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203民初1099号
原告: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陇上村沟西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3972.5元及逾期利息(以28019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标准,自2019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782.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标准,自2021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21254.5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2020年9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结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8109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20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此后,被告于2021年7月1日再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原告核算,被告拖欠货款23782.5元,即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30397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系公安部门出具,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协议书》和2019年的三份对账单,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至2020年9月5日结欠原告货款280190元的事实;对微信聊天记录和2021年7月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向被告主张2021年7月1日之后再次结欠其货款23782.5元,但被告对此并没有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供的2021年7月的对账单为原告单方出具,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名确认,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在2021年7月之后再次结欠原告货款23782.5元的事实;对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已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混凝土,202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认结欠原告货款28019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只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并有权要求以逾期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同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处理双方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280190元,有被告签名的《协议书》为证,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尚欠货款28019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付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逾期违约金的支付应自双方确认欠款的时间即2020年9月5日起计算;原告请求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率,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5.4%计算,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之后的货款23782.5元及逾期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各项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已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对于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约定的其它费用,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未能确定具体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出5000元律师费之外的其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货款280190元及该款自2020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0190元及该款自2020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57元,由原告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394元。本案受理费原告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受理费人民币3394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人民币3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