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林协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广西林协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百色市客来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韦向鸿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2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林协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玉兰路2号华森大厦11楼1103室。

法定代表人:杨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军,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娴,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色市客来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大同村第六组综合楼1号楼。

法定代表人:韦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波,广西凌盛(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田林县鸿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田林县乐里镇环昌路新昌花园开发区内(吴金亭出租铺面)。

法定代表人:黎泽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西林协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井街道大同村第六组综合楼1号楼一楼4-8号商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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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唐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林协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协咨询公司”)与被上诉人百色市客来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来兴酒店公司”)、广西田林县鸿湾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林鸿湾林业公司”)、***、原审被告广西林协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召集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林协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林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军,被上诉人客来兴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波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协咨询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客来兴酒店公司对上诉人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1、客来兴酒店公司与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擅自签订且是在何臣祖、***相互串通的情况下超越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权限私自签订的,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业并非用于上诉人的业务范围,而是用于***等人的其他经营活动。2、租赁合同是在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成立后几个月才签订的,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成立时是已经有办公场地的即营业执照地址,在此经营场所之外,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又与客来兴酒店公司签订了另外的租赁合同,已经超出了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经营所需用房面积,我方认为从授权来看,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超越了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授权,从物业使用上也远超出分公司所需用房面积,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越权签订的合同未经上诉人追认是无效的。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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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尚欠客来兴酒店公司租金及水电费由上诉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该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8年8月17日,客来兴酒店公司与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由此可见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并非为了成立的需要而与被上诉人客来兴酒店公司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2、《房屋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用途与上诉人的经营业务无关,客来兴酒店公司与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和***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租赁用途中约定“乙方租赁房屋主要用于办销售等合法的商务活动”,而上诉人作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是林业技术咨询服务,并没有销售业务,由此可见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和***租用场地的用途与客来兴酒店公司的经营业务无关,而是***与田林鸿湾林业公司为销售、经营保险、评估等其他用途租用。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当时刚刚成立,还没有招聘人员,根本没有人上班,***却只是为了其自己私人业务(包含有保险业务、评估业务等)非法借用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公章与客来兴酒店公司签订970平方米的房屋商铺,这明显不合常理,由此产生的所谓租金等一切债务均与上诉人无关。3、客来兴酒店公司与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和***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第一年的租金为27.6万元,这明显高于市场上同等商铺的租金,因此上诉人对该租金价格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对客来兴酒店公司与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和***签订房屋商铺租货合同并不知情,故上诉人对该《房屋商铺租赁合同》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4、关于***向客来兴酒店公司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均从未认可,上诉人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对此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并未授权其向客来兴酒店公司出具欠条,因此***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需要对此承担责任。5、上诉人与田林鸿湾林业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7月4日签订了《林业技术咨询服务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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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该协议由被上诉人***代表签字),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第10项的规定“未经总公司授权或同意,不越界越权经营,遵纪守法,合法合规经营”。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和***在未经上诉人的同意,与客来兴酒店公司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商铺租赁用途为办公、销售,但上诉人的经营业务没有销售业务,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和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销售任何产品,因此***和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租赁商铺进行销售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林业技术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书》规定的经营范围,属越权经营,故上诉人不需对客来兴酒店公司承担任何责任。6、根据上诉人与田林鸿湾林业公司签订的《林业技术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书》中第六条第二款第7项的规定“甲方在合作前和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自行承担,均与乙方无关”,因此本案租金等债务应由***与田林鸿湾林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一审法院简单地照搬公司法,没有审查清楚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的性质,导致其适用的法律错误。1、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实际并不是上诉人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事实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是由被上诉人田林鸿湾林业公司一手操办成立,并由其进行独立经营的,租经营场地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林鸿湾林业公司属协作型联营,上诉人与田林鸿湾林业公司应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对***与田林鸿湾林业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客来兴酒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理由如下:1、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时是***拿着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印章与我方签订的,我方与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照法律规定如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无法承担责任应由总公司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是上诉人与***、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我方无关,无法对抗我方与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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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的法人已经变更为唐平。3、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之后已经从我方场地撤走。

