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1725行初63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8月10日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伤保险所,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焦兵职务:所长
第三人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地址:驻马店市金雀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闫瑞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伤保险所(以下简称区工伤保险所)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工伤保险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市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王喜海系第三人市保安公司职工,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3月25日下午17时许,王喜海在驻马店市关王庙工业园三超岗点值班时突发身体不适,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第三人市保安公司在王喜海工作期间为王喜海缴纳有工伤保险费,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驿人社工伤认字[2016]70号《驻马店市驿城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喜海的死亡为工伤,但时至今日被告区工伤保险所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提交十三香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离婚证、居民户口本,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王喜海的唯一近亲属,有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王喜海被认定为工伤。
被告区工伤保险所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王喜海原为破产企业二纸厂工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参加养老保险,2015年11月30日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另王喜海于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参加工伤保险。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对“职工”进行了解释:“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死亡时,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企业养老保险金,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2、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证明王喜海2015年12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3、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审核回执。
第三人市保安公司述称:对王喜海死亡认定为工伤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三份,1、劳动合同书,证明王喜海系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员工。2、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王喜海被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派遣到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工作。3、证明一份,证明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为王喜海自2014年8月份已经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王喜海(身份证号码),原为驻马店市二纸厂职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参加养老保险,并于2015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2013年元月1日,王喜海与第三人市保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王喜海自行办理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第三人市保安公司为王喜海交纳工伤保险费从2017年8月份至2016年10月份。2015年3月1日,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市保安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包括王喜海在内的四人被派遣到驻马店市三超实业公司做保安工作,服务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王喜海在关王庙工业园三超岗(属驻马店市三超实业公司)值班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第三人市保安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王喜海申请工伤认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驿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70号《驻马店市驿城区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死亡,为工伤。王喜海被认定为工伤后,王喜海之女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驿城区工伤保险所申请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驿城区工伤保险所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款对工伤“职工”的解释,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是条例规定的职工,拒绝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因其父王喜海因工死亡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伤保险所为社会保险代办机构,有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和义务。王喜海在工作期间、××,经抢救无效在二十四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依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劳务派遣单位第三人市保安公司为王喜海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王喜海亲属原告**应享受的王喜海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离退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综上,原告**请求区工伤保险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父亲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成立,具体款额本院不予核定,由被告区工伤保险所核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伤保险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王喜海因工死亡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伤保险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林清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殷俊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丽