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4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莉,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柳杏,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原审第三人:冯韦盛,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冯韦盛的父亲。
原审第三人:柳州市名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255号桥园小区17栋2单元1-2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94634839Q。
法定代表人:杨彩虹。
原审第三人:广西志光家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和润路南2号-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37644011X(6-2)。
法定代表人:李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莉,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柳杏,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桂02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的(2018)桂民再385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并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重新立案,并追加冯韦盛、柳州市名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通公司)、广西志光家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19)桂022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现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志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莉、原审第三人冯韦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名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返还***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事实和理由:***与名通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的买卖行为。***是将款项10万元转账给***,本案应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以买卖合同纠纷定性错误。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一、***通过工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6月27日向***的工行卡(62×××07)转款10万元,转款的目的本来是***个人预计订购汽车的,但事后***否认收取了***的10万元款项,且拒不愿意退回该款项。二、本案中,***向法院提交了10份证据:1.其中2014年6月26日《新车订购合同》,该合同并没有成立和生效,理由是:合同上的两个主体,即名通公司和志光公司之一的前者并没有盖章,且志光公司也没有转过定金10万元到名通公司的账户,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且买方定金到达卖方账户后生效。”这份合同是没有生效的。2014年6月27日,***便决定以其个人名义预购汽车,于是转了款给***10万元。但***却一直称其没有收到款项并拒绝返还。2.***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账的第三联和交顾客的第二联)均在其手上,***从未收到过该收据。3.***提交的其它关于账目的证据以及***是否为名通公司职员的材料,也不能证实***是与名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既没有与名通公司定有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名通公司转过款,***的这些证据是2016年2月原二审开庭的时候才提交的,所以***转款的当时也并不清楚***与名通公司是什么关系,只是转款给***个人,当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代表名通公司收10万元定金,名通公司至今也一直否认***代表其收取这10万元定金。至于***所谓名通公司内部账目问题和其与名通公司的经济、身份关系的问题,显然与***要求返还10万元款项无关。
***和冯韦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冯韦盛是名通公司的销售经理,代表名通公司与***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在志光公司起诉名通公司定金合同纠纷的(2015)鱼民二初字第272号案中,对方起诉时是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对方自认是有合同,且明确将钱款是汇入***账户,所以才会有本案的诉讼。
志光公司陈述称,志光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签订有一份《新车订购合同》,该合同名称是志光公司及名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但是由于名通公司尚未盖章,之后志光公司也未转账10万元定金,按照合同成就的条件及该合同第10条的约定,合同尚未成立。志光公司及名通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所以(2015)鱼民二初字第272号案件中志光公司才会撤诉,名通公司也否认了与志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应当由***向***主张要回10万元。
名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新的证据,亦未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7日开始按年利息6%支付至判决履行日时;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以志光公司的名义到名通公司的地址即柳州市柳石路255号桥园小区17栋2单元1-2号,与冯韦盛签订《新车购车合同》购买宝马X3小汽车一辆,约定价款为45万元,并约定先交付定金100000元,预计提车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该合同买方落款为志光公司并加盖公章,***在买方处签名,卖方为名通公司,冯韦盛在卖方销售主管处签名。2014年6月27日,***将100000元定金转账到***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07)。2014年6月28日,名通公司在其现金日记账中记录“收到***订车款(宝马X3)100000元”并出具了加盖名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NO.05778277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订车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之后***未在约定时间提到所购车辆,100000元亦未退还给***。***认为***无法律依据占有该100000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向该院提出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与冯韦盛在名通公司任职,***负责公司财务,冯韦盛负责汽车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中,***要求***返还100000元款项,理由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损失。***虽然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审查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不是不当得利纠纷的,同意按合同纠纷审理,但***仍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1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并且***明确表示本案不向名通公司主张权利。该院将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充分辩论后,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可以依据本案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和志光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6日合同名称为《新车购车合同》有误,其名称应当为《新车定购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是***到名通公司地址签订《新车定购合同》有误,实际上是由志光公司工作人员从名通公司处将《新车定购合同》拿回志光公司之后,志光公司再盖章,***才签字,之后与名通公司沟通,名通公司不愿意在合同上盖章,志光公司就没有再继续参与买车的事情。