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203民初972号 原告: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陇上村沟西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369648882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梓珊,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552.5元及该款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购买混凝土达成协议,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揭阳市泰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产品,截至2020年9月1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552.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拖欠货款,但均未果。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揭阳市泰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至2020年9月10日结欠原告货款184552.5元。3.律师函及签收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4.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名称从揭阳市泰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是本案合同的供应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送货单137单,证实2014年1月4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原告履行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义务,例如2014年1月4日当日发货两车,是20立方,与我方提供证据2中2014年1月份的对账单相互印证,以此类推,特别注意到2014年5月8日,是被告作为收货人亲笔签名,其他部分均是被告指定的员工进行收货确认,包括签写“苏”字或“***”。 被告***辩称,1.2013年5月19日被告虽与原告签订《揭阳市泰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是用*****商住楼的建设,并非被告本人的建设。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没有在原告的《送货单》或《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也没有指定业务经办人员签字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4552.5元,原告的主张没有根据。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共13份对账单均没有被告的签名,13份对账单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其中2014年7月的对账单完全是一份恶意伪造的,右下角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字样,但该签名是原告员工以了解被告本人签名笔迹名义,骗取被告在空白的A4纸签的,而右下角手写字“到2020.9.10欠款184552.5元”、“-184552.5”及“2020.9.10”均是原告添加,被告完全不知情。3.按照合同约定,砼款每月结算一次,并在次月的5日内一次付清上月砼款。假设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属实,货款结算至2014年7月属实,货款应于2014年8月5日付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5日起算,至2016年8月5日2年的诉讼时效期满,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户口本,证明其曾用名为谢培钅咸,2014年7月原告的员工***找被告校对名字,被告才在空白的A4纸上写下“***”三个字。2.被告与广东新富海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被告与开发商终止合同,原告的水泥并非是提供给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原告的证据:证据1、2、5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予确认;证据3、4,被告没有异议,可予确认。被告的证据:证据1,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被告因富***商住楼的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同日原、被告签订《揭阳市泰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一、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数量及工期;二、订货及发货方式;三、甲方责任;四、乙方责任;五、混凝土质量标准及数量验收方法;六、结算及付款方式,原、被告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产品供应数量并按合同第一条所列的价格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由被告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并在次月的5日内一次性付清上月货款,若没有按期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料,停料期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七、质量责任;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九、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7月1日,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在2014年7月对账单上(打印的)进行结算,主要内容为:对账单最后一栏合计金额-264552.5元,在该金额下面有原告的员工***手写的“-184552.5元”及“到2020.9.10欠款184552.5元”,被告在下面签名确认,同时签名下面有手写“2020.9.10”字样。原告委托其代理人***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货款,过后,被告均没有还款。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揭阳市泰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变更为现名。 庭审中,被告没有提出对对账单最后一行手写“2020.9.10”进行笔迹鉴定,其于庭后即2021年7月20日申请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经审查,被告申请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已另通知被告其申请依法驳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现行法律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3年;二是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对双方的货款进行结算,诉讼时间应从2020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时(2021年5月18日)尚不到一年,故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截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4552.5元,有《揭阳市泰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发货单等为证,依法可予认定,过后,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尚欠货款184552.5元,合理合法,可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7月对账单中“***”是2020年7、8月在空白纸上书写,但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辩称理由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支付以尚欠货款1845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货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1月20日起算,原告请求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不当,应予纠正;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4552.5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021年1月2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2元,减半收取计204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表示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迳付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受理费2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