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2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梓珊,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21)粤520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5203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泰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认定***称“泰邦公司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将另行***公司主张权利”错误,***在开庭当天是有前往法院,但因没带传票,而无法进入审判庭,故未能参加庭审。依据双方签订的《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对于出厂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泰邦公司承担,因此***有权请求泰邦公司承担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泰邦公司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一并解决,法院已结案为由拒绝一并审理,由此导致增加***应承担的货款数额,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双方并未对账,一审判决以2019年11月6日的聊天记录认定违约金的起算点错误。泰邦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6日的聊天记录中,仅出现671525元的数额,但***对此并未确认,故以此认定违约金的起算点错误。3.泰邦公司仅提供律师费发票,并不能完全证***公司委托律师为此实际支付的费用。实践中除了提供律师费发票之外,还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依据,对此才能全面了解律师费的收取情况和实际支付情况,且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收取2万元的律师费明显低于收费标准,因此一审判决并未对该部分事实予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于***提出泰邦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一审判决未予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补充以下上诉内容:***其实是有按期参加本案一审的庭审活动,但由于当天***到一审法院时未带开庭传票,无法进入法庭,并没有放弃诉讼权利,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而且后来当天拿到传票后,到法庭后人员并无退庭,但并无组织庭审活动,审判程序明显违法,剥夺***的上诉权利,另外一审法院对***进行询问,***已经提起反诉,主***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涉案的**大道出现裂缝等严重问题,无法通过验收,请求一并审理,但一审法院以庭审结束为由,不予理睬,明显程序违法。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如二审法院认定***需要支付逾期违约金,请求按照该规定予以调整。***无权代表泰邦公司与***进行结算。
泰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以混凝土质量有问题为由,认为一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是没有依据的。首先,***未按期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活动,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其既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而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属于对自己实体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主张混凝土质量的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泰邦公司主张货款671525元及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首先,***在庭审后向一审法院辩称泰邦公司所主张的欠款金额671525元属实,这属于自认,足以证实泰邦公司所提出要求***支付货款671525元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有据的。其次,从泰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总经理***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在2019年11月6日,***通过微信向***催收货款671525元,***在微信上予以确认。结合泰邦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于2019年11月6日前付还尚欠的货款671525元,***没有付还,充分证明其已构成违约,因此,***就此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三、泰邦公司主张***应支付因处理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是符合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泰邦公司与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之间约定的律师费用是由基础费用2万元及后续提成构成的,泰邦公司只向***主张已实际产生的基础费用2万元是泰邦公司的合法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全部上诉请求。一审程序合法。泰邦公司参加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到庭。此后法官针对泰邦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向***询问核实,最终得到肯定答复。一审法院庭审合法且法官为查明事实真相也向***询问案件事实。***主张提出反诉,但实际上是到庭审后以口头方式提出,并未在法定程序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也没有提供任何其主张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因此,***所主张的理由及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对违约金标准维持一审的决定。
泰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671525元及该款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公司支付因处理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7日***因滨海工业园海堤路的工程项目***公司购买混凝土,同日泰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数量及工期;二、订货及发货方式;三、甲方责任;四、乙方责任;五、混凝土质量标准及数量验收方法;六、结算及付款方式,泰邦公司、***凭签认的《送货单》核对产品供应数量并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货款金额。付款按每浇筑完一次混凝土后的两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泰邦公司开出的《送货单》经***签名确认为依据,作为泰邦公司、***混凝土发生额的凭证;七、质量责任;八、违约责任,若***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5天,***按所欠金额的2‰***公司支付违约金。泰邦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承担;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泰邦公司按约定向***供应混凝土,但***没有按约定还清货款。同年11月6日,泰邦公司的总经理***通过微信向***确认截至2019年11月4日的货款为671525元,并向***催收货款,***予以确认。泰邦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分别于2020年1月7日、7月25日向***邮寄律师函催收货款,过后,***均没有还款。泰邦公司因案涉纠纷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泰邦公司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截至2019年11月4日,***结欠泰邦公司货款671525元,有购销合同、微信聊天为证,且***无异议,依法可予认定,过后,***没有按约定还款,现泰邦公司请求***付还尚欠货款671525元,合理合法,可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11月6日前付还尚欠货款671525元,***没有付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泰邦公司请求***支付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泰邦公司请求***支付因处理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1525元及该款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处理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2元,减半收取计5861元,由***负担,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应负担的受理费由***迳付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受理费58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1.***提供照片,拟证***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滨海工业园海堤路工程项目路面严重开裂,无法通过验收,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无法结算。泰邦公司对照片的质证意见为:***提供照片超过举证期限,该照片无法证实是涉案工程的图片,无法证实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路面开裂;从***与泰邦公司成立买卖合同至一审开庭时,***没有针对泰邦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开庭时***确认泰邦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以及欠款金额,所以***的主张是找借口,拖延付款。2.泰邦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拟证实泰邦公司因为本案实际向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费用2万元。泰邦公司称该回单有原始载体,但没有提供原始载体。3.泰邦公司于二审法庭调查后提交混凝土发货单,拟证***公司已送货至***指定地点,***已确认收到货物,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泰邦公司主张在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的***、***、***是***聘请的收货人员,负责对供应商产品(包括本案的混凝土)的数量进行核对确认;从2019年11月1日起的发货单都有列明客户名称为***,工程名称为地都某某村,并非***所称的没有具体的送货地址。