3.一审判决认定名通公司在现金账目中收到***订车款,实际上该款项是***与名通公司内部的事情,该份现金账目并非名通公司出庭提交,且名通公司曾一直否认收到过10万元款项。4.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名通公司任职情况不符合事实,依据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彩虹与冯韦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2016)桂02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并不能确认***在该时间段内是名通公司的员工即财务负责人。5.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名通公司没有在2014年6月26日《新车定购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没有在已收款项中打钩,该合同中也没有显示***的信息,也没有描述《新车定购合同》第十条内容。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关于2014年6月26日《新车定购合同》的问题本院将在另查明部分予以认定。2.关于2014年6月26日《新车定购合同》形成的过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形成过程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以志光公司名义到名通公司地址签订《新车定购合同》亦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名通公司的现金账目问题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分析阐述。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关于认定“***以志光公司名义到名通公司地址与冯韦盛签订《新车定购合同》购买宝马X3小汽车一辆”有误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的《新车定购合同》,合同首部卖方为名通公司,落款卖方处仅有冯韦盛的签字,名通公司未加盖公章,买方处加盖有志光公司的印章,***在买方处签名。该合同落款处记载已收款项10万元,但在付款方式一栏并未注明是何种方式支付的。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且买方定金到达卖方账户后生效。
志光公司认为与名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起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鱼峰区人民法院,诉请名通公司要求返还已付定金10万元,之后志光公司又撤回起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鱼民二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志光公司撤回起诉。
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彩虹主张冯韦盛和***擅自售卖其个人的小汽车,起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冯韦盛和***返还出售的汽车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杨彩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桂02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6月4日的名通公司的《人事任命书》的真实性,在该案中杨彩虹对于***和冯韦盛在名通公司的任职情况亦是认可的。《人事任命书》记载冯韦盛为销售部经理,***为副总经理,韦友良为副总经理。
根据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6月27日,***向***转款10万元,6月28日,***向覃柳爱转款10万元。
在原***诉与***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到名通公司的地址柳州市柳石路255号桥园小区17栋2单元1-2号一楼找冯韦盛洽谈购车事宜时,该公司一个叫杨彩虹的人也在场,介绍称冯韦盛为冯总,杨彩虹为杨总,当时***表示要买宝马X3小车一辆,价格上冯韦盛、杨彩虹称可以优惠,大概45万元左右,之后约定先交10万元定金,冯韦盛提供了***的工商银行账号,2014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10万元定金到***账户上。当时约定交定金后于2014年9月1日可以提车,我们去提车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转来的这笔定金,所以没有办法订车,就没有办法交付。公司的杨彩虹说公司欠了***的钱,所以***扣了这笔钱用来抵扣公司对其欠款,所以没有把这笔钱转到公司”。
本案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第一次向***释明“你方诉请以不当得利起诉,如果审查认为不是不当得利的,是否同意以其他案由比如以合同进行审理,是否坚持以不当得利起诉”,***回答“如果审查认为不是不当得利的,同意以合同审理。”,当一审法院再次向***释明“假如本案最后审查是合同关系法律事实来要求合同相对方或者第三方承担责任,是否同意”,***回答“本案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向被告***主张权利”。
2014年6月28日两张《收据》上均注明“今收到***交来订车款10万元”,第二联(交顾客)《收据》上加盖有“柳州市名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用款申请书》中记载申请部门为金融部,用途为支付覃柳爱购车款(订车款),用款金额10万元,领导韦友良在其上签字确认。名通公司的《现金日记账》中记载2014年6月28日“收到***订车款(宝马X3),借方一栏为100000元”,同日,“付覃柳爱订车款(宝马X3),贷方一栏为100000元”。另外,《现金日记账》中还显示有在2014年2月、3月发生的多笔付至覃柳爱的款项。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返还10万元转款且支付利息是否合理有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首先,名通公司的《人事任命书》上记载***和冯韦盛均是名通公司职员,名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彩虹亦在与***和冯韦盛的其他纠纷案件中认可这一事实,证实了***和冯韦盛主张的其具有代表名通公司卖车收款的客观身份。其次,***提交的2014年6月28日的《收据》上加盖了名通公司的财务印章,同日名通公司内部的《用款申请书》亦注明了10万元款项用途是支付覃柳爱购车款(订车款),与***提交的6月28日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名通公司的《现金日记账》中记载的借贷双方流水相印证,充分说明了案涉10万元款项由***转给***之后,***经向名通公司申请,在名通公司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又转出给了覃柳爱,***未再持有该笔10万元。从名通公司的《现金日记账》显示在2014年6月之前,名通公司与覃柳爱之间存在多次购车的买卖交易情形,因此,***在2014年6月28日经名通公司同意之后向覃柳爱转款的行为亦与名通公司与覃柳爱之前的交易往来相符。***的上述行为与其作为名通公司的财务总监身份相符,可以证实***是代表名通公司收款和转款。最后,根据***在最初起诉***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二审庭审时的自认可以反映,***认可其具有购车的意思表示,且***是与冯韦盛和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彩虹协商的购车价格,正因为其意图购车才将10万元作为定金汇至***的账户。***的陈述合理的解释了***收款之后,名通公司付款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名通公司对于***欲购车并付款的事宜是清楚和同意的,***与名通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是其二方内部的关系,无法否认名通公司已收到***支付的10万元订车款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与名通公司之间达成了买卖车辆的合意,***收取***的订车款并转付于他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收取***的10万元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其亦未实际取得10万元的不当利益,而名通公司以其行为实际履行了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意,***的行为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未取得案涉车辆,***坚持主张***返还10万元订车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婷婷
审判员 温清华
审判员 余 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