田林鸿湾林业公司、***未作答辩。

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未作陈述。

客来兴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林协咨询公司及百色分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20年2月19日解除;2、依法判决三个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13.32万元及利息1332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9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1月15日,直至付清之日);3、依法判决被告林协咨询有限公司、林协咨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2月18日的租金6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林协咨询有限公司、林协咨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7日内清空场地;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被告田林鸿湾林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签订《林业技术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方式:双方合作开展林业技术咨询服务期间,根据共同或一方完成项目情况进行收益分成。二、合作业务范围:为充分发挥各自资源优势,双方在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伐区调查规划设计、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经营方案编制、林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FSC、COC认证、森林食品认证、森林公园规划、林业行业规划及设计、林产工业园建设规划编制等林业工程与林业技术服务领域展开合作。三、合作区域:广西省百色市(靖西市除外)。四、合作期限: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五、合作收益分配方式:(一)合作首年(即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实行定额包干制,无论甲方经营状况如何,一次性固定上交给乙方管理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圆/年(¥:150000元)。即在本合同生效后3天内交伍万元;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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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交伍万元;2019年1月3日前交清剩余伍万元。(二)合作次年(即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1、定额上交管理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圆/年(¥:150000元),并在2019年7月4日前一次性交清。第六条“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中第5条约定“加入广西林协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广西林协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并以独立核算方式进行经营。”;第七条约定“七、合作期间,所开展的林业技术咨询服务项目均以乙方名义和使用乙方的营业执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乙级资质证书完成并出成果,甲方不得以乙方现有林协公司名义私刻公章;不得利用广西林协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的名义和公章办理借贷和为他人担保借贷款;甲方在合作前和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自行承担,均与乙方无关。”。被告***作为被告田林鸿湾林业公司的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18年8月7日,何臣祖到百色市右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负责人为何臣祖,营业场所为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大同村第六组综合楼1号楼一楼4-8号商铺,经营范围: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联系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注册登记后,负责人何臣祖雇请被告***负责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的管理和开展经营范围业务内的工作,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代表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与原告客来兴酒店公司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租用原告位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部分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场地交付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使用,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在所租赁1楼的商铺挂牌营业。因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2019年11月14日,经被告***与原告客来兴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文忠核算,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尚欠原告客来兴酒店公司租金及水电费共计13.32万元,被告***向原告客来兴酒店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11月底前付清。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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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8日,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的负责人何臣祖向被告林协咨询公司提交《申请撤销广西林协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报告》,以内部管理出问题,导致无法正常经营为由,要求撤销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被告田林鸿湾林业公司与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终止2018年7月签订的《林业技术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书》。因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未能按承诺的时间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1月8日,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的负责人何臣祖变更为唐平;被告田林鸿湾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7月变更为黎泽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应何时解除;二、关于涉案商铺租金及水电费的问题;三、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清空商铺物品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长期拖欠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客来兴酒店公司已经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客来兴酒店公司主张《房屋商铺租赁合同》自2020年2月19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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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案商铺租金及水电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何臣祖注册登记被告林业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时知道公司的营业场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大同村第六组综合楼1号楼一楼4-8号商铺为原告客来兴酒店公司经营的商铺,负责人为其本人。公司成立后,何臣祖委托被告***全权管理和经营被告林业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并且将被告林业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公章交由其管理和使用。本案中,被告***以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客来兴酒店公司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并在合同加盖“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公章,租赁商铺也系挂“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的牌子和用于该公司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何臣祖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亦知情租赁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和出具《欠条》的内容系涉租赁商铺的租金及水电费,其行为显属职务行为,对该《欠条》确认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共计13.32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所确认尚欠的租金至2019年11月14日止,被告林协咨询公司及其百色分公司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导致合同未能及时解除,故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2月18日期间共计96日的商铺租金,应向原告客来兴酒店公司支付,《欠条》中约定月租金20000元,故尚应支付的租金为64000元(20000元÷30日×96日),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60000元,是其对权利进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林业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尚欠原告客来兴酒店公司的租金及水电费共计193200元。

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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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过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取得了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林协咨询公司承担,故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由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协咨询公司与被告田林鸿湾林业公司签订的《林业技术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成立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林协咨询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商铺的租金及水电费不应由被告田林鸿湾林业公司承担。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商铺物品的问题。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自行将商铺内的物品清理搬走后将商铺退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7日内清空物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林协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与原告百色市客来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自2020年2月19日解除;二、被告广西林协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百色市客来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金及水电费193200元;三、被告广西林协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涉案商铺退给原告百色市客来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将存放在涉案商铺内物品搬离;四、驳回原告百色市客来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40元,由被告广西林协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称不是何臣祖雇请***,而是***在签订合同后指定了何臣祖作为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的负责人,后由***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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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与客来兴酒店公司签订涉案的租赁合同。但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与客来兴酒店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林协咨询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商品所欠租金、水电费承担偿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系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擅自签订且是在何臣祖、***相互串通的情况下超越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权限私自签订的,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业并非用于上诉人的业务范围,故该租赁合同无效。经查明,涉案《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系***以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客来兴酒店公司签订,并在合同加盖“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公章,租赁商铺也挂“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的牌子和用于该公司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何臣祖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明知租赁的事实。相对于被上诉人客来兴酒店公司而言,其已经尽到注意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客来兴酒店公司是明知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超越权限仍故意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故客来兴酒店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责任,而且涉案《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的合同内容条款并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上诉人所称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未经同意的擅自超越权限签订合同,何臣祖、***相互串通的等情形属于上诉人公司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对外第三方的被上诉人客来兴酒店公司。综上,涉案《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商铺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向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交付商铺,且该公司亦已经实际使用,***经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负责人何臣祖授权,向客来兴酒店公司出具“欠条”结算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租用客来兴酒店公司商铺的租金和水电费,属于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与客来兴酒店公司有相互串通勾结的情况,林协咨询公司百色分公司系上诉人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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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客来兴酒店公司支付拖欠的商铺租金和水电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上诉人广西林协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承   峙

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罗翠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