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5203民初1796号
申请人: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揭阳市泰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云路镇陇上村沟西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3696488824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梓珊,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1617-1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9349316Y。
法定代表人:***。
原告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239902.8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人民币1239902.83元的财产,并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1.开户行:******支行;开户名: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账号:8001××××8883。申请人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揭阳市泰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行的银行账户(8001××××8883)内的存款人民币1239902.8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