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二初字第271号
原告广西志光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和润路南2号-5。
法定代表人李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权,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柴新城4#商住楼三楼北面。
法定代表人冯俊豪。
原告广西志光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光公司)诉被告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燕玲、张季华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志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才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光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家具购销订单(编号为0052980)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教学家具一批,总金额为164700元,其中定金为4941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入30000元定金。收到定金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指定地点发货,并于2014年3月14日经被告确认货收完,且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货款1347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出具《催款函》,于2015年3月5日发出《律师函》催收上述所货款,但被告均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34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的利息4467.55元(134700元×6%÷360天×199天),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暂计到2015年3月23日止为,此后另计至判决应履行日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育才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广西玉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达成《家具购销订单》一份,约定玉柴公司向原告购买学生桌椅等家具,金额共计164700元。合同签订后,玉柴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则于2014年3月14日将家具交付给玉柴公司。此后,因玉柴公司一直未付余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5日向玉柴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玉柴公司尽快付清余款134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催款函》一份,拟证实其于2014年9月1日向玉柴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
另查明,玉柴公司已于2015年2月15日变更为被告良才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具购销订单》,付款凭证、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玉柴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家具购销订单》,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而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玉柴公司付款,又因玉柴公司已变更为被告良才公司,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余款13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合同对此无约定,故应以134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被告收到律师函次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6日起算,因其无法证实《催款函》已向玉柴公司送达,对该起算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志光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4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以134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志光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志光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欣
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
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昕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