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谭中西路16号金都汇2栋l-40号。
法定代表人:肖金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志光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翠湖路东面。
法定代表人:李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文莉,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朝锋,男,汉族。
上诉人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志光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光公司)、一审第三人李朝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被上诉人志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文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李朝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志光公司与安畅公司约定,由安畅公司为志光公司承运一批家具从广东省顺德市到柳州市。在途中,安畅公司用于运输的桂B×××××号车辆自燃,导致志光公司的货物被烧毁。2010年10月7日,安畅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对志光公司的货物损毁情况进行核算,认定志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57641.9元,并拟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赔付10万元;同日,志光公司与安畅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桂B×××××车承运货物损毁的赔付协议》,该协议约定:安畅公司应当赔付志光公司的货物损失共计157642.5元;赔偿款分两部分赔付处理:一部分以承运车辆保险费赔付为标准全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志光公司,另一部分为保险公司赔付款不足总额的差额部分由安畅公司赔付,安畅公司应于2011年7月前赔付。之后,志光公司收到安畅公司通过保险公司赔付了10万元,安畅公司尚欠志光公司57642.5元至今未给付。经志光公司向安畅公司催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朝锋系牌号为桂B×××××车辆的实际车主,2009年9月3日,李朝锋将车辆桂B×××××挂靠于安畅公司,期限为从2009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志光公司与安畅公司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关于桂B×××××车承运货物损毁的赔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已确认在事故中志光公司损失157642.5元,且志光公司自认收到安畅公司通过保险公司赔付了10万元,安畅公司尚欠志光公司57642.5元亦应当按约定时间于2011年7月前赔付,现安畅公司逾期没有赔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志光公司要求安畅公司支付赔偿款和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安畅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李朝锋系牌号为桂B×××××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朝锋与安畅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李朝锋与安畅公司的挂靠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志光公司要求李朝锋与安畅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畅公司赔付志光公司的损失57642.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57642.5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二、李朝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安畅公司负担,李朝锋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安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安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李朝锋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但一审法院仅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安畅公司与志光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1、从志光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和司法鉴定书来看,与志光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并不是安畅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安畅公司也并未书面或口头等形式委托李朝锋代表安畅公司签订,安畅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也印证桂B×××××车辆实际车主系李朝锋,属其个人行为,安畅公司与志光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桂B×××××车于2010年9月25日已过户至柳州市荣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志光公司提供的《赔付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7日,司法鉴定结果安畅公司与志光公司未签订《运输协议》,三份证据得出的分析结果是李朝锋个人冒安畅公司名义与志光公司签订的《赔付协议》,毋庸置疑这分明是诈骗行为,安畅公司已向派出所报案,属于无效协议,对安畅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应由李朝锋承担相应的后果。
3、安畅公司认可保险《损失清单》的真实性,并不代表安畅公司认可与志光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这仅是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的统计,并未注明出事车辆号为桂B×××××,也未能证实该货物的损失是志光公司的货。而一审法院认为志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否认安畅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无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为维护安畅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志光公司对安畅公司的诉请,由志光公司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志光公司答辩称:安畅公司的上诉请求在法律适用和事实方面不应予以支持,要求维持原判。安畅公司的运输行为导致志光公司货物损失。《赔付协议》里的赔偿款项10万元已经由安畅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志光公司收到了10万元赔偿款项,余下5万元未得到赔付。安畅公司对已赔付款金额及保险赔付事实均认可的。
一审第三人李朝锋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安畅公司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安畅公司与志光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关系。本案的发生均是李朝锋自己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安畅公司从未与志光公司签订《赔付协议》,而《运输协议》、《赔付协议》公章为何加盖上面安畅公司并不清楚,已报案。3、保险清单上的货物只是认可了其中的损失,但安畅公司并不认可损失清单上所列的货物是志光公司的货物。上诉人安畅公司在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志光公司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志光公司针对上诉人的异议补充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1、2010年10月11日安畅公司出具给保险公司的转付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2009年9月4日保险业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700373)复印件一份;
3、国内公路货物运输营销定期定额保单(保险单号:PYEC20094502020000XXXX)复印件;
4、2010年10月11日保险公司《桂B×××××车公路货运定额险办理意见复印件一份;
证据1-4拟证明安畅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投保,发生事故后,安畅公司认可《赔付协议》且申请将货物的损失保险赔款直接转付给志光公司。
一审第三人李朝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安畅公司对被上诉人志光公司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安畅公司并未出具该申请书,是李朝锋个人行为。
被上诉人志光公司对于上诉人安畅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书并没有认定运输协议的公章不是安畅公司的公章,只是因为安畅公司未提供同时期的检材而导致无法鉴定,且在安畅公司盖章的《赔付协议》第一段的文字内容已经写清楚,与运输协议的内容一致,相互吻合。因此,安畅公司与志光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安畅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经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4,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具体在下文详细阐述。
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二审审理的范围以当事人的上诉为限。本案中,仅有安畅公司提出上诉,志光公司与李朝锋对一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围绕安畅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安畅公司是否是本案运输协议的相对主体?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志光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原告在起诉时进行选择起诉的对象,志光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并未将李朝锋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李朝锋是安畅公司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将其追加进入本案诉讼后列其为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科桂司鉴中心(2014)文检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0月7日赔付协议上的公章是安畅公司的真实公章,对于《运输协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因其无法补充同时期鉴定材料而无法作出鉴定意见,安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推定《运输协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且赔付协议上第一部分已经明确写明安畅公司“运输车辆桂B×××××于2010年7月14日承运志光公司家具配件一批(顺德至柳州),在运往广西柳州的途中由于该车自然导致发生承运货物损毁事故。”该内容与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运输协议内容相吻合,因此,安畅公司是本案运输协议中的承运方,为合同相对主体。至于安畅公司称赔付协议是李朝锋私自偷拿安畅公司的公章在协议上加盖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实,且无法免除其公章管理上的疏漏而应承担的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安畅公司主张其未与志光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的分析,安畅公司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其未能将志光公司的货物安全无损的送到指定地址,理应赔偿给志光公司造成的损失。至于安畅公司提出本案应由挂靠其公司的李朝锋独自承担本案损失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从本案现有证据运输协议、赔付协议、以及广东省广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宁共小(认)(2010)第00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损失清单,以及志光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2010年10月11日转付申请书、保险公司意见函等证据,可以认定在2010年7月14日车牌号为桂B×××××的大货车发生火灾中受到损失的是志光公司。安畅公司一方面认可该车辆发生火灾事故以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10万元的事实,但不认可受损方为志光公司,其既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且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除了志光公司之外并没有其他人就该次事故向其主张赔偿。因此,安畅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本案现有证据所能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上诉人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侦
代理审判员 彭 霞
代理审判员 廖龙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耀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