***对发货单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有异议;发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泰邦公司称***、***、***是***雇佣的仅是单方说辞,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发货单上没有明确送货地址,无法确认泰邦公司将混凝土送去哪里,而且收货人处没有***签名确认,无法确认泰邦公司已将涉案混凝土全部供货给泰邦公司,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双方没有结算,发货单无法证实***有拖欠泰邦公司混凝土款671525元。本院审核上述证据认为:1.涉案购销合同“质量责任”部分约定“如工程砼出现质量问题,以揭阳市工程质量检测站分析的结果,作为判定依据,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提供的照片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判定混凝土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能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泰邦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没有提供相应原始载体,本院对该打印件不予采纳。3.涉案购销合同“付款方式”部分约定“乙方(泰邦公司)开出的《送货单》经甲方(***)代表签名确认为依据,作为甲乙双方砼款发生额的凭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部分约定“甲方授权本合同业务经办联系人详见甲方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但合同附件一“授权业务经办人员联系卡”没有填写人员姓名。泰邦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所载“收货人”***、***、***是***聘请的收货人员,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混凝土发货单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一审中泰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没有列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庭审笔录记载泰邦公司当庭出示了该合同。2.涉案购销合同中泰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由***签名。3.一审中泰邦公司提供了其总经理***与***的微信聊天截图。截图显示2019年11月6日***发出文字“陈老板,货款这两天来帮忙安排一下”,***回复“到4号的量你发过来”,***遂发出表格及文字“欠671525元”,此后***通过微信要求***支付欠款671525元,***回复“有跟下面企业沟通了”等内容,没有对上述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买卖标的物有质量问题。4.一审开庭结束后,***称其没有准时到庭是因为无带资料,无法进入审判庭,并对泰邦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核对,表示对泰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欠款的数额也属实,但提出泰邦公司供应给***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审判人员告知***因庭审已结束,若有质量问题可另行***公司主张权利,***回答“好的。”二审中,审判人员询问***主张涉案货物有质量问题是作为抗辩还是有反诉要求,***称其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作为抗辩的理由,泰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承建的公路无法通过验收,导致***无法拿到工程款,无法***公司支付货款,对于质量问题的赔偿由于***在一审时没有依法提出反诉,***另行起诉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泰邦公司请求***支付货款671525元及该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对一审中泰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泰邦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微信聊天截图应当予以确认。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按每浇筑完一次混凝土后的两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19年11月6日***发出文字“陈老板,货款这两天来帮忙安排一下”,***回复“到4号的量你发过来”,***遂发出表格及文字“欠671525元”,综合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及聊天内容,可认定***所发“欠671525元”是至2019年11月4日***尚欠泰邦公司的浇筑完混凝土的货款数额,依照购销合同约定***应于两天内即同月6日付清货款671525元;此后***通过微信要求***支付欠款671525元,***回复“有跟下面企业沟通了”等内容,没有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一审期间***明确承认泰邦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属实;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可的证据及承认的事实,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11月6日前付还泰邦公司尚欠货款671525元并判决***付还泰邦公司该笔货款,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在微信聊天中没有对“欠671525元”明确予以确认,但综合本案证据内容能认定“欠671525元”是***应于2019年11月6日前付还泰邦公司的款项,故一审判决违约金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起算点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泰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涉案购销合同签名,***应当知道***是泰邦公司工作人员,诉讼中泰邦公司也确认***通过微信向***确认货款数额、催收货款均是执行泰邦公司工作任务,故***主张***无权代表泰邦公司与***进行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无法通过验收,导致其无法拿到工程款,无法***公司支付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拿到工程款及相应工程无法通过验收,所提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主张调整违约金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一、正确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的相关制度”第11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没有就其主张减少违约金举证,泰邦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故本院根据上述民法典和纪要的规定,参照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再加算30%即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95倍计算本案违约金。***主张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泰邦公司主张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泰邦公司请求***支付律师费2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中泰邦公司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公司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万元,***在一审中对该合同、发票予以认可,二审中虽然提出不同意见,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主张2万元低于收费标准的情况并不会使***受到不利影响,故一审判决***支付泰邦公司律师费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主张一审判决没有一并解决处理涉案货物质量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陈述其是因为没带传票而未能参加一审庭审,而没带传票并非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才主***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没有明确其提出该主张是作为抗辩还是有反诉要求,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因提出反诉的时限已超过,审判人员告知***就质量问题可另行***公司主张权利,***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根据***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在案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因证据不足,本案***关于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的抗辩不成立,故一审判决没有审查混凝土质量问题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综上,***主张一审判决没有一并解决处理货物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21)粤5203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21)粤5203民初9号民事判决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21)粤5203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1525元及该款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2元,共17583元,由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负担16548元(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5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2元)。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861元且表示***应负担的受理费由***迳付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2元,***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516元与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相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受理费4826元,法院不再退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