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4民初3632号
原告:**,女,1997年12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新疆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青格达湖村安青北路815号A区19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新疆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字[2023]第62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受理。经查被告新疆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就同一份仲裁裁决于2023年3月14日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故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马卫国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