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新勘察规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江西省吉新勘察规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赣州中恒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1838号 原告:江西省吉新勘察规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607962900,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和园1#楼24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中恒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7YK4E9A,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树华,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省吉新勘察规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中 2 恒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吉新勘察规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州中恒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吉新勘察规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项目编制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暂计为人民币2175元(自2018年1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止为人民币2175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关于赣州中恒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弃土场土地复垦项目报告书编制工作协商一致,订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甲乙双方的义务、项目费用、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完成了项目土地复垦项目报告书,且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了专家评审。案涉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原告已经全部完成,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项目编制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中恒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项目编制费用和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编制费用及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3 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赣州中恒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临时弃土场土地复垦项目报告书合同》复印件、赣州满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弃土场、项目部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编制《赣州中恒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弃土场土地复垦项目报告书》,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项目区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工作,后续双方就工作事项已达成协议的事实。4、土地复垦方案评审表、评审到场人员签到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2018年11月1日评审专家评审同意原告完成赣州中恒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弃土场土地复垦方案的事实。 被告赣州中恒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将结合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省吉新勘察规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中恒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关于赣州中恒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弃土场土地复垦项目报告书编制工作协商一致,由原告江西省吉新勘察规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赣州中恒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湖边镇湖边村、梨芫村项目建设规模为85.79亩的弃土场土地编制土地复垦项目编制报告书。因项目面积较小,双方同意将本案项目土地一并编入赣州满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弃 4 土场、项目部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中。2018年10月,原告编制完成赣州满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弃土场、项目部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内含被告中恒85.79亩的弃土场),并送审。2018年11月,评审专家评审同意原告编制的复垦方案,同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原告编制的复垦方案。2018年12月25日,原告江西省吉新勘察规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中恒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上述弃土场土地复垦签订了一份《赣州中恒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弃土场土地复垦项目报告书合同》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的义务、项目地点、面积、费用、违约责任等,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项目通过评审并提交最终成果后,甲方须自市(区)国土部门下达项目临时用地批复(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项目编制费给乙方”。 另查明,项目通过评审后,需向国土部门缴纳复垦保证金,国土部门收到复垦保证金后向被告下达项目临时用地批复(意见),本案弃土场复垦方案编入赣州满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弃土场、项目部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中一并送审,赣州满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国土部门缴纳复垦保证金,遂国土部门至今未下达项目临时用地批复(意见)。案涉弃土场至今未进行复垦。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吉新勘察规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中恒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赣州中恒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弃土场土地复垦项目报告书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报告书及土地复垦方案评审表可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 5 了相应义务。被告辩称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项目编制费用和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需国土部门下达项目临时用地批复(意见)后向原告支付项目编制费。但国土部门之所以未下达项目临时用地批复(意见)系因被告至今未向国土部门缴纳复垦保证金,原告自2018年10月完成方案编制,2018年11月审核通过,至今已两年多,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付款条件至今未能成就,以该条款为由不支付项目编制费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编制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并未明确付款时间,且合同并未约定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中恒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西省吉新勘察规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项目编制费人民币15000元。 二、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赣州中恒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吉新勘察规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6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赣州中恒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曾奕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