求无相关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雇佣了护工。4、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予以驳回。5、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提供户口本证实其户口性质,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6、营养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并无提供医院医嘱,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提供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康复费与后续治疗费属重复计算,也无医疗发票予以证实,予以驳回。8、交通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9、误工费应依据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10、财产损失无法证实其关联性,也无相关的修理发票,就算有实际损失,也应由其所有人进行主张,原告无法证明其是摩托车的所有人,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泰邦公司辩称,我方已为原告垫付62983.4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驾驶粤VN120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揭阳市区梅东大桥北侧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粤V2Y75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7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足骰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双侧膝关节韧带挫伤;6、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挫伤。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二期取内固定物;3、建议康复休息治疗叁个月;4、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3日,经原告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3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为45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15天,建议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
另查明:1、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被告泰邦公司是粤VN120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泰邦公司已为原告支付62983.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2014】第4452012014B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N120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52813.48元,按揭阳市榕城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4单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原告住院95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95天×100元=9500元。
3.营养费45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50元。
4.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
5.康复费2000元,本院确定康复费为2000元。
6.护理费24475.64元,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按住院95天计,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即:(47019元/年÷365天)×95天×2人=24475.64元。
7.误工费9824.2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工共110天计,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365天)×110天=9824.27元。
8.残疾赔偿金133597.04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二十年计算,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3.84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吴金波(1955年1月18日出生),按二十年计;母亲吴妙粧(1955年4月11日出生),按二十年计,并按原告有兄弟姐妹二人计;女儿吴思彤(2013年3月20日出生),按十六年又九个月计并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105.6元/年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20年×10%÷2人)+(24105.6元/年×20年×10%÷2人)+(24105.6元/年×16年又9个月×10%÷2人)=68399.64元。
9.鉴定费2500元,按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
10.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12.财产损失费1550元,按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揭市价事车损重鉴字[2014]104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V2Y758号二轮摩托车号摩托车的损失为1550元确定。
上述第1-4项损失共计66763.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5-11项损失共计177896.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第12项财产损失费1550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部分56763.48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67896.95元共124660.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抵除被告泰邦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62983.48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676.9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5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61676.95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泰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15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1676.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2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燕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